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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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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医疗侵权纠纷判决书

来源:翟灿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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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27民初687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49年9月20日出生,住宜阳县城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孙某某女儿),女,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城关镇,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宜阳某某医院,住所地宜阳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医院员工,男,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一般代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宜阳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2021年7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翟律师,被告某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9307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腰部疼痛于2019年4月22日到洛阳正骨医院看病治疗,经正骨医院医生推荐到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腰椎间盘突出症;2.腰椎椎管狭窄症;3.Ⅱ型糖尿病;4.高血压病。于2019年4月23日在全麻下行腰椎椎间盘突出症、腰椎椎管狭窄症切开神经根粘连松解、椎管扩大减压、椎间盘摘除,椎间融合内固定术。术后出现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肌力进行性减退、大小便功能障碍,于2019年5月1日在全麻下行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血肿形成、探查、血肿清除术。2019年6月10日出现谵妄、呕吐、大便困难,于2019年6月10日晚灌肠后排出大量粪便,肠鸣音弱。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51天,因被告治疗错误,手术失败,导致原告病情加重,一度出现生命危险。2019年6月11日原告因病危,被告用120车护送原告转入洛阳市中心医院,以“电解质代谢紊乱”为主要诊断入住ICU4天,电解质紊乱基本纠正后于2019年6月15日转入该院康复科,初步诊断:1.脊髓损伤恢复期;2.腰椎间盘突出术后;3.二便障碍;4.高血压病5.Ⅱ型糖尿病;6.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7.左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8.截瘫;9.由于活动能力降低而需要帮助。住院15天。2019年6月30日原告继续在该院康复科治疗,以“脊髓损伤恢复期”为主要诊断,住院77天。2019年9月16日原告转入该院泌尿外科病区,行经尿道前列腺绿激光汽化切除+膀胱造瘘术,住院13天。2019年9月29日转入康复科,直至2019年11月15日,原告病情基本控制。原告因负担不起高额的医药费,转院至宜阳县中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基于上述,因被告不负责任,治疗错误,手术失败,导致原告病情危重,被告的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的巨大伤害,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巨大的后续治疗经济损失。

  被告某某医院辩称,1.2019年4月22日16时1分原告以“间断腰部疼痛伴左下肢困痛60天”为主诉到我院急诊。我院医护人员迅速安排诊疗方案,确诊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椎管狭窄症、高血压、Ⅱ型糖尿病。当日16时10分,对孙某某进行进步详查,检查结论为“左侧骶髋部压痛明显,左下肢困痛、麻木由大腿外侧放射至小腿外及足踝部,左下肢直腿抬高试验阳性,加强试验阳性,左下肢肌力3级,左足背身肌力3级,跖屈肌力3级”并记载于病程记录之中。孙某某在我院入院10分钟时,即被检查出左下肢肌力3级的情况。我院不可能提前预判孙某某术后会出现下肢肌力3级的后果,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提前“伪造、捏造”孙某某的病情及病例。孙某某左下肢肌力3级并非我院过错导致,此外,孙某某在2019年3月14日以“18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左下肢疼痛不适,起始疼痛较轻,无发热症状。在宜阳县中医院及小诊所行电针治疗,效果欠佳。3天前上述症状加重,夜间疼痛无法入睡”为主诉到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检查发现孙某某已经出现“腰椎生理曲度存在 击痛,疼痛向左下肢放射,左下肢直腿抬高试验50度阳性”的病情。该份病历记载的病情与孙某某在我院入院检查时的病情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孙某某入我院治疗时已经存在左下肢肌力3级的病情。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7.16的规定,单肢瘫(肌力3级以下)应当被评定为7级伤残。因此,孙某某有关伤残等级的各项赔偿均应当按照7级伤残计算2.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并且大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孙某某的护理期暂定为24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8.37元×730天×1人=93710.1元。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孙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即孙某某的全部护理费损失应当为93710.1×70%=65597.07元。孙某某要求10年护理期限、要求2人护理以及重复计算部分护理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每级3000-5000元共计25000元为宜。即便按照三级伤残计算,也不应当超过45000元,且应当扣除孙某某自行承担的过错部分;3.根据上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我院的过错原因力大小为“主要”而非完全过错。因此,孙某某的全部合法损失中,我院承担的责任不应当超过70%。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2日原告因间断腰部疼痛伴左下困痛60天到某某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2.腰椎管狭窄症;3.Ⅱ型糖尿病;4.高血压。于2019年4月23日在全麻下行腰椎椎间盘突出症、腰椎椎管狭窄症切开神经根粘连松解、椎管扩大减压、椎间盘摘除、椎间融合内固定术。术后出现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肌力进行性减退、大小便功能障碍219年5月1日在全麻下行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血肿形成、探查血肿清除术。2019年6月10日原告出现谵言、呕吐、大便困难219年6月10日晚灌肠后排出大量粪便。住院51天,期间需陪护1人。2019年6月11日转郑州**附属洛阳中心医院ICU,经诊断为: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低钠血症、高血压病2级(高危)电解质代谢紊乱、低钙血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低钾血症、低氯血症、腰椎间盘突出术后。2019年6月15日转入康复科。2019年9月16日转入该院泌尿外科,于2019年9月23日行经尿道前列腺绿激光汽化切除+膀胱造瘘术。2019年9月29日再次转至康复科治疗。2019年11月14日出院,原告在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月13日原告转入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长期医嘱载明陪护1人。

  另查明,(一)经上海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某某医院对孙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1.实施的手术等级超出医院资质范围;2.术前未告知替代治疗方案、告知不全面;3.不排除术中因未尽道谨慎注意义务,损伤到神经;4.术后检查、诊断和治疗措施不及时到位;5未按脊椎手术治疗规范放置引流管和记录引流量;6.病历书写极不规范。医方存在的上述医疗过错,与孙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患者自身疾病基础、诊疗风险和医方的医疗过错等因素,建议某某医院的医疗过错原因力大小为主要;(二)221年4月20日经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孙某某双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三级伤残;2.建议孙某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暂定为24个月,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3.孙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某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孙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主要,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以承担75%的责任为宜。关于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辩称原告在到其医院就医前就存在左下肢肌力三级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并不能反映原告肌力情况,提供的宜阳县中医院的病历是在原告到被告处手术之后,提供的某某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描述比较混乱,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在到被告处就诊前就存在左下肢肌力三级的情况,故对原告构成三级伤残予以采信。关于营养期,参考鉴定意见,原告计算2年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暂以5年计算为宜(含住院期间),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在某某医院住院的51天由陪护证明为证,为一人护理,在郑州**附属洛阳中心医院住院ICU住院期间无医嘱记载需要陪护的人数,对该期间不予支持;在该院住院期间从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需陪护1人,有陪护证明为证,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聘请护工的支付凭证,在洛阳中心医院的护理费3574元予以支持;在宜阳县中医院住院的59天有医嘱陪护1人为证,对该期间陪护1人予以支持;同时参考鉴定意见,出院后计算护理费时应考虑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依赖程度以80%为宜。关于原告购买的助行器,其中购买了2个,存在重复,本院支持最新购买的费用即279元。结合原告伤情对购买的轮椅、踝足固定矫形器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计算共计算9年。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及诉讼材料复印费,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复印费支持200元。原告主张去上海鉴定的交通费应以2人为宜,根据票据交通费2072元予以支持住宿费、餐费酌情各支持300元。对于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32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29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266天×50元/天)营养费14600元(730天×20元/天)、护理费209682.96元[35574元+46858元/年÷365天×(26天-153天-4天)×1人+46858元/年÷365天×(5年×365天/年-266天)×1人×80%]、残疾赔偿金250202.45元、交通费7392元、食宿费600元、辅助器具费7587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2401元、复印费200元,以上共计600260元,由被告某某医院赔偿原告75%计40195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酌情支持30000元。被告某某医院共赔偿原告480195元,扣减与其垫付的6000元相抵后,某某医院还应赔偿原告4201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阳某某医院赔偿原告孙某某42019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42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2185元,被告宜阳某某医院承担6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红

  二零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 杨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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