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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一案

来源:翟灿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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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洛龙劳人仲案字(2020)第135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64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义。

       委托代理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上海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上海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般代理。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

       2020年7月7日,申请人因确认劳动关系问题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书面申请至我委请求仲裁。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并于2020年8月20日依法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李某国及委托代理人本律师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明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3月8日申请人和其他工友到被申请人在洛阳市洛龙区承包的***玖锦台项目工地进行负责切割工作,工资每月5000元,现金发放。2020年3月18日上午申请人上班不久,在切割工作中切到左手手指受伤,被工友紧急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手拇指、食指切割伤合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手拇指骨折;3、左手食指骨折。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急诊检查,患者于2020-03-1810:05在臂丛麻醉+强化下行左手指食指骨折创探查术+骨折内定术+神经、肌腱损伤修复术,术后对症药物治疗及相关康复治疗。住院16天,于2020年4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左上肢悬吊,适当行手指屈伸功能锻炼;2、继续活血化瘀、促骨折愈;药物应用:3、术后每2周复查一次;4、术后6周根据复查情况,拔出克氏针;5、不适随诊。申请人因经济原因,要求出院后回家继续治疗。出院后,双方无法达成致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且赔偿申请人的损失。

申请人请求:确认双方从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7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2020年3月18日手指受伤是在被申请人项目上受伤,申请人在**大医院就医后于2020年4月3日出院后回四川老家养伤。

         双方当事人证明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被申请人洛阳***项目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张、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出具的病历一份、证人冯某某证言一份;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3月8日晚上到被申请人洛阳***玖锦台项目部,2020年3月9日开始正式上班,负责切割工作。申请人每月的工资由被申请人发放。2020年3月18日申请人受伤住院,2020年4月3日出院后就没有再回去上班

        本委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洛阳***项目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出具的病历显示,申请人2020年3月18日在被申请人***玖锦台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2020年4月3日出院;庭审中,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于2020年3月9日开始到其洛阳***玖锦台项目部工作,2020年3月18日受伤住院,2020年4月3日出院后回四川老家养伤,每月工资由被申请人发放,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应当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如对本裁决不服,可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万晶晶

二0二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司马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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