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灿民律师

翟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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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翟灿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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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082刑初48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6日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6日被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绰号吴二),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9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7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日被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800元,201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吴*、白**、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华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吴*、白**、苗**以及被告人白**的辩护人翟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吴*、白**、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曹*、吴*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白**、苗**有其他严重情节,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吴*、白**、苗**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曹*、吴*、白**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翟灿民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白**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白**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白**从轻处罚。

被告人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曹*、吴*预谋后驾驶1辆号牌号码为苏E×××××的白色起亚牌小型汽车,窜至河南省长葛市建设办八七路武装部家属院被害人侯某家中,盗窃被害人侯某4条大苏烟(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4条硬中华香烟(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3条软中华香烟(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1条天叶香烟(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800元)、6盒软中华香烟(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420元)、1块高仿保罗手表(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600元),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520元。

2、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白**预谋后驾驶1辆号牌号码为苏E×××××的白色起亚牌小型汽车,窜至河南省孟津县汇丰园小区被害人周某家中,盗窃被害人周某900元现金。

3、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吴*预谋后驾驶1辆号牌号码为苏E×××××的白色起亚牌小型汽车,窜至河南省登封市中岳大街与嵩山路交叉口盛大家属院被害人刘某家中,盗窃被害人刘某1个银茶杯、1条黄金项链(重11克,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3410元)。

4、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吴*预谋后驾驶1辆号牌号码为苏E×××××的白色起亚牌小型汽车,窜至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260号恒兴小区被害人张某2家中,盗窃被害人张某21枚工艺品戒指、3个银手镯(其中1对重38克,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380元;另外1个重20克,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5、2017年3月5日,被告人白**、苗**预谋后窜至河南省杞县西关人民路南段金城华府小区被害人杜某家中,盗窃被害人杜某20000元现金。

6、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白**、苗**预谋后窜至河南省扶沟县中汇国际城被害人何某全家中,盗窃被害人何某全1枚钻石戒指、1枚银戒指、1个翡翠平安扣、1条黄金手链和1500元现金。

2、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曹*到案后,长葛市公安局民警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时,在其身上检查出1块黄色男士手表,被告人曹*供述该手表系盗窃的赃物;长葛市公安局于该日将该手表依法予以扣押。2017年3月14日,长葛市公安局将该手表发还被害人侯某。

3、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白**、苗**从张某1处租赁1辆号牌号码为豫A×××××的白色丰田花冠牌小型轿车用于盗窃,由被告人白**出资交纳押金、租金共计6500元。2017年3月15日,长葛市公安局将该车依法予以扣押。2017年3月28日,长葛市公安局将该车发还张某1。2017年3月28日,长葛市公安局将被告人白**出资交纳的押金、租金共计6500元依法予以扣押。

4、2017年3月16日,长葛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白**进行人身检查时,在其身上检查出6000元现金、1个印有“炫迈”图案的塑料盒子(该盒子内装有30根黄色锡纸)、1枚黄色金属戒指;被告人白**供述:黄色锡纸系技术性开锁工具,现金及黄色金属戒指系盗窃的赃物;长葛市公安局于该日将上述财物依法予以扣押。

5、2017年3月16日,长葛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苗**进行人身检查时,在其身上检查出1个橘黄色塑料盒子(该盒子内装有35根白色锡纸)、1条手串(顶端部有黄色金属装饰)、1条手链(顶端部有黄色金属装饰、中有绿色珠子装饰)、1枚黄色金属戒指、2枚白色金属戒指;被告人苗**供述:白色锡纸系技术性开锁工具,其他物品系盗窃的赃物;长葛市公安局于该日将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三、第3起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7年农历正月16日我回家的时候发现卧室的床头柜里的1枚黄金戒指、1条黄金项链、还有200块钱零钱、客厅里的银茶杯不见了。平时我也不经常在家住,我记得是正月阴历13日我回到家了一次,过了几天我回家了一次,当时门打不开,后来把门打开了,进屋后发现床头柜里的东西不见了,我年龄大了想着东西找不到也没有报案。被盗了1枚女士黄金戒指,2014年5月份买的,共8克;1条女士黄金项链,2010年7月份买的,共计11克;还有200多块钱的零钱;还有1个银茶杯,银茶杯是2010年买的,当时买的是1千多元。被盗的黄金首饰都不是我买的,家被盗以后,我打电话问了下我女儿,我女儿说:买的时候加到一起共计5千多。

2、被告人曹*的供述:2017年元月底的一天,我和吴*我们两个,我开着我的二手白色东风悦达起亚轿车,来到了登封市区里面转悠,找能下手偷的对象。我们选择好准备偷的对象之后,就把车停到附近,然后下车步行进到一个破旧的小区里面,当时具体几楼我也记不清了,不是三楼就是四楼,我们选择好对象之后,我们就按我们之前商量好的分工,吴*先敲门,没人应声之后,我就过去拿着钥匙片和锡纸进行开门,吴*在外面帮我放风看人。我把这户人家的屋门打开之后,我就进到这户人家的卧室里面的床头柜和衣柜里面找能偷的东西,随后在床头柜里面找到了1个银色的茶杯和1条黄金色的项链,我就把这些东西装到兜里面,就关住门出去了。随后我就和吴*步行走到我们的车附近,就开着车直接回去了。……随后我们拿着这条项链去卖,对方给我们说是假的,不是真的黄金,我们就扔掉了。那个茶杯是银质的,我送给我一个朋友的女朋友了。

3、被告人吴*的供述:过完年后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曹*我们两个开着他的车从我们家里到登封,到登封后从大路上走到小路上,旁边有一个小区,小区很旧,路边有很多卖小吃和卖饭的,这个小区有四五层,我们两个把车停放在路边,然后我们步行进入小区,曹*上楼,我在楼下给他放风,过来一会他就出来了,手里拿了1个银杯子,我们上次偷后他给我分了1千元钱,银杯子被曹*拿走了,然后我们就一起回家了。

五、第5起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20000元现金的事实。

2、被告人白**的供述:证实其和被告人苗**入户盗取被害人杜某现金200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苗**的供述:其供述和被告人白**的供述基本一致。

六、第6起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全的陈述:2017年3月15日上午,我们一家人从扶沟县中汇国际城6号楼1单元13楼西户的家中离开,到中午11时回家时,大门锁没有被撬痕迹,卧室的门有被撬痕迹,已经打不开了,我赶紧打开床头柜的抽屉里发现有3个红包丢了,每个红包里边装了500元钱,还有几百元钱没在红包里装也不见了,共丢了2200元钱;还有1个钻石戒指、1个银戒指、1个翡翠平安扣和1个金手镯不见了,我就赶紧报警了。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系被害人何某全的女儿,其证言与被害人何某全的陈述基本一致。

3、手机通话录音光盘、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7年6月1日,经办案民警用手机与被害人何某全联系,被害人何某全称被盗黄金手镯的特征为手链,其当地一般将手链称作手镯。

4、被告人白**的供述:(2017年3月16日的供述)我和苗**我们在西华县偷了以后又去扶沟县,我们到扶沟县是3月13日晚上18时左右,到了以后先找了个宾馆住下了,第二天上午我们两个在街上转着寻找目标,找了一个低层的小区,我们两个把车停到小区路边,我们两个都进去了,我们进了一栋楼,几楼我记不清了,苗**敲门,屋里没人,我就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把门打开进屋,苗**在外面帮我看人,我进屋里后在卧室的床头柜里偷出来了3个红包,我查了查每个红包里有500元钱,一共是1500元钱,偷了以后我们就走了。

(2017年6月2日的供述)中间过了几天,苗**我们两个打车到周口,后在周口租了1辆白色的丰田轿车,后我们两个开着车去的周口市扶沟县,到后把车停到路边,我们走到一高层小区里边,我们两个上到其中的一栋楼里边,具体几楼我记不清了,我敲了敲门里边没有人,他在门口站着,我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把门打开后进屋,我在屋里偷了3个红包,每个红包里边有500元现金,一共1500元钱,还有一些黄金首饰,我记不清都有什么,我们偷完就开车走了,然后去的太康县。3个红包,每个红包里是100元面值的人民币5张,共计1500元钱,还有一些黄金首饰,具体都有什么我记不清了。

5、被告人苗**的供述:(2017年3月16日的供述)我们从西华出来后,白**开车带着我去了扶沟,在扶沟县城一个小区里面,我们两个偷了一户人家。还是白**去撬门,我在外面放风,出来后白**跟我说在里面偷了1千多块钱。

(2017年6月2日的供述)中间过了几天,我们两个坐车来到周口市,在周口以我的名义租了1辆丰田轿车,是白**出的租车钱,5000元押金,还有租车费用1000多元钱,一共6000多元钱都是白**出的,后我们开车去的扶沟县,到扶沟后我们在街上转,转到一个高层小区,我们两个都上楼了,我在外边给他看人,他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把门打开后进屋,过了十几分钟他出来后我们就走了,在路上他给我说偷了3个红包,一共是1500元钱,其他的他没有给我说,我们两个就去太康县了。

七、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人身检查笔录、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照片、车辆登记信息、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汽车租赁协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以及发还部分涉案物品的事实。

2、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定(2017)第08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长葛市公安局价格认定结论通知书、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质保单及合格证复印件:证实本案部分被盗物品经价格认定的价值,以及部分被盗物品因无实物且无发票、合格证,故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3、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除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外,对被告人曹*、白**供述的其他盗窃事实,侦查员押解二人辨认现场,但二人未能准确指出作案地点,后侦查员在当地公安机关配合下,多次走访、查找,但未找到被害人;侦查员抓获被告人白**、苗**后、在二人身上搜查出黄金戒指等物品,二人均称其本人身上的黄金戒指等物品记不清是在太康县还是在西华县偷的,侦查员根据二人供述的盗窃地点到太康县、西华县等地走访当地群众、查阅当地公安机关接处警警情,但未找到被害人。

4、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报案以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

5、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证实经证人辨认,辨认出长葛市武装部家属院被盗案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中的男子是被告人曹*、吴*。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实经被告人曹*辨认,辨认出同案犯白**的事实。

7、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曹*、白**、苗**分别辨认,辨认出作案地点的事实。

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4月份将号牌号码为苏E×××××的1辆白色起亚牌小型汽车卖给被告人曹*,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9、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白**、苗**从证人张某1处租赁1辆号牌号码为豫A×××××的白色丰田花冠牌小型轿车,押金为5000元,租金为1500元(租金每天150元,租期10天)。

10、被告人的免冠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吴*、白**、苗**犯罪时均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1、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04)沧刑初字第022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5】金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1)相刑二初字第024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刑初173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06)吴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09)吴刑初字第054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2刑初7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5)新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7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刑二初字第00492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河南省南阳市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昆山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曹*、白**、苗**、吴*均有犯罪记录。

12、到案经过、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白**、苗**、吴*均系抓获到案。

辩护人翟灿民对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事实中的黄金戒指、黄金葫芦吊坠以及第6起盗窃事实中的黄金手链的价值有异议,经审查,因上述物品均没有实物,且被害人未提供发票及合格证,故本院对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上述物品的价值不予采纳。辩护人翟灿民认为被害人周某、何某全所陈述的丢失物品,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是被告人白**所偷,经查,根据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和被告人曹*、白**的供述,本院认定被告人曹*、白**入户盗取被害人周某900元现金;根据被害人何某全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和被告人白**、苗**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人白**、苗**入户盗取被害人何某全1枚钻石戒指、1枚银戒指、1个翡翠平安扣、1条黄金手链和1500元现金。辩护人翟灿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曹*、白**、苗**、吴*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吴*、白**、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曹*的盗窃数额共计12410元,被告人吴*的盗窃数额共计11510元,被告人白**的盗窃数额共计22400元,被告人苗**的盗窃数额共计2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吴*、白**、苗**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吴*、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吴*、白**多次实施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苗**入户盗窃,且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苗**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白**辩解其二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中没有盗窃黄金戒指、黄金葫芦吊坠,与本院查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辩解其二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中盗窃的现金大概有四五百元左右,被告人白**辩解盗窃的现金是900元左右,经查,根据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和被告人曹*、白**的供述,本院认定被告人曹*、白**入户盗取被害人周某900元现金。被告人曹*、吴*辩解其二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中没有盗窃黄金戒指、现金,只盗窃有1个银茶杯和1条假的黄金项链,经查,根据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和被告人曹*、吴*的供述,本院认定被告人曹*、吴*入户盗取被害人刘某1条黄金项链、1个银茶杯,对该项链系假黄金项链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白**辩解其在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中没有盗窃黄金手链,经查,被告人白**、苗**于2017年3月14日进入被害人何某全家中实施盗窃,被害人何某全于2017年3月15日11时3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失窃的财物中有1个黄金手镯(后经办案民警与被害人何某全联系,被害人何某全称被盗黄金手镯的特征为手链,其当地一般将手链称作手镯);被害人何某全的陈述与其女儿即证人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失窃的财物中有1条黄金手链;被告人白**在2017年6月2日的供述中称“3个红包,每个红包里是100元面值的人民币5张,共计1500元钱,还有一些黄金首饰,具体都有什么我记不清了”,但被告人白**在之前的供述中均称只盗窃了1500现金,没有盗窃其他物品;被害人何某全的陈述的证明效力大于被告人白**被抓获后的供述,盗窃财物应以被害人何某全陈述的为准,且被告人白**的供述前后不一致,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白**辩解盗窃的现金不是2200余元而是1500元左右,与本院查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的现金12500元(其中6500元系被告人白**出资交纳的押金、租金,另外6000元系长葛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白**进行人身检查时在其身上检查出的现金),可发还被告人白**所参与盗窃事实中的被害人周某、杜某、何某全,根据被害人周某、杜某、何某全“每人被盗数额”占“三人被盗总数额”的比例,由扣押机关长葛市公安局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00元、被害人杜某11125元、被害人何某全875元。关于辩护人翟灿民提出的被告人白**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的辩护意见,因与查证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翟灿民提出的被告人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白**在所参与的3起盗窃事实中均是与同案犯预谋后才实施盗窃,其在盗窃过程中与同案犯只是分工不同,其在盗窃过程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曹*、吴*、白**、苗**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依法将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1辆号牌号码为苏E×××××的白色起亚牌小型汽车、1个印有“炫迈”图案的塑料盒子(该盒子内装有30根黄色锡纸)、1个橘黄色塑料盒子(该盒子内装有35根白色锡纸)予以没收,由长葛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六、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的现金12500元,由扣押机关长葛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00元、被害人杜某人民币11125元、被害人何某人民币875元。

七、责令被告人曹*、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侯某人民币6920元、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410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80元;责令被告人曹*、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400元;责令被告人白**、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杜某人民币8875元、被害人何某人民币625元。

八、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的2枚黄色金属戒指、1条手串、1条手链、2枚白色金属戒指,由扣押机关长葛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韩彩霞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李彩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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