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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翟灿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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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蒲民初字第01240号

原告张*,男,1988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82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

委托代理人史某军,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翟灿民、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史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借用原告现金95000元,被告将车牌为陕A3****号小轿车一辆作为质押物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借给被告现金95000元,被告也按照约定将质押物交付给原告。然而,2015年4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以该车是被盗车辆将车扣押。原告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而被告却拒绝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属实。但是原告一直未给李某付款,李某也并未收到原告的款。故此,该协议书虽成立,但并未生效。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是否已向被告李某支付95000元。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通过中国某银行某县支行曹某维汇款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某付款,曹某维的银行卡号是被告李某提供的;2、原、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协议的事实;3、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向原告出具的扣押清单一份,证明陕A3****号小轿车是被盗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4、陕A3****号小轿车的车辆行驶证,证明质押给原告的事实;5、车主王某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6、证人窦*的证言,证明当时原告与证人一起到被告处交易情况。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虽签订了该协议,但是原告并未给被告李某付款。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蒲城县公安局重泉路派出所2015年5月6日与被告李某的讯问笔录一份。

经开庭举证、质证,对原告张某祥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系金融机构出具,予以采信;证据2、与被告提供证据一致,予以采信;证据3,系公安机关出具,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证据2一致,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被告李某的讯问笔录中结合原、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李某乙方张某祥甲方于2014年2月20日因从乙方处借的人民币玖万伍仟元,为保证按期足额偿还,甲方愿意以其拥有处置权的车辆向乙方提供抵(质)押物,现将牌照为陕A3****号的车辆转押给乙方,具体协议如下:一、车辆品牌丰田,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码。甲乙双方商定抵押车辆的当前抵押价值总额为玖万伍仟元。二、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三、转押时甲方向乙方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四、该车辆转押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违法等均与甲方无关。五、如原车主需要赎回车辆,甲乙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六、甲方承诺此车手续正规,保证此车辆原码原号,手续真实有效,不是盗抢、租赁、走私套牌或牵涉其他刑事案件的车辆,今后如发现此车之前有隐瞒的上述不良性质显露与乙方无关。甲方:李某186********乙方:张某祥132********。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李某的要求向曹某维某银行的卡号43674********的账户上转账90000元,并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后原告张某祥将车开回河南,直到2015年4月6日,该车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以该车系“被盗”为由将车依法扣押。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该车车辆行驶证车辆所有人为王某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一份,但双方之间实质为车辆买卖关系。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购车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交付了车辆,但是交付的标的物为“盗抢”车辆,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故原、被告之间车辆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购车款9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请求,因原告未尽到审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收到购车款95000元,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9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张*负担175元,被告李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同小虎

代理审判员  王彦成

人民陪审员  刘学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月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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