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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郭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翟灿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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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81民初77号

原告:孙某,男,1967年5月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82年10月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李某,女,1986年4月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嵩县,现住洛阳市洛龙区,系郭某弟媳。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724Xxxxxx。

负责人:王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沙某,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诉被告郭某、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翟灿民、被告财险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3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348.4元、误工费16965.62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00元、检查费84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00元,共计105060.2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我在偃师市××阳山镇全兴砖厂工作时被郭某驾驶的豫C×××××号轻型自卸货车撞伤,经治疗后鉴定为10级伤残;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系豫C×××××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其对该车在保险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郭某、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真实性及被告李某对豫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险无异议,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主张属交强险赔偿项目的各项费用过高,另其所诉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7年6月17日7时许,在偃师市××阳山镇全兴砖厂内,被告郭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C×××××号轻型自卸货车倒车时将步行经过的该砖厂民工孙某撞伤。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作出了偃公交认字〔2017〕第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C×××××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李某系郭某之弟妻,其对该车在保险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6日止。

(二)事故发生当日孙某即被送入某人民医院诊疗,该院住院病历载明:孙某经急诊为全身多发伤后收住胸外科治疗,确诊为双侧多发肋骨骨、胸骨骨折、双肺挫伤、右肺肺大泡、头外伤、颈椎腰间盘突出、腹腔占位;孙某住院至2017年7月17日要求出院,经医生同意后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情况为:胸痛减轻、右上肢麻木减轻,饮食、夜眠、大小便正常;出院医嘱为:饮食规律,注意休息,避免体力活动;定期复查(1月后、3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其实际住院为30天,住院期间医嘱二人陪护。××人记账项目明细及住院收费票据均载明孙某住院医疗花费为13340.25元。

(三)孙某住院期间,作为豫C×××××号货车交强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李某、郭某,向孙某赔付了住院期间的花费18500元。

(四)孙某出院后遵医嘱于2017年10月23日到医院进行了复查,花去检查费840元。同日,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某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收取孙某鉴定费1300元后,于同年11月5日作出了洛信某(2017)临鉴字第0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某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限为60-120日,营养时限为30-60日,出院后的护理时限为30日。

二、对于当事人双发有争议的事实及相关需依法核算的费用事项,本院确认如下:

(一)关于原告孙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问题。原告孙某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的30天以每日50元计算,数额为1500元。被告保险某支公司提出原告所主张的此项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在属偃师市辖区的某全兴砖厂打工受伤后在偃师市辖区的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900元。

(二)关于原告孙某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问题。原告孙某主张:1.其营养费自其住院日起计算90天、以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800元;2.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其住院30日、2人护理、以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日均工资92.76元的标准计算该阶段的护理费为5565.6元;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按30天时间、1人护理、以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92.76元的标准计算为2782.8元,其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共计8348.4元;3.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其住院30日、以建筑业从业人员日均工资113.1元的标准计算该阶段的误工费为3393元;其出院后的误工费按120日、以建筑业从业人员日均工资113.1元的标准计算为13572元。其住院及出院后的误工费共计16965元;4.其残疾赔偿金依其伤残10级、按城镇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27233的标准计算20年为54466元。原告孙某就该四项费用提供的证据系前述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某支公司提出:1.认可原告所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但鉴定程序不合法;2.原告均依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费等对应项目的最长期限计算,所主张的上述四项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所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对本案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在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身体损伤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孙某受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损伤程度所作的评估鉴定,被告保险某支公司虽提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但没有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其该主张成立,在本案诉讼中亦没有申请对孙某的上述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保险某支公司所提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孙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作为证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孙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明确了相应的时间并对其伤残等级予以确定,则孙某的该四项需赔偿费用的数额应结合鉴定意见并据本案庭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本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相关数据计算,本院依法核算的情况为:1.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其营养时限为30-60日,则结合孙某受伤后住院30日及其出院时胸痛减轻、右上肢麻木减轻与饮食、夜眠、大小便正常的情况,及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其出院后尚需营养的意见的举证情况,当认定其营养费宜按其住院的30日计算;原告孙某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被告保险某支公司就此主张无异议,该主张又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营养费可确定为600元;2.护理费,孙某住院30日、住院期间医嘱二人陪护,则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当据此时间和护理人数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其出院后护理时限为30日,则结合前述其出院时的情况,依法按其出院后1人护理30日的情况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孙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则其护理费的日均数额应依法参照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依上述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费的日均数额计算,其护理费数额为8348.4元;3.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其误工时限为30日-120日,则结合其住院30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体力活动、1月后及3月后来院复查的情况,其误工时间应按120日计算;其在诉讼中提供的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5月26日其在全兴砖厂打工的工资卡账户交易明细上载明的每月工资额不等,且月之间的工资额相差较大,故该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其收入固定,其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则应据统计部门对其打工的砖厂归属制造业的分类,依法参照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338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按前述误工时间及计算标准,经计算其误工费为13590.58元;4.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其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定残之日的2017年11月5日时其尚未年满60周岁,则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计算20年,其提供的工资卡账户交易明细上载明其在2014年11月18日即在全兴砖厂打工,则根据其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偃师市城区范围内的全兴砖厂打工多年的情况,应按照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其打工多年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4465.84元。

(三)关于原告孙某的交通费数额问题。原告孙某主张其交通费1300元,其提供的证据系13张面额均为100元加盖了某中博加油站印章又票号相连的定额发票,该票据并非交通费票据,且从票号相连的情况看该证据缺乏属其交通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其住、出院与陪护人员往返而需产生一定交通费的必然性,结合其打工居住的砖厂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其户籍地为宜阳县等具体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

(四)关于原告孙某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孙某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某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且据本案侵权人郭某侵权的场合方式、过错程度及孙某伤残的程度等具体情况看,原告孙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当依法支持。

(五)关于原告孙某诉求的病历复印费问题。原告孙某虽主张其病历复印费200元要求被告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复印费200元的支出,故其该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一、二项中,本院认定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侵害其人身权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4180.25元(含复查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348.4元、误工费13590.5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7685.07元;所受的其他损失为鉴定费1300元。

综合上述,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其应诉义务及行使其诉讼权利,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本案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对法定的道路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则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划分的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某虽系肇事车辆豫C×××××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对有驾驶资格的郭某驾驶该车存在法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驾驶豫C×××××号机动车与行人孙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受伤致残的后果,则被告郭某应对造成的该损害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对上述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其所驾驶的豫C×××××号车在被告保险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则按照该车辆交强险的合同约定及有关车辆保险的法律规定,在上述损害后果发生后,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郭某应向其保险人即承保其所驾机动车交强险的被告保险某支公司申请向其赔偿保险金,或申请直接向受害人孙某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某支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郭某需向其保险公司提供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郭某应向该保险公司提供受害人人身伤亡证明与相关医疗证明、损失清单及与确认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被告保险某支公司应依国家有关规定,在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在与被保险人郭某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在前述支付保险金的程序中,如其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赔偿有争议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保险某支公司仅举证证明在孙某住院期间其被保险人李某、郭某支付了18500元的赔偿费用,并未举证证明其双方就赔偿有争议,亦未举证证明被保险人郭某向其公司提供了与赔偿有关的证明资料及其作为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受害人孙某的赔偿金额进行了核定,故受害人孙某基于被告郭某对其侵权及被告保险某支公司对郭某的侵权行为负有支付交强险保险金之合同义务的事实,提起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人身权益损失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当依法计算、赔偿顺序当依法确定。具体本案,豫C×××××号车交强险合同的第三者孙某的人身权益损失中的医疗费1418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之合计金额15680.25元,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某支公司支付10000元,不足部分的5680.25元,应由作为被保险人的侵权人即被告郭某予以赔偿;孙某的人身权益损失中的护理费8348.4元、误工费13590.5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之合计金额82004.82元,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某支公司支付82004.82元。由此计算,就孙某的人身权益损失97685.07元,当由被告保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的保险金数额合计为92004.82元、当由被告郭某赔偿的数额为5680.25元,但就二被告当赔偿的孙某人身权益损失合计数额97685.07元,被告郭某、李某作为交强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已先行赔付18500元,则基于交强险合同的关系,就该18500元,当由作为被保险人的郭某、李某向本案保险人保险某支公司主张向其二人支付,作为交强险合同所涉的第三者即本案原告孙某无权请求其侵权人即本案交强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郭某的保险合同相对人保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再行向其支付该18500元,故本案保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孙应支付的数额为79185.67元,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69185.67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为确定其受伤程度及相关损失数额而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系侵权人郭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失,在郭某既为侵权人又系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被提起诉讼时,因该项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则原告的该项损失当由郭某赔偿,但当由郭某赔偿的该项损失以及其被提起诉讼当承担的诉讼费均系作为被保险人的郭某当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则应依保险法“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除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结合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情况对该项损失的最终承担着予以确定。本案中虽被告保险某支公司辩称其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所诉的损失,但原告并未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原告诉求的是其与被保险人郭某赔偿原告人身权益受到的损失及鉴定费,且被告保险某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保险合同曾约定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被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当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保险人不予承担;另,当属保险合同内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的系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并非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之外不负责赔偿;同时,依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索赔保险金当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其可申请保险人向其支付亦可申请直接向受保险事故损害的第三者支付,被保险人申请期间当依保险人的告知事项向保险人提供第三者受损害的医疗费用单据、人身伤残程度等证明材料,保险人应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卫生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且对被保险人为查明第三者受损害的医疗费用单据、人身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承担,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的郭某怠于履行其提供受害人即交强险合同的第三者孙某医疗费用单据、人身伤残程度等损失程度证明材料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为取得应有的赔偿,不得不自付鉴定费用取得证明其受损害程度的鉴定意见书,被保险人郭某以其不作为的方式将其证明交强险合同第三者孙某所受损失程度的义务转致予孙某,则该鉴定费当由被保险人郭某予以承担,但当由郭某支付的该项鉴定费用,依前述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某支公司承担,且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某支公司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在孙某因保险事故损伤致残后其履行了核定孙某损失程度的义务,其与被保险人郭某双方亦无因保险金的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却没有就赔偿金达成协议,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得到赔偿,该二被告怠于履行其法定与约定义务,现原告对其双方提起诉讼,则原告因被告郭某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当属二被告之间交强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对其所造成的损失,除其人身权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外,原告为证明其损失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亦应由被告保险某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的医疗费1418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该三项损失合计金额15680.25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向原告孙某赔偿保险金10000元,由被告郭某向原告孙某赔偿5680.25元(该款在被告李某、郭某已先行赔付的18500元中应予冲减);

二、原告孙某的护理费8348.4元、误工费13590.5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五项费用合计82004.82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孙某赔偿保险金69185.07元;

三、原告孙某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孙某赔偿;

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条中的给付金钱义务,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孙某负担50元,被告保险某支公司负担975元(此款暂由原告孙某垫付,待被告保险某支公司支付标的款时,一并向原告孙某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黎明

人民陪审员  滑文伟

人民陪审员  马亚杰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寇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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