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何英律师

兰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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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郑XX等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兰何英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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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3民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女,XX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X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系上诉人郑XX表叔,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谢兴志、兰何英,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审被告郑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审被告李XX,女,XX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审被告戴XX,男,XX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上诉人郑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原审被告郑XX、李XX、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8日,郑XX向黄XX借款49.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日利率按0.05%计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借款用途为郑XX用于偿还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臻信卡贷款,借款期限内,郑XX应在每月28日支付黄XX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当月利息,违约责任之一为郑XX若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按违约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时由郑XX出具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给黄XX收执,后黄XX依约交付了款项,但郑XX仅支付给黄XX至2014年1月31日前的利息及2015年3月至4月间的利息2.1万元,其余利息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后黄XX与郑XX、郑XX、戴XX签订担保协议及还款协议,约定若郑XX未能按照还款协议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则按原签订的借款协议履行,并由戴XX、郑XX对郑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案经审理,因戴XX、李XX缺席,致本院无法调解。

原审认为,郑XX向黄XX借款49.5万元,除郑XX已经每月支付给黄XX至2014年1月31日前的利息及2015年3月至4月间的利息2.1万元外,尚欠黄XX本金49.5万元及其剩余利息,有郑XX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及各方的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郑XX没有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已形成事实上借款协议的解除,郑XX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负偿还责任,故黄XX主张要求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郑XX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其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黄XX要求郑XX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和按本金49.5万元为基数的每月千分之五(即月利率0.5%)支付违约金偏高,宜自实际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和违约金,郑XX于2015年3月至4月间已支付的利息21000元予以折抵。另黄XX主张郑XX应承担其为此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黄XX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还款协议在案为凭,依法予以认定。郑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郑XX与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郑XX与李XX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郑XX、戴XX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依法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郑XX、戴XX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戴XX、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黄XX与郑XX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二、郑XX、李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黄XX借款四十九万五千元,并自二○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和违约金(郑XX已支付的利息二万一千元予以折抵)。三、郑XX、李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黄XX律师代理费三千元。四、郑XX、戴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95元,由郑XX、李XX、郑XX、戴XX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郑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郑XX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担保期限6个月已经过了,且郑XX是在还款协议上做担保而不是在借款协议上做担保,故郑XX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上诉人为借款人郑XX提供的担保为无限担保责任,且担保期限为届满之日起2年,并非上诉人在上诉状所说的一般担保责任,应为借款人郑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郑XX、李XX、戴XX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郑XX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有异议外,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XX与被上诉人黄XX、原审被告戴XX签订的《担保协议》中明确载明:担保人为戴XX、郑XX,担保金额人民币49.5万元,担保责任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虽该《担保协议》未注明落款时间,但结合该协议的价款及上诉人郑XX在一审庭审质证阶段就该《担保协议》对担保责任无异议的质证意见,可以确认上诉人郑XX为2013年4月23日《借款协议》中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且各方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9月15日,被上诉人黄XX(债权人,甲方)与郑XX(债务人、乙方)、上诉人郑XX(担保人,丙方)、原审被告戴XX(担保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第四条中约定:“如果乙方全部履行了还款协议,原签订的《借款协议》(JK-046)自行失效,如乙方未能全部履行还款协议,乙方应按照原签订的《还款协议》(JK-046)履行……”,上诉人郑XX在该《还款协议》的丙方签章处签名捺手印,该《还款协议》中虽未明确载明保证方式,但结合上诉人郑XX的上述《担保协议》中的约定,原审认定上诉人郑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郑XX主张其应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及超过保证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95元,由上诉人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莉琳

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

代理审判员  邱园园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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