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何英律师

兰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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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XX等与丁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兰何英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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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4民初4485号

原告:席XX,男,XX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系殁者席XX的父亲。

原告:席某1,男,XX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系殁者席XX的儿子。

原告:席某2,女,XX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系殁者席XX的女儿。

上述原告席某1、席某2的法定代理人:冯XX,女,XX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系席某1、席某2的母亲。

上述三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志、兰何英,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丁XX,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上述二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林XX,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洪山综合开发区泉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洪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陈XX,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XX、席某1、席某2与被告丁XX、丁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XX、席某1、席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志,被告丁XX、丁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方姬,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席XX、席某1、席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丁XX、丁XX共同赔偿席XX、席某1、席某2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780028元(按39001.4元/年×20年)、丧葬费34514.5元(按69029元/年÷12月/年×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46475.42元(其中席XX按25980.05元/年×5年÷3=43300.8元;席某1按25980.05元/年÷365天/年×197天÷2=7011.18元;席某2按25980.05元/年÷365天/年×2702天÷2=96163.44元)、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扣除责任比例,共计862814.33元;2.判令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丁XX、丁XX、平安财保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5日3时17分左右,丁XX驾驶丁XX所有投保于平安财保公司的车牌号为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仓山区则徐大道郭宅村路段时,遇行人汪雪生与席XX在西侧中间慢车道上步行,丁XX驾驶车辆未发现汪雪生与席XX两人,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车身与两人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汪雪生被撞后倒地受伤,席XX被卷入车底拖带、挤压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仓山大队认定,丁XX承担主要责任,汪雪生、席XX二人分别承担次要责任。丁XX作为驾驶人也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应对席XX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丁XX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也应对席XX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公司作为案涉车辆承保人,其应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丁XX辩称,对席XX、席某1、席某2诉请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请金额是否适当由法院认定,车辆系其父亲丁XX借给丁XX使用的。根据丁XX与席XX、席某1、席某2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除保险赔款外,丁XX不再赔偿任何款项(含诉讼费),该协议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席XX、席某1、席某2对丁XX的所有诉讼请求,其他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丁XX辩称,对于席XX、席某1、席某2诉请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请金额是否适当由法院认定。涉案车辆系丁XX出借给丁XX使用,根据交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技术性能合格,符合安全标准,不存在缺陷。此外,丁XX具有合格驾驶资格,事发时并无饮酒等妨碍安全驾驶的情形。因此,丁XX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丁XX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丁XX的诉讼请求,其他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中,丁XX负主要责任,汪雪生、席XX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肇事机动车在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平安财保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本起事故中汪雪生也有受伤,平安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予以赔付汪雪生9023.2元(已达成和解),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剩余100976.8元可赔付。三、席XX的原始户籍农村户籍(220),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席XX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赔付。四、席XX、席某1、席某2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平安财保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并做出合理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3时17分左右,丁XX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仓山区则徐大道郭宅村路段时,遇行人汪雪生与席XX在西侧中间慢车道上步行,丁XX驾驶车辆未发现汪雪生与席XX两人,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车身与两人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汪雪生被撞后倒地受伤及席XX被卷入车底拖带、挤压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6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汪雪生、席XX二人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一)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丁XX,事故时丁XX借用事故车辆。(二)平安财保公司承保事故车辆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公司已与事故中伤者汪雪生达成协议,并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9023.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剩余100976.8元。(三)事故发生后,在福州市仓山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丁XX已经与席XX、席某1、席某2达成协议,约定丁XX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外一次性补偿席XX、席某1、席某2168000元,席XX、席某1、席某2不得再要求丁XX另行支付任何费用(包括诉讼费);协议签订后,丁XX已支付168000元。(四)席XX生育包括席XX在内的三个子女;席XX与其前妻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席某1、席某2。

本院认为,丁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汪雪生、席XX发生碰撞,造成汪雪生倒地受伤及席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XX负事故主要责任,席XX、汪雪生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殁者席XX户籍地址江西省贵溪市,城乡类别为农村。席XX、席某1、席某2提供的福州市仓山区郭宅村村民委会证明系单位证明,仅加盖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居住证明系代书证明,仅有证明人签名而没有代书人签名,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原始证据佐证,其内容无法证实席XX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故席XX、席某1、席某2主张各项损失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席XX、席某1、席某2诉请的各项损失核定及责任划分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席XX、席某1、席某2378297.87元;

二、驳回席XX、席某1、席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14元由席XX、席某1、席某2负担272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48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林薇

书记员施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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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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