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何英律师

兰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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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XX与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成功驳回原告的起诉

来源:兰何英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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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11民初30号

原告:俞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何英,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XX与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闽0111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被告何XX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闽01民终700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X,被告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XX立即向俞XX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0日,何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俞XX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20天,并由何XX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何XX未按约还款,经俞XX多次催讨均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何XX辩称,案涉借款是答辩人向俞XX借款,借款时已将七块价值十万元的X质押给俞XX作为还款的担保。后俞XX将X私自转卖。借款后答辩人已通过俞XX微信转账支付12200元的还款,其中4800元是预先扣除利息,并且俞XX出售X所得款项足以归还本案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答辩人认为俞XX的行为涉嫌“套路贷”。另外,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2%利息也没有“俞XX”的签名及捺印,具体谁补的不清楚。综上,请求驳回俞X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8月20日,何XX出具一份内容为“兹有人何XX身份证号……于今日向俞XX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元)进行资金周转利息按利率2%计算,本人承诺于2017年9月9日前必须把本金归还”的借条以及内容为“本人何XX身份证号……已于2017年8月20日收取俞XX支付本人的借款现金人民币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款已收到。收款人户名何XX,账号……”的收据。当日,俞X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述借款。借条及收据除横线上内容为手写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庭审中,俞XX自称借条手写处的“2”以及两处“俞XX”字迹及手印均不是其人所写及捺印。2018年4月3日,俞XX持此借条及收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对该案做出(2018)闽0111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判决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俞XX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7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后何xx不服,提起上诉。福州中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闽01民终700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重审时,何XX提供了其与俞某,俞某与俞XX、俞XX间的微信转账记录,其中何XX向俞某转款如下:2017年8月20日4800元、9月15日3000元、9月24日2000元、9月29日2400元;俞某付款如下:2017年8月20日转俞XX4800元、9月15日转俞XX2400元、9月24日转俞XX1000元、转俞XX2400元、9月29日转俞XX2400元。证人俞某陈述,是其介绍何XX向俞XX借款,并将七块X质押给俞XX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借款后,何XX通过其账户向俞XX还款12200元。目前,X仍在俞XX处。

另查明,福建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俞XX,俞XX系该公司股东及监事。两人系兄妹关系。俞某、俞XX、俞XX之间存在频繁经济往来,互有转账。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借条及收据格式,借款过程,俞某、俞XX、俞XX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俞某证人证言,发现本案可能存在“套路贷”等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不能确定本案属犯罪性质的,当事人仍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俞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卓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陈书金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阮序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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