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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帮服务评析经济适用住房转让的条件

来源:李雪静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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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王某与李某同为洛阳某厂职工,系师徒关系。2005年初,厂里按照职工的工龄的资历排队,为职工购买经济适用房。王某因资历浅,遂与师傅李某商量,由李某出面替王某申请经济适用房,两人为此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李某将申请到的经济适用房转让给王某,王某一次性补偿李某6000元,房屋使用权和所有权归王某所有;李某无条件协助王某办理房屋转让等事宜。事后,李某通过厂里购得一套经济适用房,交给王某占有和使用。两年后,李某去世。2008年5月,李某的妻子陈某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归还上述房产。案件审理中,王某出事了上述协议,提出反诉,要求陈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在未依法取得涉案房产权属证书的情况下与王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其行为不但损害了其他符合购房条件人的购买权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李某从事上述行为时也没有征得作为共有人的妻子陈某的同意,因此涉案房屋交易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法院不予支持。
 
房产专业律师法帮服务评析:
1.本案中,转让经济适用房合同的效力?
对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我国各地各部门均有许多相关规定。本案中,涉案工厂规定以工龄等资历作为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王某因工龄尚浅而不具备购买条件。同时,鉴于工龄等资历具有人格权的属性,不能进行转让,股王某和李某二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2.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条件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济适用住房将限制其上市出售:(1)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2)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3)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4)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5)以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6)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7)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8)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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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李雪静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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