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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被告苏州XX公司合同纠纷

作者:嵇成吉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11 浏览量:0

李X与被告苏州XX公司合同纠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07民初678号

    原告:李X,男,1985年12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下村乡马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成吉,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区元和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

    原告李X与被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货多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X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成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货多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之冋的《物流平台加盟协议书》、解除《委托购车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款项378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被告在BOSS网上发布消息称己方有运输业务,需要司机加盟。2020年9月29日,原告至被告处了解,被告业务员称,被告跟XX签有三年合同,每天运货量稳定,但需要通过被告买车。2020年9I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流平台加盟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具体线路资源、线路管理、安全及货运技能培训、货运信息推送等服务,原告需于协议签订后支付被告支付加盟费、管理费、学习费共计14000

    元,同时,被告保证原告在XX项目承运期间不低于4趟活。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购车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订购货运汽车一辆。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10日分别支付10000元、27800元,被告分别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据给原告。后经了解,被告根本不存在所谓的XX合作合同,且目前有其他当事人因此而起诉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款项,但被告迟迟不予出面或解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货多多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9月30日,货參多公司为甲方、李X为乙方,双方签订《物流平台加盟协议书》—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具体线路资源'线路管理、安全及货运技能培训、货运信息推送等服务,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相应服务费等。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为乙方组织物流运输安全以及技能培训,培训时乙方必须到场并签到,如果乙方拒绝到场接受培训,甲方有权拒绝为乙方推送物流信息以及提供相应的物流线路服务。乙方需保证有相关运输资质以及条件并拥有符合相关规定的物流车辆,若乙方没有相应物流车辆,可选择委托甲方购买后按照甲方公司的统一要求进行改装。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29日,合作期限为36个月。协议第二条加盟费用的组成以及支付(已包含在车价内)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平台加盟费8000元,培训调度管理费4000元,跟车学习费2000元,共计14000元;培训费以及跟车学习费均属于一次性花费,在乙方接受甲方组织的培训并跟车学习后,上述费用不再退还,若因乙方单方面原因拒绝参加上述培训的,甲方亦不再退还乙方培训费用。同日,货多多公司为甲方、李X为乙方,双方还签订一份《物流加盟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保证乙方,在XX项目承运期间每天不低于4趟活,乙方须承诺在职期间按时按量完成送货要求。

    2020年9月30日,货多多公司为甲方、李X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购车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为购买可供进行物流运输车辆一辆,相应车辆系乙方用于从事物流运输活动,但与甲乙双方之间可能产生的物流合作关系并无必然联系,且不互为前提。车辆品牌为XX,型号为M3时代;车辆上牌检查费用4000元、车身形象制作费1500元。定金10000元转账支付,尾款分期支付。合同第五条甲方权利义务约定:1、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全款后或乙方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及时帮助乙方订购本协议约定的车辆。2、甲方有权对乙方购买的车柄进行统一管理,包括车辆信息的登记,产权登记,保险的购买以及车身喷涂等。3、甲方应在提到车精的3日内及时通知乙方前来办理车辆的相关手续,并在手续办理完成后向乙方交付车辆。合同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以及义务约定:1、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报备车辆信息,并按照甲方的管理要求进行车辆的登记,购买保险以及车身喷涂等。2、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购买指定公司的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并在车辆交付前及时与甲方签订《物流平台加盟协议》乙方在上述贷款以及车辆手续办理完毕后可前往公司办理相关的车辆交付手续。双方均在落款处签字、盖章确认。2020年9月30日,被告货多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款方式为微信,金额为1万元,收款事由为定金,由被告货多多公司加盖公章。2020年10月10日,被告货多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款方式为微信+现金,金额为27800元,收款事由为付尾款,由被告货多多公司加盖公章。在庭审中,原告李X陈建:其在网上看到被告发布的广告,故其于2020年9月29日至被告处了解情况,被告声称跟其与XX签有三年的合同,每天都有稳定的用货量,但需要通过被告来进行买车。2020年9月30日,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I万元定金,后于2020年10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27800元。原告共计向祓吿支付了37800元,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的“收款事由”

    应为案涉《委托购车合同》对应的款项。此后,原告了解到案涉情况可能是被告设置的骗局,且向公安机关报警。本案中,原告要求普销《物流平台加盟协议书》的理由为,被吿声称其与XXI存在二年合作协议,可以保证每天的业务运输量,且双方签订的《物流加盟协议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在XX项目承运期间每天不低于4趟活”,原告基于此与被告签署了《物流平台加盟协议书》,但被告与XX之间并无合作,未能向原告介绍相应的运输业务,被告存在欺诈。案涉《委托购车合同》被告未履行,被告曾催促原告继续缴纳款项或者配合做贷款,但当时被告已经有多起案件在法院进行诉讼,原告也去过派出所了解情况,原告基于不信任并行使不安抗辩权,买车的事情予以搁置,该合同应予解除,故确定被告没有购买车辆。原告曾口头向被告主张过解除《委托购车合同》及撤销《物流平台加盟协议书》,但没有书面证据。

    另查明,本院向被告货多多公司在关联案件<2020)苏0507民初733号案件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亲笔向法院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本案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物流显示于2021年3月7日退回。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X提供的《委托购车合同》《物流平台加盟协议书》《物流加盟协议补充协议》、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X与被告货多多公司签订的《物流平台加盟协议书》《物流加盟协议补充协议》《委托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委托购车合同》的解除及解除后的相关问题。委托台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原告李X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未履行该合同,未为其购买车辆,被告货多多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并提出有力证据反驳,对原告李X要求解除《委托购车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委托购车合同》的解除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栽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李X并无书面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过解除该合同,故解除合同的时间本院确定为向货多多公司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即2021年3月7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釆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委托购车合同》解除,被告货多多公司应将收到的款项37800元返还给原告李X。关于《物流平台加盟协议书》的撤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结合其庭审陈述,在被告货多多公司未到庭提出相反主张及未提供有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李X主张撤销《物流平台加盟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3元,由被告苏州XX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37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被告货多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与被吿苏州XX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的《委托购车合同》于2021年3月7日解除。

    —原告李X与被告苏州XX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的《物流平台加盟协议书》予以撤销。

    三被告苏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涯"囂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界照《中华人丄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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