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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腾达判决书

作者:嵇成吉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11 浏览量:0

成都XX腾达判决书

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XX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X。

法定代表人:余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成吉,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XX内21-A501.

法定代表人:孙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公司员工。

原吿成都XX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易XX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成吉、刘X、被告易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战略合作协议》自2020年8月31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作款496525.66元;3、本案诉论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调整2项诉请的合作款金额为460525.6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双方同意利用自身资源共同积极推进合作项目,在成都市028区域开展换电合作,双方对于合作内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有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业务代理合同附加协议》,进一步细化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基于上述协议,双方于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达成《返利抵货款协议》,确认上述期间的应返利金额分别为135458.25元(2019年10月)、130437.5元(2019年11月)、86701元(2019年12月)。直至2020年7月16日,针对上述2019年度返利,被告仍欠原告244096.75元未支付。根据系统导出的商城充值订单记录,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4月的充值收入160939元、2020年5月至6月的充值收入146363.6元、2020年7月1日至7月20日的充值收入65644.8元、2020年8月的应付款69844.7元。此外,原告曾于2019年10月向被告进货500组电池,被告尚余21组(后调整为1组)电池未发,未发贷款金额为23100元(后调整金额为1100元)。2020年8月,被告电柜中尚余原告电池14组,价值14000元。另被告于2020年7月支付原告50000元,同时代原告支付2020年7月、2020年8月电费分别为9146.28元、85876.91元,并抵扣充电器维修款140元。以上各项债权债务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496525.66元未支付,原告故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易XX公司辩称:1、确认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自2020年8月31日起解除;2、欠付款项经核算为298486.66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栽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6日,易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换电业务在成都028区域的落地推广和运营进行合作。乙方现有门店及新设门店均可销倍传统电动自行车及含乙方换电产品的电动自行车,乙方门店的所有权及销售、经营权等相关权利义务属乙方,甲方可在乙方门店设置换电产品(如换电柜、换电柜内含锂电池包),换电柜及内含锂电池包的所有权等权利义务属甲方。甲方负责换电合作的整体规划和运营,乙方承诺利用现有渠道和政府等当地资源支甲方开展并完成换电合作。双方的合作期为3年,自2018年12月1日到2021年12月1日。

后双方签订《业务代理合同附加协议》,约定甲方按照公司规定的全国统一价格给到乙方供货,乙方承诺截至2021年12月31日前确保完成15万组电池及换电卡销量,如未完成,甲方将有权增加或变更区域内的代理商数量。乙方首批进货量为1000块电池(含电池和换电卡),12月8日前1000块货款需全款到位,逾期付款主协议自动失效,款到30天后发货。换电柜物业租金及换电柜电费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根据换电用户需求配置换电柜中的电池。甲方负责换电网络运维和换电服务定价,成都市场终端按照甲方公司的业务要求落实执行。市场中电动车与电池与换电卡必须以1:1:1的形式绑定销售。公司规定电池的价格为1000元/台(不含换电卡),前期在电柜网络未达到覆盖标准时充电座的配备数量按一车一配,后期换电网络健全后将取消配备,但可单独购置。伴随电池捆绑的换电卡部分,当每辆车销售到终端用户并按照公司要求完成绑定后,针对对应代理商和渠道,返还换电卡部分的50%到乙方指定账户(月结)。若乙方额外釆购换电卡,具体产品及定价由XX制定。若乙方需要采购充电器,具体产品及定价由XX制定。若电柜摆放在渠道店面中并收取押金,押金由甲方收取并管理。甲方负责完成一体化座桶和连接器的设计和开发,乙方或乙方指定合作车厂从甲方指定的供应商采购。主协议中甲方对乙方的业务代理工作提出意见的具体内容为:甲乙双方合作期间内,I乙方不得与其他换电服务商合作;甲乙双方签订后未达到市场承诺的总销量;甲乙双方合作期间未按公司要求对渠道商分配换电分成的。

2019年,易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达成《返利抵货款协议》,确认2019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所有返利金额合计135458.25元全部结清并冲抵货款、2019年11月1日至11月31日的所有返利金额合计130437.5元全部结清并冲抵货款、2019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返利金额合计86701元全部结清并冲抵货款。

2020年5月26日,易XX公司与XX公司对于成都地区运营的电池数量及电柜数量的交接数量进行统计,确认4月2日成都电池盘点的数量为632个,其中运营现有434组、售后现有18组,后于4月15日故障返厂9组、5月7日故障返厂26组、5月22日借代理商11组,故城区区域现总共拥有运营电池428组、欠经销商29组。另有电柜数量为125个、仓库电柜数为41个。

2020年7月16H,易XX公司与XX公司形成一份《对账单》,确认截至该对账日,易XX公司欠付2019年返利244096.75元,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付2020年5-6月充值收入146363.6元,于2020年7月10日前付清。

另查明:2019年10月11日,XX公司与易XX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易XX公司采购500组锂电池组,价款450164.5元。XX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向易XX公司转账支付货款450164.5元.XX公司主张该批电池中尚有21组未发货,后调整为剩余1组未发货,根据易XX公司人员孙X与本俊公司人员刘X的聊天记录,

对于上述统计数据,易XX公司不予认可的金额包括第1、9、15项,对其余298486.66元金额确认。各方的争议如下:

1、第1项中的未发货电池.

XX公司的意见为:目前该项中还有1组电池未发。微信记录显示,该1组电池目前在易XX公司处一直未交付,故按照比例扣除价款;易XX公司的意见为:微信记录显示,双方确认剩余的该组电池属于借用,故不应扣除款项。

2、第9项中2020年1月至4月的充值返利160939元。

XX公司的意见为:该金额是从易换XX系统中导出数据核算而成,根据战略合作协议及相关合同,充值收入双方各获_半,2020年1月至4月期间的充值金额为321878元,故己方应得160939元;易换騎公司的意见为:对于该充值金额、分配方式无异议,但是2。2。年7月16日的《对账单》中仅确认2020年5月至6月的充值金额未支付,故争讼金额款项应当是已支付或抵销了。现通知如下:1、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及相应的附加协议与本函发出之日解除;2、因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己方不再代为支付成都地区电柜电费、不负责电柜安装维护工作,要求易XX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前办理资产交接工作,逾期自行承担责任;3、上述未付款要求易XX公司支付、易XX公司违约导致己方折价处理剩余电池及电动车的差价损失要求易XX公司承担。

2020年8月28日,刘X向孙X发送微信,告知因迟迟不肯付款、拒绝协商处理欠款事宜,故己方于2020年8月28日从电柜中撤回属于己方的部分电池合计72组。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现双方一致确认该《战略合作协议》自2020年8月31日起解除,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对账单》虽确认对账时间截至2020年7月16日,但也明确其中充值收入的对应时间为2020年5月至6月,双方在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充值返利均通过《返利抵货款协议》的方式进行清算,但并无证据表明就2020年]月至4?期间的返利款已结算或冲抵。现易XX公司对该数额无异议,也未提交其余证据证实该期间的款项已支付。

二、被告苏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XX腾达商贸有限公司合作款460525.6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迅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74元,由原告成都XX腾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1元、被告苏州XX公司负担4103元。被告应负担之款项已由原告负担,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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