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鹏旭律师

张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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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债权债务,劳动纠纷,继承,婚姻家庭

周A与B公司合同纠纷案

来源:张鹏旭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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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方委托人对目标公司投入的168750,一来没有工商登记证明我方占有相应的股权,二来投资事务执行人在公司运营过程中也没有提供公司的财务报表等数据证实投资款实际使用情况。为此,我方为客户制定了如下方案:通过诉讼主张投资事务执行人返还投资款,如果投资事务执行人能够举证证明全部投资款都投入到了目标公司中,那么投资有风险,委托人愿意承担这个风险。如果投资事务执行人不能证明全部投资款都用于目标公司,则应该返还委托人的投资款。

        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我方发现:委托人的投资款并不是全部由委托人账户转入投资事务执行人账户中,一部分走委托人所在公司账户进入事务执行人账户,另一部分虽然走委托人的账户进入事务执行人账户中,但是委托人的账户较多,且多数账户已注销,无法调出当时的转账记录。为此,我方在诉讼前的准备阶段,就制定了方针,通过将矛盾集中在事务执行人是否将全部投资款投入公司,从而让对方在大意的情况忘记要求我方证明投资款已到位。

案情结果

       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要求返还15万元投资款的主张,但是后续投入的18750元投资款,由于未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因此,不认定该项转账为投资款。后续,我方通过不当得利诉讼追回了18750元。



附判决书原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3民初8094号

原告:周A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旭,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告:B公司.

      原告周A与被告B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A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旭,被告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周A与B公司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2、B公司返还周A投资款16875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按照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18年10月8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B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周A与B公司及其他人就投资位于合肥市金寨路与环城路交口老报馆内缘爱主题酒店等事宜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共同投资人的投资额和投资方式约定:为便于运营管理,成立合肥缘爱主题宾馆有限公司对外经营,并授权控股股东方“B公司”股东代表朱C合肥缘爱主题宾馆有限公司法人,负责对外运营管理。

      各方出资分别:周A出资额:150000元,占股比例:3.75%;第三条第1款约定:共同投资人委托A方(B公司)代表全体共同投资人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第六条违约责任:为保证本协议的实际履行,A方承诺在其违约并造成其他共同投资人损失的情况下,以上述财产向其他共同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周A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应B公司要求,向B公司支付追加的投资款18750元。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合肥缘爱主题宾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6日,公司股东为朱伟与曾涛,注册资本为10万元,周A以及其他七人的股东权利和投资权益并未体现。可见,在《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周A依约履行了投资义务,B公司在收到周A的投资款后,却没有依约设立公司,而是侵占了周A的投资款。为维护权利,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B公司辩称:1、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系周A等出资股东自愿行为,应承担投资的经营风险。周A为上海缘爱酒店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缘爱酒店)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合肥缘爱主题宾馆(以下简称宾馆)系加盟该酒店,使用该酒店品牌、经营模式。2016年1月9日,包括B公司、周A在内的十一个出资人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上海缘爱酒店和周A作为品牌管理方和负责人,参与了宾馆的前期准备、开业运作等,宾馆每月定期给上海缘爱酒店支付品牌加盟费。周A知道宾馆的经营模式、注册登记、营业收入和投资情况。周A自愿作为出资人并签订了协议,就应当知道如果出资就应当承担投资中可能产生的风险。2、合肥缘爱宾馆因经营不能盈利,始终亏损,后终止合作。B公司代表其他出资股东接收宾馆后,将实际收到的出资资金支付前期宾馆投入和日常经营。考虑到宾馆的经营规模、风险和税务成本,由宾馆股东朱伟、曾涛继续担任宾馆显名股东,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全体出资股东包括周A对此是知情、认可的,经营期间全体出资人从未提出异议。因为宾馆始终不能盈利,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后召开了二次出资人会议,经过到会出资人同意,为减少亏损,终止了合作。期间二次会议的开会时间、会议决议内容均通知了周A,但是周A二次均没有到会。综上,因为本次投资亏损,周A以B公司没有办理股权登记为由,要求B公司返还出资款,其诉请不符合协议书和出资股东的约定,也将损害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周A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周A与B公司及其他人就投资位于合肥市金寨路与环城路交口老报馆内缘爱主题酒店等事宜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共同投资人的投资额和投资方式约定:为便于运营管理,成立合肥缘爱主题宾馆有限公司对外经营,并授权控股股东方“B公司”股东代表朱伟为合肥缘爱主题宾馆有限公司法人,负责对外运营管理。各方出资分别:B公司投资2000000元,占股比例50%;周A出资额:150000元,占股比例:3.75%;

      第三条第1款约定:共同投资人委托B公司代表全体共同投资人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份公司发起设立阶段,行使及履行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权利和义务。在股份公司成立后,行使其作为股份公司股东的权利、履行相应义务。B公司执行共同投资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共同投资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共同投资人承担.?第六条违约责任:为保证本协议的实际履行,秦辰投资公司承诺在其违约并造成其他共同投资人损失的情况下,以上述财产向其他共同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缘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A。该公司与B公司于2015年签订缘爱主体精品连锁特许经营合同,授权B公司在合肥市金寨路206号老报馆使用缘爱品牌及相关资源。2015年12月16日,合肥缘爱主体宾馆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朱伟,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朱C(持股比例为,70%)、曾D(持股比例为30%)。

       2017年10月20日,张E等人签订缘爱主体酒店股东会议纪要,表示如果到2017年10月31日结束前,经营情况不能好转,合肥缘爱主体酒店即停止运营。2017年12月20日,B公司、张E等人签订终止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明确合肥缘爱主体宾馆2017年11月9日正式以35万元转让,账上结余20万元,全体投资人同意投资合作协议终止,全体投资人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也不互负违约责任。

      该两份协议均没有周A的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由企业信息查询、投资合作协议、股东会议纪要、终止投资合作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周A是否已经支付了投资款?2、B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投资款?

      1、周A是否已经支付了投资款?

      周A认为已经实际支付了投资款。B公司认为周A无证据证明周A实际支付了投资款。周A明确投资款支付为:周A对B公司享有的8万元债权相抵、7万元款项转账支付的、18750元款项转账给B公司法定代表人张E账户的。本院认为周A实际完成了出资150000元,理由在于:(1)B公司虽然认为无法认定周A实际支付了出资款,但是周A明确所出资的明细后,本院询问周A是否周A出资时,B公司明确不清楚。本院再次明确若不明确回答,则以周A陈述的为准,秦辰投资公司仍明确为不清楚。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虽然是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在于义务履行方举证。但是本案B公司并不明确表态周A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且秦辰投资公司作为接受出资的主体且系日常事务的执行方,理应知晓周A是否实际完成投资,故秦辰投资公司应当承担就此不利的法律后果;(2)2016年1月9日,周A等多名投资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中明确载明了各方出资情况。若未出资到位,投资协议应当载明具体支付出资的方式和时间。另外,该投资合作协议签订时间是2016年1月9日,晚于合肥缘爱主题宾馆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但是合肥缘爱主题宾馆有限公司的成立地址、法定代表人均与投资协议上载明的成立该公司的情况一致。另外周A与B公司就缘爱宾馆加盟一事签订了加盟合同,该情况与周A所述投资合作协议系事后补签基本一致,而非B公司所述;(3)周A系上海缘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上海缘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与B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此情况可以间接予以佐证周A以对B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相抵;(4)B公司与周A等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后至缘爱宾馆投资终止时,各方均未表示周A未进行投资,且终止协议书载明的投资方仍有周A作为出资方,进一步佐证了周A完成了投资;(5)周A认为支付给张E的款项18750元为投资款,但是投资协议载明的投资比例并未变化,且周A的该款项并未支付给B公司,故该款项不应认定为支付给B公司的投资款。

      2、B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投资款?

      B公司认为系出资股东自愿行为,应承担投资的经营风险。本院认为2016年1月9日B公司等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时协议中明确了B公司代表全体投资人执行投资的日常事务,秦辰投资公司在执行事务时如因其过失或不遵守协议而造成其他共同投资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B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周A提供了财务报表,另外2017年10月20日股东会议纪要及终止协议签订时并无证据证明通知了周A,由此表明合肥缘爱主题宾馆有限公司终止前并未向周A告知了日常经营及亏损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B公司明确不能提供公司运营期间的财务报表,导致无法核实合肥缘爱主题宾馆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亏损情况。B公司虽然认为转让时没有留存财务报表等,但是该行为系B公司自身原因所造成。B公司另认为周A系上海缘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理应知晓亏损情况,本院认为作为B公司等签订的投资终止协议在未提供财务报表且未经过周A同意的情况下,B公司应当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B公司系合肥缘爱主题宾馆有限公司的日常事务管理人,应当返还周A的投资款项。鉴于B公司已经与其他投资人签订了投资终止协议,周A本次诉求主张返还投资款,周A主张解除投资合作协议已无必要,另外,解除的相对方不能仅仅是B公司,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A投资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周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38元,由原告周A负担138元,被告B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军

0一八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杨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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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鹏旭
  • 执业律所: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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