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1954年5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2017年6月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寅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9]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福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王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自2002年4月28日起任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经理,经营模式系被告人颜福利个人向集团公司内部承包第一分公司的经营权,对第一分公司债权债务自负盈亏。被告人颜某从2008年年底以来,以第一分公司业务发展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1.5%至4%不等的高额月息为引诱,先后以个人或者第一分公司的名义,通过借款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用于建筑工程、归还前期的借款及支付高额利息等。其中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颜某用上述方式向吴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39万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颜某又用上述方式向吴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后于2013年7月12日将该100万元归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个人存款账户业务凭证,本院(2016)浙0212刑初132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在未经国家金融机构授权的情况下,以高于国家同期存款利率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颜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已经缴纳过的罚金予以折抵;
二、责令被告人颜某退赔吴嘉平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慧
人民陪审员周雪良
人民陪审员姜亲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朱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