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义律师

王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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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A公司劳务合同判决书

来源:王小义律师
发布时间:2023-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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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义,北京市大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A托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B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被告:崔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区A托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宁波市海曙区B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B学校)、崔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先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2022)浙0203民诉前调14660号。后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正式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含变更后):一、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2022年6月劳务报酬5500元、9月劳务报酬5500元、10月劳务报酬3350元、垫付食材费用465.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4965.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B学校、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珂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B学校、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公司、B学校、崔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21年12月起在被告A公司处提供劳务,主要从事保洁工作。2022年10月25日,因被告A公司关门失联,原告不再提供劳务。

原告提供劳务期间报酬如下:2021年12月15日收入1000元,2022年1月15日收入4280.60元,2022年2月16日收入5488.46元,2022年3月15日收入4976.19元,2022年4月16日收入3519元,2022年5月16日收入2115.38元,2022年6月15日收入5500元,2022年8月15日收入2750元,2022年8月31日收入2750元,2022年9月15日收入2750元,2022年9月30日收入2750元。上述劳务报酬三被告均有汇款。

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8月7日,原告发送语音“老板工资什么时候给我,我每天要给托班买好多东西我都没钱买了,这我都不好意思跟你说的”,崔某某回复“阿姨我明天给您哈”;2022年8月16日,原告发送语音“老板你好,你昨天晚上发的工资是几月份的,六月份的还是七月份的,我也搞不清楚,反正我六月份工资一个月,你还没给我”,崔某某回复“六月份的还没给你,然后因为账户问题,昨天跟所有人讲的是七月份先发一半,所以六月份的还没给你,然后七月份的先给一半”;2022年9月29日,原告发送语音“老板你好,我六月份的工资能不能给我,我现在等着用”,崔某某语音回复“阿姨,30号不要发工资,到时候就跟佳总讲一下,一起发一下好”;2022年9月30日,原告发送语音“老板,我收的钱还是八月份和一半的工资,六月份的还是没有”;2022年10月8日,原告发送语音“老板,六月份工资你给我,给我交房租,我房租到期了,房东帮我催的不得了”,崔某某回复“我催了贾总,他意思15一起”。

另查明,2022年10月,原告多次为托班购买食材,垫付费用共计465.51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认为与其发生劳务关系的是被告A公司,工作场所挂的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也是被告A公司;其劳务报酬系月5500元,其中二楼的保洁1500元,三楼的保洁4000元,每周周三单休;2022年8月15日与8月31日支付的是7月的劳务报酬,9月15日与9月30日支付的是8月的劳务报酬,之后被告方均未再支付劳务报酬;2022年10月,其未在二楼做保洁,仅在三楼做保洁,且其当月休息3天,实际工作22天,故主张劳务报酬33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银行卡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超市购物小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劳务后,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其尚未获得2022年6月、9月、10月的劳务报酬以及垫付食材费用等事实,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是与被告A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应由被告A公司来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支付2022年6月劳务报酬5500元、9月劳务报酬5500元、10月劳务报酬3350元、垫付食材费用465.5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三被告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B学校、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宁波市海曙区A托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22年6月劳务报酬5500元、9月劳务报酬5500元、10月劳务报酬3350元以及垫付食材费用465.50元,合计14815.50元;

2、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宁波市海曙区A托育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珂

                                                                                               二O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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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小义
  • 执业律所:北京市大地(宁波)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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