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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出国留学咨询服务公司退还收取的费用并支付利息

作者:王其森律师 发布时间:2023-05-24 浏览量:0

         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高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某国硕士办理合同书》中约定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李某办理“某国某大学全日制硕士学习”,为李某办理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的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书,并承诺取得证书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的6个月内。根据《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评估办法》,其中第6条规定“留服中心仅对下述证书提供认证服务:(一)在外国大学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学习所获相应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和高等教育文凭”。其中第7条规定“(五)违法或违规获取的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和高等教育文凭,以及不被所属国认可的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和高等教育文凭;(六)跨境远程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和高等教育文凭”。另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于2021年3月曾发布的《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留学人员学历学位认证工作的补充说明》指出,“近来,部分国家 的某些高校和中介机构以疫情为借口,不断推出各种在线课程,通过降低录取条件、毕业要求或缩短学习时长等方式,大肆招收我国学生就读,并声称不需出国就可以轻松获得海外文凭。这些行为涉嫌变相售卖文凭,严重侵害了留学人员利益。我中心提醒广大有出国留学意向的人员,在收到各类招生宣传材料时,首先要登录学校官方网站,确认相关在线课程是否为学校开设的正规课程,比对招生简章的宣传信息是否与学校官方网站信息一致,是否存在夸大或者不实宣传。尤其是当招生简章宣传的入学要求和学制时长远低于所在国家同类课程的一般要求时,更应该保持高度警惕,谨防上当受骗、利益受损。我中心在此重申,为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我们坚决把留学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放在首位。对于受疫情影响,被迫选择通过在线方式修读部分或者全部课程的留学人员,在满足海外高校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后,其所获得的学位可以获得正常认证。我中心坚决反对部分境外院校和中介机构以营利为目的,假借疫情突击增开大量在线课程的做法。为了更好地维护广大留学人员利益,保证留学教育质量,对于此类文凭,按照《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评估办法》的有关精神,仍不在我中心认证范围内。”

       我国教育部对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的前提应是学生通过合法合规途径取得的学历学位。出国留学中介机构一般为需求者提供境外学校专业选择规划、帮助联系申请学校、协助办理签证、语言培训等服务。因李某不具有某国某大学硕士学历学位,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亦非仅提供学历学位认证的服务;本案《某国硕士办理合同书》约定过于简单,对如何帮助李某获得某国某大学硕士学历学位未作出任何细节安排。教育部近年多次发布公告提醒有出国留学意向的人员对警惕变相售卖文凭,而《某国硕士办理合同书》约定帮助李某获得教育部认证的某国某大学硕士学历学位证书的时间仅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远低于通常硕士学制时间,实有买卖文凭之嫌。所以,《某国硕士办理合同书》违反我国学历学位管理、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认证管理的相关规定,该合同的签订属通过违法或违规手段获取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和高等教育文凭,该合同影响正常的学历学位管理,有违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属无效。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涉案合同无效,对李某要求解除《某国硕士办理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某基于涉案合同支出12万款项,其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故对李某要求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返还12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李某主张的利息,实为其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李某欲取得国(境)外硕士学历学位文凭,未对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认证等法规政策进行了解,未对合同内容加以甄别即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李某自身存在相应过错;但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不到3个月即进入注销清算程序,且对李某债权申报置之不理,存在欺诈之嫌,过错程度明显高于区娜。法院在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的基础上,李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与利息起算点属合理区间,故对李某主张的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法院亦予以支持。另该利息计算标准中同期一年期LPR为2022年3月份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7%。

       关于高某与郭某是否承担责任。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郭某系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涉案合同约定李某将款项支付至郭某银行账户,且郭某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就自身财产独立于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举证,故郭某对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李某主张高某系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满足类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要件,故李某要求高某对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需要法律帮助,可以联系济宁王其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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