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济宁律师 > 王其森律师主页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济宁某因拖欠工资、双倍工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争议纠纷案

作者:王其森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13 浏览量:0

原告:山东某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杨某,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

原告山东某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与被告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用人单位的代理人、员工杨某及代理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王其森出庭。

原告山东某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24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的工资24994.5元。3、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3316.29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7356.7元。4、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因未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989.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与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继续按原工作待遇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明确在这种情况下,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接到某水利工程总公司的调令通知后便告知了被告到济南分公司工作,且被告从2018年5月24日开始到济南进行了工作,这系被告的自愿行为,且原告也同意了,所以双方自2018年5月24日起就不存在劳动关系,若被告和法院认为双方至今尚存在劳动关系,则原告现正式通知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二、自2018年5月24日,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理由再行支付至2018年10月1日的工资,按某水利工程总公司的调令通知,原告(济宁分公司)无权利阻碍,也更没义务再发放该期间的工资。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保管公章和济宁分公司原负责人曹某的个人印章,且从事一段工资制表,及考勤的日常性工作,其手中持有工资表和考勤表与原告存有的档案并不相符,公章系被告私自加盖,工资表及考勤表上并无分管部门负责人的签字予以认可。且休息日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无计算及数额依据。且该两项主张已全部过仲裁时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依法支付的年休假工资不属法定的劳动报酬的范围,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被告仲裁之日,其主张已过仲裁时效。四、关于因未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989元问题,原告在第一项事实与理由中已叙明,为此,双方的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已超过一年,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原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综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辩称,第一、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之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但原告一直拒绝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第二、并且拖欠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的工资。第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有考勤表、工资发放表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仍然工作,原告没有给予调休也没有给予两倍和三倍的工资。第四、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因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而出现的双倍工资。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某水利工程总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下发的通知。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庭审陈述中也认可其去济南分公司工作的事情,故而该通知陈述的基本事实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二、某水利公司济南分公司2018年11月20日的情况说明和证据三、某水利公司济南分公司对杨某同志2018年5月至8月的考勤表,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与某水利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某水利工程总公司在齐鲁晚报公告的杨某不按公司规定到指定工作岗位工作,按自愿辞职的公告信息。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该公告信息有齐鲁晚报报纸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公告是否完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应当依法再行认定。对证据五、某水利工程总公司于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工资发放表16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该工资表记录的工资发放金额与被告提交的证据银行工资流水发放的工资金额一致,该工资发放表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异议存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对该工资表上记录的被告工资发放金额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2015年1月份至12月济宁分公司生活补助发放表及考勤表各11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无法证明更详细的出勤天数情况,也无法证明其是否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享受了休假。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该证据生活补助发放表上明确记录了当月实际出勤天数,且与考勤表中考勤天数一致,并均由被告本人、制表人、负责人签字,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依据工作的出勤情况,并据此领取生活补助金的情况,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对该生活补助发放表及考勤表中认定实际出勤天数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至12月济宁分公司工资发放表,部分表格制表人还是被告本人,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未提交2017年6月至12月的工资银行流水进行比对,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的提交的证据一、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证据二、企业信息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某水利公司济宁分公司员工考勤统计表(2014年8月至2018年6月),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考勤统计表无负责人签字、无制表人签字,仅有原告处公章和法人私章,且该考勤表无法说明其证据来源,从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告提交的考勤统计表中2015年度考勤天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2015年1月份至12月济宁分公司生活补助发放表及考勤表各11份中的考勤天数不一致,从证据证明力上,与证明力更强的证据存在矛盾,使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对该考勤表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证据证明力不足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对该考勤表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山东某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单、证据六、山东某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会议签到表一宗(20份)、证据七、被告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一宗、证据八、聊天记录两张。原告无异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济宁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权益记录)一宗,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1、被告杨某向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一、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的工资24994.5元;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26632.58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035.06元;四、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0月1日至今因未与申请人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申请人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共计57022.79元;五、请求裁决确认自2014年8月1日至今申请人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继续履行并不得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六、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1日至今的因未休年休假而应补发的工资12013.35元。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委依法确认申请人杨某与被申请人山东某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的工资24994.5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3316.29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7356.7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54989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山东某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对原告山东某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2、2014年8月1日,被告杨某与原告山东某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从事南水北调渠道管理工作,合同履行地为济宁。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是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并由原告继续支付被告工资。2018年5月21日,案外人山东某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向原告处出具通知: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对你分公司杨某同志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具体如下:1、杨某同志调至济南分公司工作。2、杨某同志应于2018年5月25日前完成相关事宜交接工作。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18年10月30日,案外人山东某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在齐鲁晚报发布的公告,内容如下:杨某,因你长期未到公司上班,且未告知事由,公司已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均未能与你取得联系。在未经公司同意情况下,你长期不到岗上班,已违反公司规定,属严重违纪行为。于公告发布7日内到公司说明情况,逾期不到,公司将视你为“自愿辞职”处理。2018年5月24日至该月底,被告在案外人山东某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处工作,但是被告本人认为是交流学习。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2月底,被告在原告处继续工作,原告未明确且未书面解除劳动关系。

3、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工资发放表和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实发工资数额一致,可以证实2014年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均为2500元。2014年度平均工资为2500元。

2015年1月至5月实发工资分别为5077.72元;3942.66元;3942.66元;3757.74元;3699.95元;2015年8月至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4179.46元;4179.46元;3830.48元;3830.48元;3830.48元。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未体现出2015年6月、7月的工资,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认定2015年6月实发工资为3869.50元;7月实发工资为4470.46元;2015年度的平均工资为4050.92元。

原、被告均提交了工资表显示实发工资数额一致,结合被告银行流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确认被告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实发工资分别为5146.66元、5146.66元、5018.35元、5290.66元、6820.66元、5017.98元、4971.42元、5017.98元、5017.98元、5017.98元、5017.98元、4959.29元。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5203.63元。

依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份至12月济宁分公司生活补助发放表及考勤表各11份,考勤表非休息日未出勤,未标注为事假、病假、旷工等情况的,视为休息日调休。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重合日期不再重复计算为休息日加班。2015年12月份出勤天数25.5天,考勤表显示休息日加班4.5天,当月14日、28日调休各一天,应当视为休息日调休共2天,被告2015年12月超规定休息日加班2.5天;2015年11月份出勤天数26天,考勤表显示休息日加班6天,当月2日、16日调休各半天,应当视为休息共调休1天,被告2015年11月超规定休息日加班5天;2015年10月份出勤天数22天,考勤表显示国庆节假期期间休息4天,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4.5天,当月8日调休1天、当月9日、19日、26日调休各半天,应当视为休息日共调休2.5天,2015年10月被告超规定国庆节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2天;2015年9月份出勤天数24天,考勤表显示抗战胜利日假期期间休息1天,加班2天,中秋节假期期间休息1天,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2天,当月6日调休1天、7日、21日调休各半天,应当视为休息日调休共2天,2015年9月被告超规定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均已安排调休;2015年8月份出勤天数26天,考勤表显示休息日加班6天,当月3日、24日调休各半天,调休共1天,2015年8月被告超规定休息日加班5天;2015年7月份出勤天数27天,考勤表显示休息日加班5天,当月6日、20日调休各半天,应当视为休息日调休共1天,2015年7月被告超规定休息日加班4天;2015年6月份出勤天数25天,考勤表显示端午节假期期间休息2.5天,加班0.5天,休息日加班4.5天,当月8日、23日调休各半天,应视为休息日调休共1天,2015年6月被告超规定法定节假日加班0.5天,休息日加班3.5天;2015年5月份出勤天数24天,考勤表显示劳动节假期期间休息3天,未加班,休息日加班5天,当月11日、18日调休各半天,共调休1天,2015年5月被告超规定休息日加班4天;2015年4月份出勤天数26天,考勤表显示清明节假期期间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3天,当月13日、27日调休各半日,应视为休息日调休共1天,2015年4月被告超规定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2天;2015年2月出勤天数22天,考勤表显示春节假期期间休息6天,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天6天(未安排调休);2015年1月份实际出勤天数22天,事假2天,考勤表显示元旦假期加班2天,休息1天,休息日加班3天,当月9日、12日、23日、26日调休各半天,应当视为休息日调休共2天,2015年1月被告超规定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休息日加班1天。2015年度休息日加班3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2.5天。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双方2018年5月24日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自2014年8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劳动合同明确了合同履行地为济宁,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用工主体和用工单位为原告,而非案外人山东某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案外人山东某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或山东某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其是否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符合考勤管理,依据劳动合同的相对性,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关于2018年5月21日案外人山东某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调被告至济南分公司工作的通知,属于原告与案外人山东某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之间的人事管理文件,案外人山东某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用工主体,其发出的调岗通知在本案中并不必然发生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与案外人山东某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劳动关系的建立和终止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原告作为本案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其主张将被告调岗至济南工作,即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济宁,未以原告名义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亦未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调岗,故原告依据案外人山东某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通知主张2018年5月24日终止劳动合同,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案外人山东某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在齐鲁晚报发布的公告,因案外人山东某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用工主体,其公告的内容不能视为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5月24日起劳动关系是否继续存在争议,争议期间,无法证实原告明确表示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且争议期间,原告也未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办理劳动关系转移相关手续,造成争议期间劳动关系不明确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应当视为原告未明确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2017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在起诉之日2019年2月18日前,未表示异议,未明确表示终止劳动合同,上述期间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正式通知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视为其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应当支持2019年2月18日起诉之日终止劳动关系的主张。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支付工资,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支付拖欠的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的工资,即2018年6月、7月、8月、9月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提供了会议签到表,可以证实被告仍然在参加会议,被告作为劳动者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证实其参与工作情况,应当参照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的期间的平均工资5203.63元计算,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应当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的拖欠的工资共计20814.52元(5203.63元*4个月)。

三、关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10月1日起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满一年仍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偿共计57452.16元(2017年11月工资6820.66元+2017年12月工资5017.98元+2018年1月实发工资4971.42元+2018年2月实发工资5017.98元+2018年3月工资5017.98元+2018年4月工资5017.98元+2018年5月工资5017.98元+2018年6月工资4959.29元、2018年7月、8月、9月参照平均工资5203.63元计算)。

四、关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份至12月济宁分公司生活补助发放表及考勤表各11份,可以证明被告加班事实,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被告2015年1月、2月、4月至12月休息日加班3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2.5天。依据被告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除以实行每周四十小时工作制的法定工作天数21.16天计算每日加班费基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被告工资表未显示支付加班费,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1月、2月、4月至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179元[12.5天*3倍*(4050.92元/21.16天)]、休息日加班费13400.80元[35天*2倍*(4050.92元/21.16天)],共计20579.80元。

被告主张的其他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费,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在证据分析中已经确认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存在瑕疵且证明力不足,不足以让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产生合理信赖,无法证实被告存在加班事实,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他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费。

五、关于年休假加班费,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仲裁程序中未支持年休假加班费均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年休假加班情况,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年休假加班费。

判决:

一、原告山东某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与被告杨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山东某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拖欠的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的工资20814.52元。

三、原告山东某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7452.16元。

四、原告山东某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2015年1月、2月、4月至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179元、休息日加班费13400.80元,共计20579.80元。

五、驳回原告山东某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在2018年5月24日后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山东某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杨某2018年6-9月的工资;2、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关于焦点1,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上诉人会议签到表显示,被上诉人在2018年9月14日还在上诉人处参加会议,即此时还在上诉人处工作;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其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显示,被上诉人至2018年10月还在上诉人处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于2018年5月调至山东某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济南公司,双方于2018年5月24日起即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与上述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因至2018年9月被上诉人还在上诉人处工作,因此上诉人应发放被上诉人此期间的工资。但上诉人已经实际发放了被上诉人2018年6月份的工资,由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山东某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济南公司发放了被上诉人7、8月份的工资,上诉人不应重复发放,上诉人主张不应再向被上诉人发放2018年6-8月份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但9月份工资仍应由上诉人予以发放。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以以前的书面劳动合同抗辩需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主张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该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在每月工资中以奖励和生活补助的方式给被上诉人的加班行为予以补偿,其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但经审查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被上诉人的工资表,被上诉人的每月伙食补贴和绩效工资均是稳定不变的,体现不出与被上诉人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关系,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据此主张其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

判决:

一、维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山东山东某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拖欠的2018年9月份工资5,203.63元;

四、驳回上诉人山东山东某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作出后双方服判。

王其森律师

王其森律师

服务地区: 山东-济宁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155-6376-5225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