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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上诉人胜诉--确认济宁汶上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纠纷案

作者:王其森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11 浏览量:0

        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某二审案件中,我方代理的是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二审法院驳回了对方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本案中还有一方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汶上县某街道办事处。


       于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刘某甲与刘某某系父女关系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以汶上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汶上县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据,就认定刘某甲与刘某某系父女关系,显然不能成立。(1)汶上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派出所职责范围。根据公安部治安管理局的官方微博发布的信息显示,涉案亲属关系证明不属于派出所的职责,应当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证明。该证明显然超越职权,不具有法律效力。(2)刘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并不是汶上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派出所在未作出任何调查的情况下作出该证明,没有事实根据。(3)在该证明的内容中也未显示刘某甲与刘某某系父女关系。因此该证据不应被采用。汶上县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同样不能证明刘某甲与刘某某系父女关系。某居民委员会作为居民自治组织,没有权力出具身份关系等类似证据,因此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刘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首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刘某甲系父女关系,汶上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县某居民委员会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及吴桥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刘某甲系父女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户籍索引页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刘某甲、上诉人曾在一个户口本上。其次,上诉人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官方微博的信息,来否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被上诉人与刘某甲的父女关系是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所在地人们众所周知的的事实,在被上诉人出嫁前,他们一直共同生活。再次,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民意调查表”无异议,认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是刘某甲,且确认在产权人处是刘某甲本人签字,上诉人的自认行为与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被拆迁房屋是刘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最后,因刘某甲受让宅基地及房屋的时间是2001年10月而上诉人与刘某甲再婚的时间为2002年9月,因此涉案房屋与上诉人无关,是刘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该案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而不是行政诉讼,因为涉案拆迁补偿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且被上诉人对具体的补偿内容无异议,被上诉人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其次,涉案拆迁补偿协议在被拆迁人处仅仅有上诉人一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继承权,因被拆迁房屋是刘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在其去世后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针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而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案拆迁补偿协议不是买卖协议,该解释对本案不适用,上诉人属于引用法律规定错误。另外,被上诉人已经在汶上法院提起侵犯继承权诉讼,汶上法院以拆迁补偿协议效力未被否认或撤销,予以驳回起诉,并要求先行确认上诉人与汶上县街道办事处的协议效力,再行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汶上县某街道办事处辩称,本案的实质是于某某和刘某某之间就拆迁房屋所得的补偿价值引起的权属纠纷,应当就补偿价值权属进行确权,再行评判拆迁补偿协议的数额,我单位在拆迁补偿中程序合法,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汶上县某社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刘某甲与被告于某某于2002年X月X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有被告于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为证。2、刘某甲于2017年7月2日去世。3、2017年8月7日被告汶上县某街道办事处与被告于某某签订《汶上县某社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编号为某号。协议主要内容:“征收单位(单位):汶上县某街道办事处,被征收人(乙方):于某某,工作单位:某三组。被征收房屋主房建筑面积106.64平方米,配房建筑面积25.63平方米,土地面积264.58平方米,折算面积198.75平方米。评估总额695625元。乙方选择户型为130平方米和80平方米的安置房,其中享受安置面积198.75平方米。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汶上县某街道办事处(加盖印章),法定代表:李某(加盖印章),乙方:于某某(签字并按手印),监督方:汶上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加盖印章),法人代表:王某(加盖印章)。”4、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汶上县某街道办事处重新作出对原告刘某某及被告于某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刘某某提交:证据一、证明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证据。1、汶上县某社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编号:某)复印件一份;2、评估明细表复印件一份;3、被拆迁房屋拆迁前照片一张。证明在涉案房屋被拆迁之前原告已经向二被告说明,此房有争议,不能拆。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为刘某甲,该拆迁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是于某某,剥夺了原告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权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证据二、证明涉案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为刘某甲的证据。1、汶上县某居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刘某甲在该社区有房产一处,刘某甲与原告是父女关系。2、民意调查表复印件一份,在该表格的产权人处有刘某甲本人的签名,在调查时刘某甲还在世,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是刘某甲,而不是于某某。3、张某1在2018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被拆迁房屋是在2002年年初以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甲的,宅基地东西长约17.5米,南北长约15米,地上三间房屋72.8平方米。4、刘某乙在2017年8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02年春天,同村村民张某1将自己的房屋三间加院子一块转让给了刘某甲。5、辛某在2017年8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02年年初同村村民张某1将自己的房屋三间加院子一块转让给了刘某甲。6、孔某甲在2017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02年年初,同村村民张某1将自己的房屋三间加院子一块转让给了刘某甲。7、孔某某在2017年8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02年春天,同村村民张某1将自己的房屋三间加院子一块转让给了刘某甲。证据三、证明原告和刘某甲是父女关系,共同居住生活的证据。1、汶上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与涉案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刘某甲是父女关系。2、吴桥县人民法院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刘某甲是父女关系,由刘某甲直接抚养。3、刘某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2年来到山东省汶上县某村与父亲刘某甲共同生活。4、李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2年来到山东省汶上县某村与父亲刘某甲共同生活。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于某某和刘某甲再婚的时间为2002年9月;结合证据二,涉案被拆迁房屋是刘某甲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汶上县某街道办事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的第一项补偿协议复印件及第二项评估明细表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两份证据进一步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对证据一中的第三项拆迁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和证据三与第一被告无关,同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于某某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对证据二的某村委的证明两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首先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盖章处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原告提交证据二及证据三原件,被告于某某质证认为,对民意调查表复印件无异议,产权人是刘某甲,且有本人签字,刘某甲已知情该民意调查是房屋拆迁,该调查的权利人由第二被告于某某的姐姐于某甲签的字,刘某甲没有让原告签字,足以证明原告与刘某甲非父女关系。对于张某1出示的证据有异议,张某1是于2001年10月6日将涉案拆迁的房屋宅基地以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二被告,张某1这份书面证据不真实,依据证据规则,可请证人出庭接受被告于某某的询问。对于第4、5、6、7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三,汶上县公安局某派出所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在形式上的要件和合法来源均有异议,汶上县某村的户籍管理已于2016年11月划归公安局城关二所管理,而一所于2017年9月7日出具该证明不是其职权范围,该证明被告认为是伪造的假证据,其证明内容是经系统查询,该说法不准确,户籍科室只需出示原告的原始户籍登记证明,户籍档案,且亲属关系不属于公安机关的书面证明。对于吴桥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调解书系复印件,亲属关系的证明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不具备证明的资质。对刘某丙、李某某和陆某的证明有异议,要求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但对涉案拆迁房屋是刘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异议,该房产是被告与刘某甲的共同财产。对原告提交的《汶上县某社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和评估明细表复印件,因被告汶上县某街道办事处和被告于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因没有拍摄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汶上县某居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因已加盖单位公章,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民意调查表复印件,被告于某某无异议,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张某1的证明,虽然证人张某1未能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能够与被告于某某提交的张某1于2001年10月6日出具的宅基转让费收款收条相印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刘某乙、辛某、孔某甲、孔某某出具的证明,因四位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汶上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证明,因已加盖单位公章,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吴桥县人民法院调解书复印件,因被告于某某调解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调解书系复印件,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刘某丙、李某某出具的证明,虽然原告提交了二位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但二位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因被告于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二)、被告汶上县某办事处提交:证据1、汶上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委托书,证明第一被告就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均有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权力;证据2、汶上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汶上县某社区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证据3、某片区征收房屋基本情况公示表,证据2、3共同证明该涉案房屋已经公示公告。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产权人应为刘某甲,而公示的是于某某,导致原告刘某某无法对公示表提出异议,且在表格的最后显示本结果公示期限5日,但未注明起始期限,复核地点是空白的。对证据2无异议,但没显示已经张贴。被告于某某质证意见认为,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因涉案拆迁房屋系被告于某某和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甲去世后该房屋产权变更为于某某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被告汶上县某办事处提交的汶上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委托书、公告,因原告及被告于某某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汶上县某办事处提交的某片区征收房屋基本情况公示表,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已加盖汶上县某街道办事处和汶上县某居民委员会印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三)被告于某某提交:证据1、汶上县某某大酒店的证明,证明被告于某某与刘某甲于2000年11月14日举办婚礼,一共宴请了4桌,证明当时的饭费是490元,由被告于某某分三次还清,当时于某某是汶上县工厂工人。证据2、张某12001年10月6日向于某某出具的宅基转让费收款收条,证明被告于某某与刘某甲共同生活后由于某某出资购买的该宅基。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证明人口变动情况一栏中,迁入人员与户主的关系。第二被告之女于某丙户口迁入的情况,原告户籍迁入迁出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与刘某甲有父女关系,亲属关系证明不能由公安机关以证明的形式出具,应由原始户籍登记及迁出迁入档案证明,或者是亲子鉴定证明。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二与刘某甲结婚的时间,盖章为发票专用章,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1994年之后法律明确规定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和原告提供的证明以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甲一处宅基地相互印证,该收条没有写明是给于某某出具的,相反,张某1的证明能够显示是转让给刘某甲的,无法证据是写给第二被告的,该收到条的时间是2001年10月6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刘某甲再婚的时间是2002年9月,可证明该处涉案房屋取得时间是在刘某甲的婚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索引表上看出刘某某与刘某甲曾在同一个户口上,对于于某丙第二张登记表上,与本案无关。被告汶上县某办事处对被告于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于某某提交的汶上县某某大酒店的证明,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印章为发票专用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被告于某某提交的张某12001年10月6日出具的宅基转让费收款收条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四)原告刘某某提交:证据1、证人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刘某与原告刘某某是叔侄关系,不存在收养关系,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父女关系。刘某甲与刘某是兄弟关系,原告小时候叫刘某丁。证据2、某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与刘某丁是同一人。被告汶上县某办事处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于某某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是否是亲子关系的直接证据应为出生证明或亲子鉴定,刘某作为自然人无权也不具备证明的资格,证明内容不属实。自然人的身份关系必须要有科学的依据。村委会证据的形式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及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只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能证明自然人的身份。证据3、加盖村居民委员会公章申请表一份,证明某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有盖章的申请单,申请单有书记孔某和会计张某2的签字,只有带着公章申请表才能办理证明。被告汶上县某办事处不予质证。被告于某某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孔某是书记,张某2是会计,张某2是刘某戊的梁桥,刘某戊是刘某某的二大爷。对原告提交的证人刘某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某居民委员会证明,因已加盖单位公章,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加盖村居民委员会公章申请表,因证人孔某和张某2未能出庭作证,不予采信。(五)被告于某某提交:证据1、个人陈述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不是刘某甲的闺女。证据2、汶上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0民初某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证明原告在立案中以法定继承起诉于某某,原告与刘某甲的亲子关系不属实。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裁定驳回原告的理由是两套房屋诉讼标的未确定,涉案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未确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汶上县某办事处不予质证。对被告于某某提交的个人陈述说明,系当事人的主张,应有其他证据相支持。对被告于某某提交的汶上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0民初某号民事裁定书,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六)被告汶上县某办事处提交2017年8月7日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对被告汶上县某街道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签订时间可证明被拆迁的房屋所有人是刘某甲,而被征收人处仅有被告一,侵害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继承权。被告于某某质证属实。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汶上县某街道办事处与被告于某某于签订《汶上县某社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是双方平等、自愿、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而非被告汶上县某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案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而非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2017年9月7日汶上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1日汶上县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二份证明,均加盖单位印章,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某甲与原告刘某某系父女关系,依法予以认定。2002年9月5日,刘某甲与被告于某某于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0月6日,张某1以100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连同宅基地上的三间房屋转让给刘某甲,证明张某1的宅基地使用权连同宅基地上的三间房屋的转让发生在刘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结婚之前,刘某甲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连同宅基地上的三间房屋,依法应认定为刘某甲个人财产,刘某甲于2017年7月2日去世,刘某甲婚前的个人财产依法应认定为刘某甲的遗产。刘某甲与被告于某某婚后的财产,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扣除被告于某某的一半后,剩余部分为刘某甲的遗产。原告刘某某、被告于某某及案外人于某丙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死者刘某甲的遗产均具有合法的继承权,被告汶上县某街道办事处只与被告于某某个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侵害了原告刘某某和案外人于某丙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2017年8月7日,被告汶上县某街道办事处与被告于某某于签订的《汶上县某社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汶上县某街道办事处与被告于某某于2017年8月7日签订的《汶上县某社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某某提交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土地使用者张某1将本案拆迁所涉宅基地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对土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也能证实本案所涉拆迁房屋新建前的房屋为上诉人的个人婚前财产。被上诉人刘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目的,该土地使用证在刘某甲的家中存放,刘某甲去世后上诉人取得是正常的,不能证明张某1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给了上诉人。汶上县某办事处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刘某甲与于某某于2002年9月5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7月2日刘某甲去世。2017年8月7日汶上县某办事处与于某某签订《汶上县某社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编号为某号。协议主要内容:“征收单位(单位):汶上县某街道办事处,被征收人(乙方):于某某,工作单位:某三组。被征收房屋主房建筑面积106.64平方米,配房建筑面积25.63平方米,土地面积264.58平方米,折算面积198.75平方米。评估总额695625元。乙方选择户型为130平方米和80平方米的安置房,其中享受安置面积198.75平方米。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汶上县某街道办事处(加盖印章),法定代表:李某(加盖印章),乙方:于某某(签字并按手印),监督方:汶上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加盖印章),法人代表:王某(加盖印章)。”另查明,本案原审原告姓名为刘某某,一审判决载明为刘某丁错误。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合同。本案中刘某某起诉要求确认于某某与汶上县某办事处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虽由汶上县某办事处与于某某签订,但仅凭该协议不能认定于某某就绝对是最终的唯一拆迁利益享有人,刘某某若认为其对因涉案房屋征收所得到的补偿享有权利,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裁定:一、撤销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0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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