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济宁律师 > 王其森律师主页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济宁市微山县某鱼池承包合同纠纷案经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我方胜诉

作者:王其森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07 浏览量:0

刘某某向微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金预付款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微山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5日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等三人与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鲁桥镇某村民委员会签订《某鱼池承包合同》,承包微山县鲁桥镇某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水面1300亩,承包期限20年(2015年1月1日至2035年1月1日)。201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两被告将其承包的鱼池1300亩转包给原告,并收取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预付款10万元,并约定承包期限5年(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承包费每年62万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每年提前一个月付清(12月1日之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一年的承包费,后又以被告与案外人金某某等人的合同未解除及目前鱼塘的现状根本不适合养殖为由,诉至微山县人民法院,诉请被告返还预付款10万元。

微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一年的承包费已违约在先;原告诉称签订合同时被告隐瞒实情与事实不符,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可以看出,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早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没有举证证实被告与案外人金某某等人的合同未解除及目前鱼塘的现状根本不适合养殖,结合微山县人民法院庭后向案外人胡某某核实的情况,微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在没有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前提下诉请被告返还预付款1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微山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微山县人民法院程序是否违法,二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租金10万元。关于焦点问题一,微山县人民法院2018年3月21日的调查笔录未经当事人质证,二审中微山县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该调查笔录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焦点问题二,案外人胡某某证实其和金某某共同与周某甲、徐西健、周某乙于2015年11月2日所签《某鱼池承包合同》已于2017年6月份解除,故涉案鱼池并不存在承包两家的情况,并且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6月25日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书》已解除或终止履行,故上诉人刘某某要求返还租金10万元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其森律师

王其森律师

服务地区: 山东-济宁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155-6376-5225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