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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合伙协议(租赁合同)纠纷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后改判有效维护了委托人合法权益

作者:王其森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06 浏览量:0

      某合伙协议(租赁合同)纠纷案,王律师代理黄某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裁定指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经改判有效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森,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某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黄某与被申请人张某、一审被告上海某服装销售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某月某日作出(2018)鲁0830民初某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某月某日作出(2018)鲁08民终某号民事判决。黄某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某月某日作出(2020)鲁民申某号民事裁定,指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森,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原审被告上海某服装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已收集到新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收到的款项为224000元,而非161000元。案外人张某某收到申请人支付的厂房租金,共计143332元,该款项本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保证生产正常运转,代被申请人垫付的,即使对厂房租金双方未约定,根据公平原则也应由双方分担,即分别承担71666元。综上,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300000-224000-71666=4334元。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均查明合作协议未成立,二审法院仅依据申请人在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我们有一个初草协议,大概意思是每加工一件衣服都给被申请人提1块钱的费用,只是当时的初稿没有正式签订。二审法院一方面把合作协议认定为初草协议,另一方面却把初草协议中载明的每加工一件衣服申请人付给被申请人1元的费用,作为申请人自认的事实,实际上申请人从未对此自认过,二审法院前后表述矛盾逻辑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张某辩称:申请人黄某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黄某租赁厂房,租赁设备和装修,应当承担厂房租金和按每加工一件衣服给被申请人1元钱作为租赁设备和装修的租金。黄某独自使用厂房理应承担厂房租金,张某和案外人上海某服装销售有限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将加工费用支付给张某,黄某使用的前期厂房租金经由张某转交给案外人张某某,后期厂房租金黄某直接交给张某某。黄某的再审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法庭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原审被告上海某服装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其与甲公司系合作关系,张某开的发票,加工费其已经转到他账上了,其与张某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了,其他的款项都是其代黄某支付给张某的。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合作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厂房及设备;2、判令被告支付收益款80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份原告张某曾与被告黄某商讨合作事宜,被告黄某以被告上海某服装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草了一份合作协议,但该草稿一直没有经双方一致同意签字。被告黄某在庭审中承认租用了山东某服装公司的机器设备,并且其个人陈述付过原告张某租金222000元,被告黄某认为租用的设备逐渐老化,现已无租赁价值。经一审法院勘验,原告张某和被告黄某确认,一审法院制作了勘验清单74项,具体设备名称、型号、数量见勘验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主张本案为合伙收益产生的纠纷,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黄某、上海某服装销售有限公司存在着合伙关系。虽然原告在庭审中举证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但被告黄某对于其在上面的签名不予认可,经鉴定,该签字与黄某的签字不相符,被告上海某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亦没有在该起草的协议上签字盖章,原告张某认为该协议是被告黄某起草,即使不是黄某的签字,只要原告签字,该协议就应该生效,这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悖,因此对于原告《合作协议》已经成立生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着租赁关系,原被告就租赁的期限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不再租赁原告的设备,被告黄某直接把场地租赁费交付给了案外人张某某,原告亦予以认可,被告黄某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承租了案外人张某某的厂房,因此被告把租金直接支付给张某某,也是履行原告张某和被告黄某之间的租赁协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应予解除,被告黄某应承担返还厂房、租赁设备的责任,因原告举证的合作协议不是被告黄某所签,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黄某还欠付其租赁费,所以,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有证据支持时,可另行主张。被告上海某服装销售有限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关于被告上海某服装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解除合作协议返还厂房设备、支付收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之间的租赁协议,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租赁原告的位于汶上县某厂房、设备和办公用品(见后附的租赁物品清单);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100元,原告张某负担18200元。

张某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黄某支付上诉人张某收益款50万元。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黄某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并且黄某应该支付收益款。2、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两份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签收的票号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两次服装加工合作关系,被上诉人签收了上诉人提供的服装加工费税票,税额总计6.9万元。

被上诉人黄某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上诉人拦截被上诉人服装厂出厂的货物,双方被带到派出所,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份合作协议,公安机关询问协议的内容,黄某就向公安机关解释,协议是黄某拟定的初稿,没有正式签订。因为《合作协议》的甲方是上海某销售有限公司,乙方是上诉人的山东某服装有限公司,后经调查山东某服装有限公司是一个未经注册的假公司,所以就没有在该份合作协议上签字,但是张某拿着初稿自己伪造了黄某的签字,又在协议的最下方擅自添加“至2014年8月1日起每月保证一万件起步”,这句话黄某没有签字也没有按手印,双方实际上是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故该协议未成立也未生效。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在产品加工合同加工数量方框里面有涂改痕迹,合同的当事人是上海某服装销售有限公司和汶上某服饰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也是汶上某服饰有限公司开给上海某服装销售有限公司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审被告上海某服装销售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与上诉人曾经发生过加工合同业务关系。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黄某自认双方合作经营服装加工生意,上诉人提供厂房和机器,并达成“每加工一件衣服,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一元的费用”的初草协议,同时被上诉人自认这些年共加工了30多万件衣服,双方对厂房房租的交付没有约定。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信度较高,故对被上诉人在该笔录中自认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是上海某服装销售有限公司和汶上某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与本案无关联性,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相一致。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50万元的收益款。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商讨合作事宜,被上诉人起草了一份合作协议,但该协议最终未经双方一致同意签字。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上“黄某”的签字确系被上诉人本人所写,一审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并无不当,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亦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故该合作协议并未成立。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自认的事实,可以确定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上的合作关系,由上诉人提供厂房和机器,被上诉人每加工一件衣服,给付上诉人一元的提成费用,且被上诉人自认这些年共加工了30多万件衣服,厂房是上诉人租赁案外人张某某的,双方对厂房租金如何支付并未约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50万元的收益款,但其并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这些年共加工了多少件衣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上诉人自认加工了30多万件衣服,故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最低30万件衣服来计算,每件衣服提成一元,即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30万元的提成费用。被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支付了上诉人22万元的费用,但其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以及收条总额既有原审被告支付给上诉人的费用,又有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厂房租金费用,还有公司间的往来款项,故对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收益款的费用数额不能确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收到了被上诉人16.1万元的费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采信。综上,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30万元-16.1万元=13.9万元的提成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0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之间的合作关系,被上诉人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使用上诉人的位于汶上县某厂房设备和办公用品;三、被上诉人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某提成费用13.9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15132元,被上诉人黄某负担31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6354元,被上诉人黄某负担2446元。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黄某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回单1页,支付宝截图4页,合计张某收款2.8万元,加上一审时黄某和张某共同提交的其他证据19.6万元,能够证实张某总收到22.4万元,付款主体是朱某、黄某、上海某服装销售有限公司、汶上某工贸有限公司。2、收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发票五张,证实汶上某有限公司合计收到上海某服装销售有限公司加工费122816元,比发票金额多付了692.5元。

被申请人张某质证意见为:收到实收加工费是122816元,其中进入汶上某有限公司公户24400元,进入张某个人账户98416元。实际收到黄某款项能够确认的15.1万元,其一审认可是161000元,其现在认可15.1万元。

经再审审理查明:

1、黄某以朱某、上海某服装销售有限公司、汶上某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向张某实际支付的案涉款项数额为18.4万元。明细如下:2014年9月16日向张某支付0.2万元;2015年12月30日向张某支付7万元;2016年2月2日向张某支付2万元;2016年4月14日向张某支付0.1万元;2016年7月20日向张某支付0.5万元;2016年8月4日向张某支付1万元;2016年9月13日向张某支付1万元;2016年10月27日向张某支付1.4万元;2017年1月11日向张某支付1万元;2017年3月8日向张某支付0.5万元;2017年6月19日向张某支付0.2万元;2017年3月8日向张某支付0.5万元;2017年6月30日向张某支付0.8万元;2017年9月14日向张某支付0.5万元;2017年10月1日向张某支付0.1万元;2017年10月27日向张某支付0.4万元;2017年12月8日向张某支付0.2万元;2017年12月23日向张某支付0.2万元;2018年1月27日向张某支付0.5万元;2018年4月11日向张某支付0.3万元;2018年5月4日向张某支付0.3万元;2018年5月20日向张某支付0.2万元;

2、汶上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18年某月某日对黄某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黄某自认双方合作经营服装加工生意,由上诉人提供厂房和机器,并达成“每加工一件衣服,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一元的费用”的初草协议。被上诉人另自认这些年共加工了30多万件衣服,但双方对厂房租金的支付未予约定。

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自案外人张某某处承租案涉厂房后,又将其转租给黄某,且张某同时将其机器设备等亦交由黄某使用。其后,对于厂房租金,部分系由张某向张某某转交,部分系黄某向张某某进行了直接支付。根据黄某在公安机关的自认及张某的陈述,能够认定双方对黄某所使用的张某的机器设备等的费用应为依据黄某实际加工服装数量,根据每件衣服提取一元的标准,经计算后得出的数额。因黄某自认使用案涉机器设备期间共计加工了30余万件衣服,可以其自认的数量取最低整数30万元进行认定,每件衣服张某提取1元,黄某应向张某支付收益款共计30万元。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黄某已向张某支付案涉款项18.4万元,该18.4万元与上海某服装销售有限公司向张某一方支付的服装加工费122816元并无关联,故黄某还应向张某支付30万元-18.4万元=11.6万元。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对案涉厂房租金如何支付未作明确约定,黄某作为实际使用厂房者,已将其租赁期间的厂房租金通过张某或直接向案外人张某某进行了支付,黄某主张案涉厂房租赁费应由其与张某分担,依据不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黄某的部分再审理由成立,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某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某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再审申请人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张某支付1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15656元,被上诉人黄某负担26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6758元,被上诉人黄某负担2042元。


    再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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