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魁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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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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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宝坻区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李魁元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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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x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106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军,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魁元,天津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xxx厂,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街道。法定代表人:xxx,该厂厂长。

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xxx公司(以下简称宝坻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原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xxx厂(以下简称xxx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4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坻x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宝坻xxx公司对借款本息123775.46元不承担偿还责任;2.两审诉讼费用由xxx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一,宝坻xxx公司与xxx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判令宝坻xxx公司对xxx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于法无据。其二,xxx作为xxx厂的法定代表人,有权控制其印章,在xxx没有提供出示能够证实其将所借款项提供xxx厂使用的财务凭证的情况下,仅凭盖有xxx厂印章的证明认定民间借贷关系存在,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xxx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xxx厂、宝坻xxx公司共同偿还xxx借款100000元;2.判令xxx厂、宝坻xxx公司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xxx自2005年2月17日至2007年12月21日的利息23775.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xxx厂、宝坻xxx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厂是由宝坻xxx公司全额出资30000元于1999年12月24日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xxx时任厂长,系法定代表人,该企业主要经营焊丝制造。2005年10月14日,xxx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并停止营业,但至今未进行清算。2006年3月7日,宝坻xxx公司为xxx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下属单位天津市宝坻区xxx厂于2002年——2003年以时任该厂厂长饶志廉、王庆军名义共从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口东信用社(以下简称口东信用社)借款10万元。2005年2月17日,上述借款又转到时任该厂厂长xxx名下,借款实为xxx厂所用,借款本息应由宝坻区xxx厂和天津市宝坻区xxx公司偿还”。该证明下方署名为宝坻xxx公司,xxx厂和宝坻xxx公司在该署名处各自加盖了单位印章。后xxx向xxx厂、宝坻xxx公司多次催要借款,但xxx厂、宝坻xxx公司至今未付。另查明,2005年2月17日,xxx厂的会计李洪武以借款人xxx、保证人王庆军的名义与口东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李洪武在该合同借款人和保证人栏下分别填写了借款人为xxx和保证人为王庆军,并加盖了xxx的印章。该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利率为6.975‰;借款期限自2005年2月17日起至2006年2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料。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当日,李洪武又在口东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借款人一栏写明借款人xxx,并加盖了xxx的印章。借款到期后,2006年5月12日,口东信用社向xxx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借款人名称xxx,借款种类为短期,到期贷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05年2月17日起至2006年2月16日止”,借款人一栏注明“以上通知已收悉,我们将采取措施积极归还本息”。xxx在该催收通知书上借款人一栏签收。依据上述借款合同,截至2007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3775.46元,本息合计123775.46元。后口东信用社于2008年1月9日以xxx、王庆军、李洪武为被告向该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要求:1.xxx立即偿还口东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3775.46元(截止2007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123775.46元;2.王庆军、李洪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宝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xxx偿还口东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3775.46元,本息合计123775.46元;驳回口东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宝坻xxx公司作为xxx厂的全资股东,其向xxx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xxx厂于2005年2月17日以xxx名义向口东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其生产、经营,xxx与xxx厂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民间借贷合同有效,予以确认。xxx厂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即偿还xxx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宝坻xxx公司在证明中承诺与xxx厂共同偿还xxx的借款本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xxx要求xxx厂、宝坻xxx公司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xxx自2005年2月17日至2007年12月21日的利息23775.4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天津市宝坻区xxx厂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x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x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3775.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计1388元,由被告天津市宝坻区xxx厂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xxx公司共同承担(交纳时间同上)。”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除当庭陈述、提交书面意见外,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xxx与xxx厂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宝坻xxx公司作为xxx厂的全资股东于2006年3月7日向xxx出具证明,证实xxx厂于2005年2月17日以xxx名义向口东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使用,并承诺借款本息由xxx厂及宝坻xxx公司偿还,该证明加盖有宝坻xxx公司和xxx厂的公章。宝坻xxx公司虽对xxx厂实际使用该款持有异议,但其认可上述证明的真实性,该证明表述清晰明确,不存在歧义,应当认定系宝坻x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证明中记载的涉案借款发生的始终及沿革过程与饶志廉、王庆军及李洪武出具的说明能够相互印证,宝坻xxx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明。据上情,一审法院认定xxx与xxx厂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判令xxx厂及其全资股东宝坻xxx公司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理据充分,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宝坻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x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丽莲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

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韩晓艳

书 记 员: 吴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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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李魁元
  • 执业律所:天津亚泽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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