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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公司企业

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车辆超载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赔

来源:高枫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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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等三人诉被告李某、某商贸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关键字: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场死亡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 高枫律师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2日,李某驾驶挂靠在商贸公司的轻型营运普通客车,行至北京市通州区九德路106号线杆处时,撞上行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经查,李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高枫律师代理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事故中张某当场死亡,经调查,被告李某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裁判结果:

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2、被告李某、某商贸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0754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要点:

1、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条款是否应当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李某违反规定载货,商业三者险应当免赔10%。并提交保险条款及光盘,以证明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另外保险公司主张张某的医药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违反规定载货,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均为格式条款,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是否将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以及是否就该格式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述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应当免赔10%无效。

2、商贸公司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根据相关规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应具备一定条件,并取得经营许可证。李某作为个人并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所须具备的资质,其与商贸公司之间并无书面挂靠协议,但鉴于该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登记在商贸公司名下,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亦是商贸公司,李某实际以商贸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综上可以认定李某与挂靠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的成立。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附裁判文书:(2019)京0112民初2372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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