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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判决无需支付抚养费

作者:郑桃林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01 浏览量: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 鄂 0192 民初 843号

  原告:张*涵,女,201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5。

  法定代理人:金*诗,女,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丽,陈霞(实习),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桃林,程世波,湖北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涵诉被告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年 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出现中止诉讼原因,本案中止诉讼。待中止诉讼事由消除后,恢复诉讼。原告张*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陈律师、被告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者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在不影响原告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定期看望、照顾原告,并自 2022 年1月5日起每月定期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4000元直至原告年满 20周岁(184 个月);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5日至2022年1月4日期间(共32个月,3000元/月)的抚养费共计96000 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为金*诗与被告婚生子女,原告母亲金*诗与原告父亲张*于2019年6月4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3000 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抚养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共欠抚养费 96000 元。

  张*辩称,1、张*支付了原告张*涵的抚养费,履行了抚养义务;2、在 2021 年 9 月至 12 月期间,张*与金*诗就女儿抚养权变更问题多次进行协商,双方均有意将女儿的抚养权变更给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张*涵系张*与金*诗之女。2019 年6月4日,张*与金*诗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张*与金*诗自愿离婚;婚生女张*涵由金*诗抚养,张*每月支付抚养费 3000 元,直至婚生女 20 岁;张*每月可探视婚生女一次;夫妻双方婚后无房,有一辆小车(车牌号鄂 A**)归被告所有,原告婚前住房归原告单独所有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支付了张*涵的部分学费、培训费、生活费等。2021 年 12 月,张*与金*诗协商变更张*涵的抚养权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自 2022 年2月起至,张*涵一直在张*的老家随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张*支付。

  关于离婚协议中抚养费支付问题,张*提交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证实向金*诗转款 82000 元,用于支付抚养费;直接支付张*涵的教育费 901.5 元、医疗保险费 9499.5元。诉讼中金*诗亦认可由张*支付了张*涵在 2022 年2 月之前的幼儿园学费。

  另查明,张*诉金*诗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23年1月5日作出(2022)鄂 0192 民初 6009 号民事判决:婚生女张*涵变更为由张*负责抚养,并随原告张*一起生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张*涵之母金*诗与张*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有义务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张*涵抚养费。根据本院查明事实,

  2019年6月5日至2022年1月,张*已按约支付张*涵的抚养费;自 2022 年2 月起,张*涵一直随张*的父母共同生活,由张*实际负担了张*涵的抚养费用,根据生效裁判,张*涵已变更由张*抚养。故张*涵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涵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 50 元(已减半收取),由张*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 83**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郝 虹

  二○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冷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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