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应提前告知
【基本案情】
上诉人 叶某
委托代理人 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攀,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冯某、甲保险公司、乙建筑公司
冯某于2016年2月受雇于叶某,在叶某承接的乙建筑公司工地干活。2016年9月19日,冯某乙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叶某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经一审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3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冯某双侧根骨粉粹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乙公司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冯某在被保险人名单中。其中意外医疗40000元,基本保障600000元(九级伤残的给付比例为5%)。叶某上诉称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履行告知及解释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只是在当庭提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其计算方法不应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结果】
一、甲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某各项费用合计181844.8元";甲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叶某43871.36元。
【律师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经过律师的努力,排除了该限制条款,使得赔付额度恢复的600000元,保障受害人权益的同时减轻了当时人叶某的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