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瑞峰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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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南-郑州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才认定为无效

来源:高瑞峰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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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 甲客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攀,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姜某

20126月16日,客运有限公司与姜某签订《营运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客运有限公司将A客车承包给姜某,姜某按期支付费用由甲客运有限公司统一为姜某承包车辆投保,投保险种为车损险、第三责任险、车上座位险等,保险费用由客运有限公司代收代付,受益人为姜某;发生事故后,由姜某先行支付一切赔偿费用,客运有限公司代乙方办理理赔手续,保险公司理赔后乙方到甲方财务部门据实结算;如保险公司理赔后,姜某所先行支付的费用不足事故赔偿的费用由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应在事故结案后的30日内支付给客运有限公司等合同签订后,客运有限公司依约将其所有的A客车交付给被告进行客运经营,并依约为该车购买了保险。合同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2014年11月30日8时15分,姜某驾驶的A客车与受害人杨某驾驶的B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死亡、B小轿车乘客苏某被摔出车外死亡、乘客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姜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杨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乘客苏某、李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客运有限公司向各受害人垫付了部分赔偿款人民币321000元,乙保险公司向客运有限公司、姜某支付56780元。20154月1日至20153月30日期间,姜某3次共向甲客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至今尚有164220元未支付给甲客运公司甲客运公司主张姜某应按照《营运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偿还甲客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姜某则认为《营运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已经失效,甲客运有限公司存在未尽管理职责,致使超员超速的车辆上路营运,存在过错,应一起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64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解析】

关于双方签订《营运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效力。1、姜某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甲**客运有限公司是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作为《营运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发包方、承包方的主体资格适格。2、《营运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才认定为无效。

【本案结语】

  关于甲客运有限公司应否存在违约责任。姜某提出甲客运有限公司存在违约情形:甲客运有限公司存在未尽管理职责,致使超员超速的车辆上路营运。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了客运车辆不能超载,这是司机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同时,姜某是承包甲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A车辆,依《营运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其有权自主经营,自主安排作息时间,并承担承包期内车辆日常营运成本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劳保福利、维修等费用,该营运成本并不包含发包人即被上诉人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派出监管人员的工资,姜某提出甲客运公司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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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高瑞峰团队
  • 执业律所: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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