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借款人应提交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
来源:高瑞峰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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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 郭某某
被告 李某
郭某某、李某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3日被告李某因需要资金即和原告商议借款事宜,原告应诺之后,被告即委托司机将书面借据送至原告处,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李某,2014.8.13”。郭某某见到借据即委托张某通过转账方式向李某个人账户打款30万元。后李某归还20万元,剩余款项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郭某某提供了借据和银行流水。李某辩称该笔借款是A公司借的,不是其个人借款,归还的20万是其他债务。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郭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付算至偿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结语】
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需要同时具备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郭某某提供的借据和银行流水足以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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