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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南-郑州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土地承包中轻微违约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

来源:高瑞峰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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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 朱某某

被告 冯某

20161月15日,朱某某冯某签订《农村土地租用协议》,约定冯某租赁朱某某承包的农村土地4亩用以经营,租赁期限从20162月1日至20462月1日,租金标准每亩每年500元支付租赁费用,每年2月10日之前支付,并约定租金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3个月,否则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同时冯某朱某某所在村民小组大多数农户签约租赁其连片土地发展农业生产,整体面积多达80余亩,租期长达30年。合同签订后,冯某分别于2016年、2017年,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将土地租金支付给村民小组,再由村民小组将租金分别发放给村民。20182月,因冯某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致朱某某20186月起诉到法院。朱某某起诉后,冯某2018813日将2018年度租金按以往付款惯例全部支付给村民小组,但朱某某并未前往领取该年度租金。朱某某要求冯某支付租金并解除合同,冯某不同意解除合同。

【判决结果】

一、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土地承包费32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结语】

朱某某依据租金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3个月,否则违约,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但结合本案实际,双方所签协议并不当然必须解除,其理由如下:第一,对原告而言,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确也对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补偿,但被告主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履行态度较好,不应属于根本性质的重大违约;第二,对朱某某而言,协议解除与否,利益差别不大,但对冯某却差别巨大。冯某投资周期长、前期投入较大、后期产出较慢。如果片面机械解读双方协议约定条文,简单强制解除双方《农村土地租用协议》,势必影响被告正常生产经营,人为扩大损失。如此对被告既不公平,也不合理,与维护生产经营稳定、保护交易安全的法律适用理念和诚实守信的契约精神相悖;第三,双方签订的协议具有继续履行的基础条件,双方当事人当初自愿合意签订的合同目的依然可以并应当能够实现。继续履行合同更能维护原、被告的长远利益,且也合乎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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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高瑞峰团队
  • 执业律所: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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