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高瑞峰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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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 陆某
被告 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签订《A商业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某建筑劳务公司分包A商业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2015年7月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裴某。裴某自2015年7月19日起招用陆某在涉诉工地工作,从事建筑作业,约定按日计算劳动报酬。裴某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陆某由裴某招用,工作中接受裴某的管理,由裴某发给报酬。裴某8月1日在上班途中受伤。2016年6月13日,陆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7月1日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陆某的仲裁请求。故陆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陆某和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陆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结语】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于这个条文的理解不能因为承担了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就反推出建设施工企业或发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不能将民事责任与认定关系相混同,并不是所有的用工责任都应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应将其限缩为劳动报酬支付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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