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x、曹xx与涂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5民初9xx2号
原告:潘xx,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曹xx,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徐靖,分别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涂xx,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潘xx、曹xx诉被告涂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徐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广州市xx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广州市海珠区南珠路x号x层xx号商铺的《商铺买卖合同》。按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日交付商铺。若逾期交付超过1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生效后的21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负责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至今被告仍没有为原告办理好该商铺过户、交铺手续。故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广州市xx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卖人为被告的商铺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80000元(包括定金50000元、首期款130000元)、契税费等11540元、违约金18000元,总共2095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xx公司(出卖人的委托代理人)代被告涂xx(出卖人)与原告(买受人)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订明:买受人购买的商铺为出卖人名下所属物业(第一条);买受人所购的商铺属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号以附件二上表示为准),该商铺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广州市海珠区南珠路x号xx6铺、x号xx7铺、x号xx1铺、x号xx2-1铺、x号xx1铺、x号xx3-1铺、x号xx2铺、海珠区南珠路x号铺、海珠区南珠路xx号xx1铺、xx号xx2-1铺、xx号xx3-1铺、xx号xx5-1铺、海珠区南珠南街x号铺、海珠区南珠路x号铺(xx小商品交易中心)2层xx号铺(第二条);该商铺属现房,按套内面积计价,房价款总金额为35000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2011年3月9日前支付180000元,余下房款170000元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第四条);出人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本合同。若买受人决定解除本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已付房价款10%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若买受人选择继续履行本合同的,本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价款1‰的标准向买受人计付违约金(第九条);本合同生效后的210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负责向广州市房地卖人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铺交付买受人使用,买受人同意从该日期后开始正式行使该商铺的使用权及收益权(第八条);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铺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15日的,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每日按已付房价款1‰的标准向买受人计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5日的,买受产交易登记中心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买受人应提供必要的文件及配合;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逾期超过15日的,买受人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本合同;若买受人决定解除本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房价款10%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十五条);等。
xx公司于2011年陆续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三张,记载收到原告缴纳的涉案商铺的定金(POS机)50000元、首期款130000元、税费(POS机)11540元。
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2017年10月13日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海珠区南珠路x号xx9的房屋于2013年11月25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函查封上述商铺,查封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0日,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发函轮候查封上述商铺。
诉讼中,原告表示涉案商铺的具体地址为海珠区南珠路x号xx9,商铺没有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铺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铺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15日的,买受人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本合同。若买受人决定解除本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已付房价款10%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生效后的210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负责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买受人应提供必要的文件及配合。现在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房款、税费有xx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主张被告未能如约交付商铺,被告未能提出否定抗辩,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据涉案商铺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商铺被多家法院查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涉案的《商铺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涂xx返还已付购房款、税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广州市xx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被告涂xx与原告潘xx、曹xx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房款180000元、税费11540元给两原告。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约金18000元给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施x文
人民陪审员 黄x茹
人民陪审员 张x明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x文
郭x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