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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与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林明星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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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京0108行初618号

案  由 工商行政管理(工商)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7日


原告傅某,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林明星,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艺龙,男,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

法定代表人冀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蔡锟,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

第三人钟某,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畲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霞浦县。

第三人孙某,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

第三人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北里**楼******

法定代表人傅某,执行董事。

原告傅某不服被告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机构改革,其相关职责已由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继,以下简称北京市监局)作出的工商设立登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某财富公司)、陈某钟某孙某与本案被诉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依法通知上述单位和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12月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明星,被告北京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蔡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表示不参加庭审。第三人某财富公司钟某孙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1日,北京市监局作出京工商注册企许字(2014)0035186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准予设立登记通知),准予某财富公司设立登记。其中,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傅某,公司类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将股东登记为陈某钟某孙某傅某

原告傅某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告因身份证在福建省福州市不慎遗失,向户籍派出所挂失备案,并重新补办新身份证。2015年4月7日,原告接到被告工作人员电话称,原告曾在北京注册了某财富公司。然而原告从未去过北京,与该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因此还向福州市公安局鼓东派出所报警。2018年11月,原告在福州火车站购买动车票发现,已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列入限制消费人员,导致无法购买动车票。被告在某财富公司注册设立时,未依法审核公司法人身份信息,导致原告被不法分子冒用身份证登记为法定代表人,造成原告被列入限制消费人员。另外,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笔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对某财富公司作出的设立登记行为,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2万、笔迹鉴定费、住宿费及交通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傅某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被告网页截图,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设立登记该公司;3、傅某身份证,证明原告因身份证遗失,于2011年3月14日补办身份证;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因被告知其在北京注册公司,立即向福州市公安局鼓东派出所报警求助;5、朝阳法院限制消费令,证明原告因身份证被冒用,导致被朝阳法院列入限制高消费人员;6、律师函、EMS单,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8日给被告发送律师函,请求限期撤销该公司设立登记行为;7、设立登记档案材料,8、闽弘正司鉴所[2019]文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上证据证明2019年5月16日,经福建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某财富公司设立登记档案中《郑重承诺》、《委托书》及《北京某公司章程》处的傅某”签名字迹、标注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的落款处的“傅某”与原告傅某本人签字字迹均不一致,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

被告北京市监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的行为系依职权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核准某财富公司设立登记具有法定职权。二、某财富公司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提交的设立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依申请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符合公司登记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对某财富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慎审查,因该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依法准予设立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第二条第二款及《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为了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的规定,被告依据公司登记的相关规定对某财富公司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的形式审查义务,申请材料等文件的真实性均由申请人负责。如某财富公司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存在虚假不实内容,应由某财富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判定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笔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被告正常登记注册行为。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北京市监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内资企业变更登记档案材料,证明被告准予某财富公司设立登记具有法定职权,设立登记申请材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已依法履行审慎审查义务,程序合法。同时,被告北京市监局向本院提交《行政许可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及《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5、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被告北京市监局提交的证据中的准予设立登记通知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傅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3及证据6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7月21日,某财富公司向北京市监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傅某,公司类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将股东登记为陈某钟某孙某傅某某财富公司向北京市监局提交了设立登记申请书、《北京某公司章程》、住所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指定委托书等材料。北京市监局经审查认为,某财富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当场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准予该公司设立登记。傅某认为上述设立登记存在虚假内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前,傅某委托福建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5月16日出具闽弘正司鉴所[2019]文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注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的《郑重承诺》落款“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傅某”签名字迹、标注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的《委托书》落款处的“傅某”签名字迹及标注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的《北京某公司章程》落款处的傅某”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北京市监局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2015年9月16日,原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作出京工商东处字(2015)第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某财富公司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的相关规定,被告北京市监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的设立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的法定职责。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某财富公司2014年7月21日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虽然在形式上符合上述规定,但上述申请材料中的《郑重承诺》、《北京某公司章程》及《委托书》中傅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述签字系经傅某授权所签。因此,北京市监局虽然对申请材料履行了审查义务,但其依据虚假申请材料将傅某登记为某财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此外,傅某要求北京市监局承担其诉讼前自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5000元、律师费2万元、住宿费及交通费的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将原告傅某登记为第三人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工商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10元,由被告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人民陪审员   刘卫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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