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静光律师

赵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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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双方有借条,虽然转款金额不足以认定借条借款金额,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获得法院支持

来源:赵静光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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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02民终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玲,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祥符区。

  原审被告:仇*涛,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祥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霞,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光,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周*玲因与被上诉人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21)豫0212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玲上诉请求:1.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被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诉讼费用,上诉费用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作理财关系而不是单纯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对基本法律关系认定不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朋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口头协商将钱合一处借给案外人用于理财。而不是上诉人纯粹的向被上诉人借钱。法律的性质不能简单的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有借条而简单的认定为民问借贷,该借条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出具的虚假的意思表示(让上诉人故意将出具时间往前提)。根据民法典规定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作理财关系。二、一审判决对案涉事实没有查清。一审在借条当庭查清楚有虚假成分的前提下, 没有查明或者说没有让被上诉人举证60万元都是什么时候出借给上诉人的,在借条存在虚假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应该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金额是多少,这些东西一审没有查清。三、一审仅仅依据存在虚假的借条判决上诉人给付60万元借款不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法律关系确认上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予以发回重审。

  张*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的借条、对话录音及张*霞工商银行、支付宝、微信交易流水明细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欠付答辩人60万元借款,认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明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支付答辩人借款。1.上诉人诉称其与答辩人是合作理财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上诉人已当庭承认向答辩人借款的事实,其向答辩人出具的借条和录音证据也可以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上诉人诉称合作理财关系纯属捏造。答辩人将借款交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用于其他用途并不影响二者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2.一审判决对事实已经查明,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本金60 万元证据确实充分。通过上诉人于2021年3月8日向答辩人出具的借条已经写明借到答辩人现金人民币60万元,结合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工商银行、支付宝、微信交易流水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60万元的事实。并且,上诉人第一次向答辩人用退字笔出具的借条上面的借款金额也是60万元,是经过双方核对过的借款数据。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能够推翻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3.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的借条是出于双方的自由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虚假内容。在上诉人借款时,答辩人视上诉人为最亲密的闺蜜,甚至将银行卡交给上诉人让其自己取款,对上诉人的信任无以复加。在当时,答辩人是相信与上诉人有真挚的友情,出于对朋友的信赖,也是在上诉人困难的时候着急想着帮上诉人一把,答辩人没有任何防范之心,在向上诉人转款和交付借款时没有想到让上诉人打借条,直到上诉人不再还钱,才要求上诉人打借条。2021年3月8日,经过双方多次核对,上诉人才向答辩人出具了借条。反观上诉人,视友情和基本的诚信于不顾,反复抵赖,甚至用退字笔给答辩人写借条,有悖基本的社会价值理念。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周*玲、仇*涛支付给原告张*霞欠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 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化息15.4%计付,自2020年11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周*玲、仇*涛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霞与二被告周*玲、仇*涛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周*玲、仇*涛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自2017年6月,被告周*玲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张*霞借款,口头约定月息1.5分,原告张*霞陆续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共计60万元。被告向原告张*霞支付利息至2020年10月,此后,被告据不向原告张*霞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周*玲向原告张*霞出具有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到原告张*霞现金60万元整,于2021 年10月25日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以各种借口不支付借款及利息。现二被告周*玲、仇*涛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张*霞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霞与二被告周*玲、仇*涛是朋友关系,二被告周*玲、仇*涛原系夫妻关系。自2018年4月4日至2020年10月12日,原告张*霞通过工商银行、支付宝、微信转账方式及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周*玲给付借款60万元.2021年3月8日,被告周*玲向原告张*霞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霞(410224****)现金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用于生意周转,经协商此项借款并定于2021年10 月25日全部归还,如果逾期未还,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借款人:周*玲,身份证号:41022***,日期:2018年元月2日。”自2021年3月8日以后,被告周*玲未向原告张*霞归还借款。另查明,二被告周*玲、仇*涛于2014年离婚,于2018年1月9日复婚,于2021年4月2日离婚。庭审中,被告周*玲认可该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但称该借款60000元未经结算,要求对账核算,借条是在其患精神病时出具的,且是被迫出具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张*霞提交的借条一份、对话录音二份、原告张*霞工商银行、支付宝、微信交易流水明细各一份、被告周*玲浦发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被告周*玲提交的案外人刘*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8张、开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4份、被告周*玲与原告张*霞之间的浦发银行、农业银行、微信转账流水明细各一份,被告仇*涛提交的结婚证一份、离婚证一份等证据相互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周*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张*霞出具600000元借条,并对借条进行签字确认,因此,被告周*玲应当按照其签字认可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张*霞要求被告周*玲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霞要求被告周*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张*霞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张*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60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被告仇*涛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或事后追认,故对原告张*霞要求被告仇*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周*玲辩称打借条时未对借款数额对账核算,因被告周*玲认可借条是其本人出具,且被告周*玲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将对账结果提交本院,故对被告周*玲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周*玲辩称其在患精神病时出具的借条,因被告周*玲提交的开封市**人民医院的4份证明均未加盖开封市**人民医院的公章,不能证明其合理来源及真实性,故对被告周*玲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周*玲辩称其被迫出具借条,因原告张*霞予以否认,且被告周*玲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对被告周*玲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张*霞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霞要求被告仇*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周*玲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适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不能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是合作理财关系而不是单纯民间借贷关系,借条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出具的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不但提出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双方电话通话录音及张*霞工商银行、支付宝、微信交易流水明细等证据,上诉人也当庭承认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是借贷关系,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上诉人要求对账问题,在一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已经给

  与了双方对账的期间,上诉人周*玲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对账结果提交,应视为对借据上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二审对此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周*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中的诉讼法当前已失效,替换可引用的是民法典相关的法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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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赵静光
  • 执业律所: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102*********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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