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静光律师

赵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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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再次起诉为杨老太维权,获赔近7万元

来源:赵静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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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19)豫0205民初1160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

简易

诉讼参与人

原告:杨XX,女,194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光,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X,男,1993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开封市XXXX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2XXXX。

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XXXXXX东站办公楼五、六层。

负责人: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41XXXX5X(1-1)。

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XX号。

负责人: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赵XX,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16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3962元、残疾赔偿金1912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41元、交通费1646元,以上共计77391.51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查明事实

2017年5月11日8时40分许,被告王XX驾驶豫B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西门大街自西向南右转行驶至开封市XX路与XX大街交叉口,与原告杨XX驾驶自行车沿西门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王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XX住院治疗378天,原告该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经本院作出的(2018)豫0205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已处理,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已使用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65040.9元,财产损失限额剩余1500元。现原告杨XX于2018年7月18日再次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5日,主要诊断:左足第二趾骨近节骨髓炎并窦道形成(肾虚瘀阻症)、左足多发外伤术后、左胫骨骨折术后、全身多发(肋骨、锁骨)陈旧性骨折等,支付医疗费用34383.41元。被告王XX驾驶的豫B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开封市XXXX总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王XX系被告开封市XXXX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王XX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开封市XXXX总公司承担)。

另查明,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XX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其于2019年4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XX左踝部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左足部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原告杨XX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241元。

确定损失数额

医疗费34383.41元(原告支出医疗费36168.01元,其中外购药花费1784.6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所需,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护理费3789.78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情况,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39522元/年÷365天×35天)、残疾赔偿金17530.80元(31874.19元/年×5×0.1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941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以上共计68794.99元。故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31961.58元(3789.78元+17530.80元+8000元+1941元+700元),被告开封市XXXX总公司应赔偿原告杨XX36833.41元(34383.41元+1750元+700元)。

裁判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内容

一、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及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31961.58元;

二、被告开封市XXXX总公司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6833.41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理赔款直接支付至原告杨XX中国工商银行开封金明池支行621xxxxxxxxxxxxxx09账户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7元,由原告杨XX负担96元,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58元,被告开封市XXXX总公司负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X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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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赵静光
  • 执业律所: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102*********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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