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静光律师

赵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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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发生后找谁索赔?为近80岁杨老太维权,获赔20多万

来源:赵静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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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18)豫0205民初1551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

简易

诉讼参与人

原告:杨XX,女,194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XXX庙街XX号院XX号楼X单元X号。身份证号:4102041941120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光、杨XX(实习),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X,男,19XX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XX镇XX村二组。身份证号:41022419930206XXX。

被告:开封市XXXX总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XXXXB。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XXXXXXX东站办公楼五、六层。负责人:牛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王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1020067411XXXX5X。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XXX号。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245951.07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查明事实

2017年5月11日8时40分,被告王XX驾驶豫BG522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西门大街向南右转行驶至开封市XX路与XX大街交叉口,与原告杨XX驾驶自行车沿西门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杨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78天,支出医疗费187946.97元。被告王XX向原告垫付7000元,被告开封市XXXX总公司向原告垫付48000元,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王XX驾驶的豫BG5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开封市XXXX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王XX系被告开封市XXXX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王XX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开封市XXXX总公司承担)。

确定损失数额

1、医疗费187440.27元(原告支出医疗费187946.97元,其中外购药花费506.7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需,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64元;3、营养费11340元;4、护理费38159.1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情况,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5、医疗器具费800元;6、交通费酌定6000元;7、财产损失费酌定500元,共计270703.37元(应扣除被告王XX向原告垫付7000元,被告开封市XXXX总公司向原告垫付48000元,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

裁判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内容

一、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45459.1元。

二、被告开封市XXXX总公司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0244.27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直接将赔偿款支付到原告杨XX中国工商银行6217211703000751XXX账户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95元,由原告杨负担408元,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61元,被告开封市xxxx总公司负担1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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