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广成律师

李广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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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西-太原

擅长:债权债务,劳动纠纷,损害赔偿,公司企业,刑事案件,医疗纠纷,综合

李广成律师成功代理一起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工伤认定案件!

来源:李广成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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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本律师成功代理了一起涉及工伤认定的行政确认案件,法院判决撤销某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某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一审判决后,某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甲某乘坐同事乙某驾驶的小型汽车下班回家,途中和乙某一起吃了饭,喝了酒,之后继续乘坐乙某驾驶的车辆回家。

  乙某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至丙村村口时,与村口大树发生激烈碰撞,甲某因此身受重伤不治身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甲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经检测,事发当时,甲某和乙某均属醉酒状态。


  甲某因事故身亡后,其所在单位就甲某所受伤害向某市人社局申报工伤认定,某市人社局受理后以事发当时甲某醉酒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对甲某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甲某家属不服,遂起行政诉讼。

  在对本案案情进行详细了解,并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后,本律师认为,某市人社局以甲某事发当时醉酒为由,对其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属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和错误适用,实属不当,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所以将醉酒规定为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之一,其原因和立法意图在于,醉酒会导致行为人的判断能力和反应能力迟钝,难以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在此情形下,伤害是由于劳动者自己的过错所导致的,所以才不认定为工伤。

  但本案中,甲某是乘车人,而非车辆驾驶人,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其本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并非因其醉酒所导致的,亦即,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其本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其醉酒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其死亡并非因醉酒导致其失去判断能力和反应能力迟钝,而难以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对自己造成的伤害。

  某市人社局在未区分醉酒行为与事故伤害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将存在醉酒行为一律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错误理解和错误适用。

  二、《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根据本条规定,只有因醉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才不认定为工伤,很显然,醉酒是因,伤亡是果,只有当醉酒和伤亡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不认定为工伤,二者之间无因果关系的并不包含在内。

  另外,从法的位阶来看,《社会保险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是下位法,当二者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按照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适用《社会保险法》。

  可见,某市人社局在未区分醉酒行为与事故伤害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将存在醉酒行为一律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对甲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也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明显不符,是完全错误的。

  三、在劳资关系中,劳动者天然地处于弱势地位,《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属于劳动保障法规,是保护劳动者的法律法规,其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在工伤认定实践当中,应当本着最大化地保护遭受伤亡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一原则来理解和适用法律,对于是否构成工伤,应当持相对宽松的认定标准,能认定为工伤的,尽量予以认定,这不仅符合保障劳动者和救助劳动者的立法本意,也有利于构建健康、和谐、稳定的用工关系。

  综上,本案中,某市人社局仅以甲某事发当时醉酒为由,就对其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如此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未免过于简单、机械和刻板,不仅没有考虑醉酒行为与事故伤害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一法定的核心要件,而且忽略了《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背景和立法本意,实属不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市人社局一直辩称甲某属于醉酒,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有醉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因此,其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功夫不负有心人,经过本律师的据理力争,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观点,并以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与法律、法规适用不符情形为由,判决撤销某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责令某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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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广成
  • 执业律所: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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