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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律师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人获取缓刑

作者:覃程律师 发布时间:2023-07-06 浏览量:0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2823刑初XX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XX,男,19871011日出生于山西省XX县,公民身份号码:140430XXX (省略),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XX县,经常居住地:山西省长治市沁县XXXX号。因本案于20221226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4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36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覃律师,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巴检刑诉〔202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温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中,因被告人张x脱逃,致使被告人张x的犯罪部分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裁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的犯罪部分中止审理。因本案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2351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利民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XX及其委托辩护人覃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8月,被告人张x经其狱友介绍添加了一个洗钱跑分上家的微信。12月初,因无力偿还贷款,张x主动联系,让其帮忙找人提供银行卡并带至指定地点,由对方将人带去洗钱。同时为避免供卡的人起疑心,让张x对外宣称是贷款,并承诺给张x按一人一卡人民币(以下为同币种)50000元支付好处费。后张x邀约被告人温XX并明确告知是以办理贷款名义,诱骗他人提供银行卡用于洗钱,并承诺按一人一卡6000元的标准给温XX支付好处费。128日,温XX以贷款名义诱骗李x办理了一张山西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30xxxxxxxx2763),并于129日将李x带至榆次与张x等人见面,后张x又将李x带至洗钱上线处,由对方使用李x的银行卡进行转账。经查证,121011日李x上述银行卡内流入资金2137670元,其中包含被害人别xx被诈骗资金160000元。被告人张x从中获利50000元,承诺给被告人温XX分红的6000元尚未支付。20221227日,巴东县公安局民警从张x处扣押5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将资金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温X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温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温XX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从犯、具有适用缓刑条件等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温XX宣告缓刑,让其早日回归家庭和社会。

经审理查明,20228月,被告人张x经其狱友介绍添加了一个洗钱跑分上家的微信。12月初,因无力偿还贷款,被告人张xx主动联系,让其帮忙找人提供银行卡并带至指定地点,由对方将人带去洗钱。同时为避免供卡的人起疑心,让张x对外宣称是贷款,并承诺给张x按一人一卡50000元。20225月,被告人温XX与张x相识。同年12月初,张x联系被告人温XX,让温XX以贷款为名诱骗他人提供银行卡,并承诺按照一人一卡6000元的标准支付好处费。128日,被告人温XX以贷款名义诱骗李x办理了一张山西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30xxxxxxxxx2763),次日,将李x带至山西省晋中市区与张x等人见面,后张x又将李x带至洗钱上线处,由对方使用李x的银行卡进行转账。经查证,121011日李x上述银行卡内流入资金2137670元,其中包含被害人别晨x被诈骗资金160000元。被告人张从中获利50000元,承诺给被告人温XX分红的6000元尚未支付。20221227日,巴东县公安局民警从张处扣押50000元。另查明,20221226日,巴东县公安局民警在山西省长治市某便利店将温XX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前,温XX向本院预交罚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李银行账户尾号为2763银行流水、被害人别晨光报案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情况说明、xxxx镇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抖音截屏打印件等书证;被告人张、温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的证言、辨认笔录(附被辨认人身份情况、照片)、温XX与张、张xx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XX明知是犯罪所得款项仍积极提供帮助,诱骗他人提供银行账户,协助上线转移犯罪所得,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6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温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温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温XX系初犯,且真诚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温XX具有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长贾泽升

  员吴 

人民陪审员贾泽文

法官助理

 谭君君书记员(谭君君

 

0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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