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恩施州律师 > 覃程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覃律师为开设赌场罪嫌疑人获取缓刑

作者:覃程律师 发布时间:2023-07-06 浏览量: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3)鄂2801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思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x,曾用名熊某某,男,199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公民身份号码42(保护当事人省略),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现住恩施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2年6月1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覃律师,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市检刑诉[202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继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被告人能X通过APP赌博软件注册赌博账号并绑定赌博APP软件网络链接,使用微信群推荐该网络链接,用于网络赌博,该赌博平台按参赌投注金额按比例向熊X返现。经查,熊X邀请两名好友使用该赌博平台进行了网络赌博活动,平台以邀请好友投注金额按比例向熊X提成,熊X从平台领取提成共计人民币33873.28元。

2022年6月16日,熊X经恩施市公安局七里坪派出所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次日,恩施市公安局扣押熊X作案工具手机一部。2023年4月25日,熊X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3873.28元,并由恩施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赌博网站页面截图、赌博网站提成返现截图、关于“老杜”信息情况的说明等书证;被告人熊X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提取、远程勘验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

1.熊X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熊X并非主动积极推广赌博网站并获利,没有主动推广的故意;3.熊X有正当职业,系初犯、偶犯,区别于直接开设赌博网站的人犯罪人员,且主动及时收手,没有继续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熊X前期因参与赌博被行政处罚,已缴纳的罚款应当折抵罚金。其积极退还违法所得和罚金,属于从轻情节;5.熊X家庭困难,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和劳动力;6.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对熊X适用缓刑并酌情确定较短的考验期。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熊X并非主动积极推广赌博网站获利,没有主动推广故意的意见。经查,熊X明知系赌博网站APP软件链接,仍在群内推广,其具有明确的主观故意。其是否积极主动,不影响构成本罪,仅作为评判其主观恶性大小的参考依据,故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熊X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罚金应折抵本案罚金的意见。经查,恩施市公安局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的恩市公(七)行罚决字[2022]51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是熊X的赌博行为。本案熊X实施的是开设赌场行为,二者并非同一违法行为,故前期行政罚款不应折抵本案罚金。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熊X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数据,邀约他人进行赌博,并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熊X利用微信群组发送软件链接,邀约他人进行网络赌博,区别于直接开设赌场的违法犯罪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熊X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公诉机关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中,仍坚持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

(四)项、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熊X违法所得人民币33873.28元(已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华为牌MATE4OPRO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员

张云路

人民陪审员

伍兴树

人民陪审员     周静平

 

覃程律师

覃程律师

服务地区: 湖北-恩施州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湖北五经律师事务所

156-7204-4822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