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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有期徒刑八年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

作者:隋晓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4-03-07 浏览量:0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轻辩护

 

 基本案情

  

张某系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12月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2022113日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四十万元,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辩护过程

 

     “非法性”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特征,虽然其本质与合法融资只有一字之差,但在刑事立法和刑事政策方面具有划分刑事法律界限的功能。鉴于“非法性”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非常容易导致罪与非罪的法律界限呈现模糊状态。虽然刑法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描述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但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可以避免其被扩大解释,使罪名的相对明确性得以保证。本案辩护意见正是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保护的法益出发,辨析犯罪的本质,避免将此类犯罪扩大化。

正如上文所言,辩护人首先从罪刑法定的角度出发,厘清了“许可”和“批准”的区别,以免将打击范围进行拓展;再次,阐述了具有实体的投资公司并非虚构吸收存款人的钱款,再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重点论述张某在本案中客观上既没有危害行为,主观上也无危害的主观意志。在当时鼓励民营企业带动经济发展的社会大环境下,实际经营人张某不了解专业的金融知识,无法判断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案发后主动停止营业,体现了被告人张某没有想通过该方式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目的。

在程序上,辩护人指出被告人张某上诉根本的原因,是由于张某从始至终全案认罪认罚,包括自首情节,案件在侦查阶段主动退脏,取得了20余人谅解,并且尚有能够收益的财产,被告人承诺积极退还,弥补损失的多种情节一审法院均未考虑,隋律师在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指出,一审法院在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为三年半的情况下,由于投资人的不断上访的行为干预司法,做出有期徒刑八年的量刑,属于严重不合理的判决,没有兼顾量刑的法定效益和社会效应。另外,在短时间内让被告人张某不丧失对财产的控制权,能够使张某积极退赃,更好保护百姓的权益。

综上,辩护意见立足于罪名本质,将犯罪构成进行拆分辨析,后结合量刑情节又进行重点论述,将法理、法律、司法解释结合运用,从而使得辩护意见完整且充实,具有较强的说服力,最终经过二审合议庭审理,合议庭采纳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将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年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实现了有效辩护,维护了当事人张某的合法权益。

 

法律适用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第五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重情节”: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六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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