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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保证责任的免除
作者:隋晓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27 浏览量:0
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那么保证人应当根据保证合同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接下来让我们了解一下在什么情况保证人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18日,赵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好友王某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该笔借款由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借款到期后赵某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王某于2019年10月2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赵某和张某共同履行还款义务。
【律师分析】
被告张某作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之间借款的保证人,本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在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没有对被告张某的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某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借款期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原告起诉之日已超出被告张某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不应当判决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律师团队经过与法院沟通并提出代理意见,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了原告对于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保证责任的免除】
在下列几种情况下,保证人可以免除或者不承担保证责任。
1. 担保法第30条出现的免责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2. 超出保证责任期间。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或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 未经保证人同意转让债务。
在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如果未取得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 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5. 主合同无效。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6.既有主债务人物的担保又有保证的。
在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时,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责。但是在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时,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保证债权或担保物权,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处于同等的清偿地位,均有责任首先清偿全部债务。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条 保证责任的免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