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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黄某、姚某绑架罪辩护

作者:袁元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21 浏览量:0

【主题】绑架罪辩护

【案由】被告人黄某、姚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预谋绑架他人并准备作案工具,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案情经过】

2018年8月4日左右,被告人黄某在小区的家中通过手机QQ与被告人姚某结识,二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共同预谋绑架他人。同年8月8日,黄、姚二人在xx火车站附近见面商议绑架事宜,并在附近的一家五金店内购买了两把单刃刀、两顶鸭舌帽、两双白色线手套、两米长麻绳等作案工具。后二人前往xx市xx山踩点但未寻找到合适的作案目标,黄某遂回到某市,将作案工具交由姚某保管。8月12日,黄某通过手机QQ又将周某某(另案处理)拉入绑架群内继续预谋,并于8月15日与周某某在xx火车东站见面商议绑架细节,后三被告人在网上相约8月25日在某市见面继续寻找目标以实施绑架。8月24日16时许,民警在小区将黄某抓获。8月25日13时许,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xx市xx路某网吧将姚某挡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另查明,黄某与姚某见面后,曾要求姚某扔掉作案工具,但姚某没有照做,之后两人继续商议实施犯罪。

【辩护思路】

  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被告辩护人提出,姚某属于犯罪预备,虽然准备了作案工具但最终没有实施。另外,被告人黄某主观恶性小;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黄某有犯罪中止的意思表示及情节,犯罪意志不坚定;黄某家庭需要照顾;黄某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黄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预备事实,真诚悔罪,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处罚。

【判决结果】

本案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二被告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预备事实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姚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各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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