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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作者:袁元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19 浏览量:0

【主题】民间借贷纠纷

【案由】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案情经过】高某(甲方)与肖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某向肖某某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高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一日按清偿总额的百分之三每日向肖某某支付滞纳金。因高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肖某某委托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肖某某诉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代理人。

【一审原告诉求】

1.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2.高某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48万元;3.高某自2014年9月16日起以948万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一每天向肖某某支付逾期违约金;4.高某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二、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某某支付利息2240284元;三、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某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82402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某某支付代理费6万元;五、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902.6元,由肖某某负担10159.87元,高某负担70742.73元。

【高某提起上诉】宣判后,高某上诉称:一、高某未实际收到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肖某某并未按约向高某出借借款。《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内容是事后添加,高某不知情且不予认可。转款金额与借款金额不一致,且转账用途为货款。未经高某授权,其所收取款项不能认定为高某收到了借款。二、《补充协议》非高某签订。一审未对《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高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武断认定是真实的,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肖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肖某某承担。

【辩护思路】

1. 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肖某某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高某对《借款合同》并无异议,对《补充协议》虽有异议,但未按规定提交鉴定材料并缴纳鉴定费用,应认定《补充协议》真实有效,该证据证明高某已收到借款。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高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材料和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无法进行鉴定,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82.53元,由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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