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泸州律师 > 袁元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作者:袁元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13 浏览量:0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xx市x环路西二段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林,男,196x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福,男,197x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泸州某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6x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律师,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川,男,196x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律师,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伟,男,196x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市某区。

原审被告:四川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xx市xx区xx大道xx段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华,执行董事。

上诉人四川省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福、杨某、马某川、肖某伟及原审被告四川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xx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林、徐某,被上诉人李某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杨某、马某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肖某伟及原审被告四川xx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xx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福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某福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肖某伟才导致被上诉人李某福未得到劳务费的认定错误,且仅依据肖某伟出具的欠条即认定为李某福应得劳务费费用,明显依据不足;原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以上诉人支付款项对象错误为由判决上诉人对肖某伟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损害了国有资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福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本案案由应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务合同纠纷确定,不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人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马某川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马某川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原审被告四川xx劳务公司书面述称,李某福与公司无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公司亦未与四川xx公司建立任何法律关系,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李某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肖某伟、杨某、马某川、四川xx公司、四川xx劳务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190,000元,并同时支付欠款自2016年10月24日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上述五人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一、关于案由问题。李某福组织工人施工,双方仅存在劳务关系,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二、关于劳务费金额问题。李某福提交了肖某伟出具欠条作为结算的凭证,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对肖某伟欠付李某福的劳务费,应确认为190,000元。三、肖某伟、杨某、马某川、及两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上述两公司与公司之间没有实质上工程款的收付关系,均是以“委托支付”、“代付”等其他名义进行工程款支付,且全部委托肖某伟结算,因此,劳务费应由肖某伟承担支付责任,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未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故杨某作为清算股东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李元福主张xx劳务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经庭审调查,四川xx公司亦未与xx劳务公司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未支付任何款项至xx劳务公司账户,xx劳务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项目,故对李某福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四川xx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建单位,其将承包给其他公司后,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且在后期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四川xx公司应当与肖某伟向李某福承担连带责任。四、利息计付问题。一审法院支持由肖某伟支付李某福从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支付清劳务费。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肖某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福劳务费19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7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四川xx公司于2016年5月知道原xx公司年检未过,不能继续组织施工的事实;与xx劳务公司达成谈判纪要,约定xx劳务公司自此退出四川xx公司承建的案涉劳务工程。2016年9月、11月、2017年1月,四川xx公司仍在代xx劳务公司肖某伟支付民工工资和欠款。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李某福在案涉建筑工地提供劳务产生的劳务费用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正确,且上诉人也未对此进行上诉,故本院依法变更二审立案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劳务合同纠纷。李某福受肖某伟雇请,组织民工班组为肖某伟提供劳务,经与肖某伟结算后,肖某伟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劳务费用,该欠条金额与肖某伟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一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肖某伟应付李某福尚欠劳务费用为19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四川xx公司对肖宏伟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无不当。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四川xx公司陈述其在得知劳务合同相对方公司年检未过,已予以了明确拒绝,并未与xx劳务公司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但其出示的2016年8月15日谈判纪要却是与xx劳务公司签订,该谈判纪要明确表明系因xx劳务公司自身原因退出案涉工程,结合四川xx公司后续为xx劳务公司的一系列代付行为,足以推定四川xx公司的以上陈述与事实不符,四川xx公司自始明知实际施工人肖某伟在原正庆公司年检未过后,借用xx劳务公司继续施工的事实。四川xx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已明知原分包单位xx公司无施工资质后,仍默许实际施工人借用xx劳务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本院对该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三十六款第一款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故上诉人四川xx公司对案涉欠付劳务费用本身即负有第一清偿义务。

应当指出的是,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一审判决以四川xx公司违法分包案涉工程为由,认定四川xx公司对肖某伟欠付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有瑕疵,但一审判决确定的该责任形式并未超过四川xx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亦未加重四川xx公司依法应承担的清偿责任,该瑕疵不损害上诉人的民事权益,且其他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故四川xx公司请求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袁元律师

袁元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

133-0807-2754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