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纠纷
代理方:劳动者李某
代理阶段:仲裁、一审
案件概要:2009年,蔡某入职武汉XX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销售员。2015年,蔡某被升职为销售主管,薪资构成为:底薪+提成。2017年2月,因公司股权变更,并公布《员工安置方案》,对员工补偿方案进行约定。后蔡某被降职为销售员。2017年3月,蔡某被检查出怀孕。蔡某因不满公司擅自对其降职的行为向公司提出离职,并要求公司按照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公司进行补偿,但公司坚持只按照蔡某的底薪标准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因双方未能就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达成一致,蔡某向武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公司向蔡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十万余元(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3公司向蔡某支付拖欠的提成工资四万余元。
公司代理意见:
1公司是考虑到蔡某怀孕,工作不便,为减轻其工作负担,才对其进行调岗,系合法行为;
2公司已足额发放蔡某提成工资。
我方代理意见:
1 公司对蔡某降职的行为发生在先,蔡某检查出怀孕发生在后;
2 销售员职务的工作强度和工作量比销售主管均大
综合以上两点实事可知公司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蔡某进行降职降薪。
3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足额发放蔡某销售提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仲裁委裁判要点:
结合本案事实,蔡某有权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按照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关于提成情况,因蔡某的销售提成与销售量、回款情况挂钩,而上述资料均应由公司掌握和保存,且销售提成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对工资的支付负有举证责任,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所有的销售提成已经全额发放以及尚未发放的提成系根据回款确定,因此应当承担据称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四十七条等规定,裁决如下:
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蔡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十万余元;
3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蔡某提成工资四万余元。
后公司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