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立军律师

苏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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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甘肃-兰州

擅长: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债权债务

陈某巨额诈骗辩护词

来源:苏立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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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JY律师事务所苏立军律师担任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护人认为在检方指控的对七名被害人的诈骗中,其中对四人的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认定的诈骗金额应为198万。现分述如下。

第一部分:本案的主要辩护总体意见

一、本案要区分诈骗和民间借贷

本案中被告陈某以各种方式从七名被害人处借得总额4986万元借款。案发前陆续归还了3925万元。仍有1050万元不能归还。对其行为是应认定为以借贷为名的诈骗还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呢?本律师有如下意见:

借贷式诈骗与民事债权债务纠纷在表现形式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如都是以借款为名转移财产、到期无法偿还债务等等。但是,两者有一个关键的区分点,就是前者在主观上具有非有占有的意图,而后者虽然不能还款但在主观上没有侵占他人财产的故意。

判断被告人的主观意图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1、是看借款人与贷借人在借贷时的相互关系。一般民间借贷关系多发生在相互了解、相互往来的亲友之间,借贷关系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而诈骗则往往发生在双方相识不久,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对方的信任。

2、行为人是否有掩饰真实身份或隐匿行踪的行为。在借贷式诈骗中,犯罪人在犯罪之前会利用假名、假住址或假证件来掩盖真实身份,在得手后便销声匿迹。还有的犯罪人虽使用真实身份,但在骗得借款后或被害人追偿过程中,又通过更换手机号码、变更居住地点等方法来隐匿行踪,这些行为也能够反映出行为人不愿归还借款的主观心态,是判断行为人性质的重要依据

3、还款的诚意度。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不否认借贷关系,并积极创造条件还款;即使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是“不能”,非“不为”,根本没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自始至终就没有还款的意愿,骗取钱财后,大肆挥霍,销声匿迹。

4、是看借款人是否愿意归还及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正当的借贷关系,借用人并不否认借贷关系,并表示设法归还。即使不能按期归还,往往是因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而以借贷为名诈骗财物,则往往表现为携款潜逃,或是大肆挥霍或赌博,根本不想到归还。

本案中被告和受害人均是邻居、同事、朋友,大家都知名知姓,知道家住那里,在哪上班。并不像一般的诈骗发生在陌生人之间。毕竟打定主意要诈骗的话,事先会作一些防范,让受害人以后无法找到自己。陈某在借款时,根本没有作预备。如果她心存欺诈,怎么会事前没有一点掩饰真实身份或隐匿行踪,也不设计逃跑的方案。她自始至终都住在自己家里。自始至终都和出借人保持联系。其次,我们来看她的还款诚意。其中仅段文刚的借款1183万就还了1031万,占借款额的87%。总计4986万借款,归还了3925万元,既归还了78%以上的借款。如果她心存非法占有的故意,为什么要还这么多呢。既然是诈骗,多少都是犯罪,干么要把自己还到山穷水尽的地步呢。最后,我们来看她最终无法还清借款的原因,不是携款潜逃,或是大肆挥霍或赌博,根本不想到归还。而是她陷入了高利贷的泥潭不能自拨。她承担的利息高于3分,这是作什么生意也还不了的债。她不是主观上不想还,而是不能还。非不为也,是不能也。她最后阶段为了还债,向他人借钱甚至答应按每十天10%的利率还息。这是何等的疯狂。用这样的方式来还款,还叫没诚意么?

综上,被告借钱时大多没有掩饰真实身份或隐匿行踪,没有制定逃跑计划,没有脱离受害人视线,她借新债还旧债,竭尽所能的还款,从而说明她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所以,本律师认为她前期的借款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只是到了后期,她已明白无法还清借款时,还向他人借款,才是真正的诈骗。

二、诈骗金额的认定应以最终未还款金额来认定。而不能以累计借款金额计算

被告陈某总共借了4986万元,还了3925万元。我认为已还了不应算作诈骗金额。原因有二

1、陈某对同一个受害人多用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这样借款额就会累计计算。比如对段某多次借款,共计1100万。每次借后,都会还清前面借的一笔,然后再借。所以,这个1100万是多笔累计下来的。其实前面的已经还清了,(她已还了1030万),所以不能算进来。

2、根据最高法院审理诈骗案的精神,已追回的诈骗金额不算入诈骗金额,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研)请〔1991〕15号《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既然,被追回的金额的都不算,那么本案陈某主动归还的3925万元就更不应算在内了。

三、请区分民事欺诈与诈骗的不同

     现实生活中,人们在作生意时往往存在一些欺诈行为。比如把高风险低收益的生意说成低见险高收益的。吹嘘自己生意作的好,实力强。只要这此说法不是决定性因素,那就是民事欺诈。如是决定性因素则是诈骗。

     本案中陈某为了借钱有些吹嘘成分,但多数受害人并不是因为这此因素才借钱给她的。而是看重她的警察身份,家庭条件好,是多年同事好友才借钱给她的。所以,陈的吹嘘只是一般的民事欺诈而不诈骗。谁在作生意时不吹两句呢。这一点我在以下的分项论述中会详细说明。

第二部分、针对具体的7项指控分别提出以下意见

1、对杨某的借款

借款100万,还款30万。应认定的诈骗金额为70万.

2、对李某的借款

对李某借款2930万元,已还2368万元。剩562万未还。我认为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理由为

(1)已还了大部分,无非法占有的故意。

(2)对陈某讯问时,其表示:“我自始至终没骗过李宝林。”

(3)2015年9月22日,询问李为什么把钱借给被告时,其回答:“因为我和陈某老公刘是好朋友,再加上陈某是国家公务员,我才相信她把钱借给她的。现在想陈某是利用了警察身份骗了我的”云云。从李的亲口所述,他借钱给被告的原因是上述情况。而不是什么陈某编造的开矿、火电公司项目等。再说,如果是因为开矿的原因,怎么能不细问矿山在哪,叫什么名字。这充分说明了陈某不是虚构事实来借款,对方主要看重的是她的警察身份和朋友关系。至于她在借款时夸张的那些说法只是民事欺诈。

以上,说明陈某没有虚构事实,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其钱财。本项应认定为无罪。

3、杨某的借款。已取得了杨某的谅解书

4、对段某借款

(1)段某在报案材料上说(大意):“看陈很有钱,有房有车,生意做的大。觉得她有实力”说明并不是陈某编造房地产公司融资的事,他才借钱的。而是他主观判断才借钱。

(2)从这个材料上也可以看出,是后来还不上钱了,陈某才说是钱压在矿上了,再等等。可见,陈某开矿之说主要是为了拖延债务。这只能是民事欺诈。

(3)被告借了段1183万元,还了1031万元。几乎要还清了。既使是民间借贷这也算还得好的。很多民间借贷分文不还,打官司最终也不上的都很多。如果这也算欺诈,那些打民间借贷官司的人不知作何感想。..

以上,本项应为民间借贷,无罪。

5、对殷借款

对其借款107万,已还68.5万。欠38.5万。诉状上有误差10万。此项除还款外,余款双方约定以陈某宝马车作价偿还,双方已签协议。故陈某无非法占有之故意。至于最终宝马车没过户的原因是,城关法院将其执行给陈的另一债权人。此系不可抗力,非其主观意愿。

6、对罗欠款。这才真是诈骗。因此时陈某已明知不能还款了,还向其借款。是主观上有不还之意了。但罗已提出不起诉意见,表示谅解被告。

7、对岳的借款。

(1)2016年9月8日询问岳为什么借钱给陈某,其回答:“她说在外面作生意,说我有闲钱可放在她哪里生息,她付比银行高的利息。”稍后,岳还说:“陈某按约定给了我高利息,这我才想信她”。从这点来看,两人是在作生意,互利互享。而且利息高达每月20%,就是年化240%.岳图的是高利息。而不是陈某虚构事实骗她。

(2)岳列了一张陈某还款的表。多达上百笔的还款,一个月要还三、四次。诈骗犯就没有这么还款的。这还叫没有还款的诚意么,这还叫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么

以上,对岳永军的欠款不应为诈骗,而是民间借贷。此项应是无罪。

三、其他方面

1、本案具有自首情节

2、被告真诚悔罪。

审判长、审判员:民间借贷与诈骗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请进行严格审查,防止将债务纠纷作为犯罪处理,避免打击无辜。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彻底坦白的态度和悔罪的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决。谢谢。

此致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甘肃JY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6年12月23日



附:陈某辩护意见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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