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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与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托娅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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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川1524民初1901号

  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娅,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男,1989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

  第三人北京**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执行董事。

  法定代表人:陈*,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第三人北京**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达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托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第三人北京**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达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5014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做电商的贸易公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于201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自称是京东老员工,对二类电商非常有经验,并称若原告委托其运输并代收货款,可将自己的3个京东物流子账户给原告使用,物流费单价仅为4元。被告作为受托人,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在京东物流平台上下单,原告与被告及京东的关系为:买家在原告处下单—原告登录被告在京东开设的账户下单发货--京东物流系统收到订单,发送派送的指令—快递员将货物送至买家—买家付款给京东--京东将货款扣除物流费后返还被告—被告将货款给至原告。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14日合作第一单开始至2020年1月19日,共合作3165单,京东共收到买家的货款438664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物流费、手续费及买家拒收货物后的二次物流费,被告应返还原告411344元,被告已返还原告261203元,至今还有150141元未返还给原告。另,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预付金未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在开庭中要求第三人北京京*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罗**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罗**经手货款明细及金额、部分物流单、被告罗**收取其预付物流费用等证据。

  被告罗**未向本院表明意见。

  第三人北京**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开庭后向本院提供京东物流官方网站证照截图及联网备案信息等证据;称不是京东物流运营主体,京东物流官网为北京京*达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其与罗**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北京京*达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表明意见。

  经审理查明:

  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于2019年12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客户需求,按被告罗**提供的账户(不属被告罗**)通过第三方北京**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达贸易有限公司开展电子商务活动。到2020年1月,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通过被告罗**提供账户进行交易3165单,并预付被告罗**20000元。被告罗**在此期间通过案外人唐微支付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1203元。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渤代表人在此期间通过微信联系沟通,多次催收货款并要求确认欠款数额;被告罗**在2020年1月24日微信回复“现在可以先按你们的总账单金额170000元,细账结算出来,该还有你们的,也算你们的”。被告罗**在微信中还就分期支付欠款并承诺,但未能实际履行。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按委托合同纠纷起诉,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并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达成就被告罗**提供的账户的基本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关于被告罗**欠款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含双方微信记录)确认欠款为170141元。被告罗**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履行义务中,未能全部支付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相关款项,属于不完全履行职责,应当按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罗**在本案中应当赔偿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相应损失。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京*达贸易有限公司无相关法律关系,其在开庭时要求第三人北京京*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此次诉讼相关权利。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款170141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0日起,以1701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奇迹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2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子强

  人民陪审员: 刘祥波

  人民陪审员: 陈宗凯

  二O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孟林

注:文章中所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当前已失效,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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