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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光电有限公司、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托娅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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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光电有限公司、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粤0307民初8047号

  裁判日期:2021.05.14

  (2021)粤0307民初8047号

  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娅,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电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闫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竹桢,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住所: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深圳****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光电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深圳***光电公司)、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托娅、被告深圳***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竹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光电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深圳***光电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1月27日的利息29639元,计算公式为100万×3.85%÷365×281,此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闫某某对深圳***光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1日,被告深圳***光电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出于对合作伙伴的信任及合作分红优先偿还借款的考虑,同意出借款项,双方签署了名为抵押实为借贷的《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深圳***光电公司公账分两笔转账100万元。原告多次与深圳***光电公司协商还款,但直至起诉之日双方未达成一致还款方案。被告闫某某作为被告深圳***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获得本案借款后并未用于公司经营,反而利用职务之便将款项取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且在被告深圳***光电公司经营过程中以被告闫某某个人账户作为公司收款账户,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严重混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光电公司的答辩意见:1.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光电公司支付本金100万元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按照45%和55%的比例分享利润及承担亏损,双方存在投资合作法律关系,而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支付的100万元系投资合作产生的股权转让款而非借款。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原告以借据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其一,本案的事实是案外人余某曾在2020年4月7日发起合作新办口罩生产线项目,双方各出资100万元,占股50%,2020年4月中旬,侯某某、余某、闫某某合作该口罩生产线项目,所以提出购买余某在该项目中的全部股权,经过多次电话及现场沟通,侯某某、闫某某及余某三方最终确定由侯某某出资100万元,购买余某享有的项目50%的股权。其后余某与闫某某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由闫某某以设备出资,侯某某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双方按照4:6后改为45%和55%的比例进行合作、分享分红及分担亏损。4月18日,侯某某在现场提出以公司用美金的方式向余某妍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现场经过通话记录,余某在电话中确认没有美金账户,不方便收取公司的款项,于是经三方协商由侯某某公司转款至闫某某的公司即被告深圳***光电公司,再由闫某某提款代付该100万至余某,以上全部的整个沟通的记录都有录音为证。2020年的4月21日,侯某某的关联方公司按照此方式转款了100万至被告深圳***光电公司,其后闫某某将100万元从私人账户转账至余某。合作过程当中,项目进行了正常的销售和生产,原告收受了全部的销售利润,但从来没有分红,直到7月份因为疫情过去的原因,口罩项目一直停滞不前,原告想退出合作,转而声称投资款是借款,并要求被告深圳***光电公司全部返还,其行为严重违背诚信,继而发生了本案的争议。2.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可以看出项目合作协议才是双方法律关系的主合同,应当以此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抵押合同是合作的从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事宜实际上是闫某某投入设备的约定方式,商场设备也并非担保债务的抵押物,而是闫某某出资的方式。在付款之后侯某某才提出因为其公司内部的原因,其单方拟定了这份格式的合同,但是该项目合作协议并没有改变100万元投资款的性质。3.在法律关系及合同约定上面,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各自的出资方式及分红方式,并约定了亏损后按照各自占股比例来承担,同时约定产生的利润先回原告的投资款,再回被告深圳***光电公司的设备款,除了合同之外还有被告深圳***光电公司提供的录音为证。原告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在4月18日录音当中的第12分11秒明确这不是借,是投资,这跟借还不一样。相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但是抵押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的约定在甲乙双方合作的口罩项目产生利润后,乙方获得的分红优先偿还甲方后,后再回设备款,甲方不收取乙方任何利息及费用,由此原告出资的100万元是附条件的回款及在产生利润之后才进行回款,如果没有利润是不需要进行还款的,该条款并没有显示出来到期需要还款的意思表示,本案不可能是借款合同关系。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五款之约定期限或疫情过后某个时间点,盈利水平降低到一定程度时,经双方协商后可解散,该项目当时利润按照第二点约定的分配方式来分配,设备资产归乙方所有,材料库存尽量销卖,售卖不足费用甲方承担55%,乙方承担45%,该条款明确约定了产生亏损的后果,是双方按照比例来承担。双方对于结算的方式已有上文的明确约定,如果项目盈利那么优先回投资款后回设备款,如果亏损双方按照比例进行承担亏损,无论哪种情形都不是以全部返还投资本金的形式进行结算,双方应当严格按照主合同和从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原告主张100万元是借款,也不符合商业惯例和生活常识,其要求被告深圳***光电公司返还100万元是不公平,也是不合理的。根据项目合作方式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深圳***光电公司投入的设备价值300万元,原告负责项目运营、生产、加工及采购、生产、物料,但是实际所有的采购物料都是计入成本核算利润的,也就是由项目来承担采购的成本。如果甲方在不进行货币投资的情况下,怎么可能获得高达45%的利润分红,况且被告深圳***光电公司的设备一直都存放于原告处,被告深圳***光电公司也是舍弃了其他更优的一个投资条件,而进行与原告的合作,原告一直将被告深圳***光电公司的设备用于生产、销售,却从未分配过任何的销售利润,如果还要被告深圳***光电公司返还100万元投资款,那么对于被告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4.根据项目合作协议,原告负责生产、运营以及核算利润,并且全部的销售回款都是进入原告的账户,原告没有进行核算利润即进行分红,已经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的约定其并没有任何权利以及请求权基础去主张返还投资款100万元。被告深圳***光电公司也将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5.被告无需返还本金,也无需支付原告任何利息,况且根据抵押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之约定甲方不收取乙方任何利息及其他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毫无事实依据。6.被告闫某某将100万元转给余某是完全按照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的指示进行的,侯某某也知晓该事情,该款项代付至余某并非是用于支付被告闫某某的个人债务。况且在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当中显示出来该盖有公章的个人账户的收款信息,最终是用于收受经被告闫某某个人推荐口罩订单的返款佣金,并非是用于公司的经营,公司的财产与个人财产并不混同,被告深圳***光电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闫某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1日,原告深圳****公司委托案外人深圳市华尔显控科技有限公司(有相同股东梁丽红,系与原告是关联公司)向被告深圳***光电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两笔转账共计100万元,备注“往来结算款”。同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合作进行口罩生产,被告愿意以其所拥有的口罩生产设备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抵押财产是打片生产线1条,总计市价160万元;约定的权利义务: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双方合作的口罩项目产生利润后,被告获取的分红优先偿还给原告后再回设备款,原告不收取被告任何利息及其他费用。

  另查,2020年4月20日、2020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两份《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项目为原告深圳****公司发起合作的兴办口罩生产线项目。原告负责项目生产运营,包含提供生产需求的场地(不计成本),生产加工人员及采购生产物料。被告负责投入生产设备及技术支持。前一份合同约定的利润金额按照原告40%、被告60%的比例分配;后一份合同约定的利润金额按照原告45%、被告55%比例分配,设备拥有权一直属于被告。2020年4月7日,被告闫某某与案外人余某曾达成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兴办口罩生产线,共同出资人的出资总额为200万元,余某占利润分成的40%,闫某某占利润分成的40%,丙方王小强占利润分成的20%,但约定的基本账户是被告深圳***光电公司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同年4月17日,余某与闫某某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确认上述合作项目处于未运营状态,上述合同于4月17日终止。被告主张,余某退出合作后,原告与被告开始协商原告与被告合作事宜。

  经查,被告提交了多份录音资料,录音中,侯某某与闫某某在2020年4月中旬多次讨论合作事宜,但双方对原告转账的100万元是借款还是“变股”并未明确达成一致意见。

  2020年11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微信“借给你的是公司的钱,又不是我个人的,合伙人催的心超烦”。被告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回复“是的,我也是积极想着协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侯某某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在2020年11月、12月多次沟通时,闫某某均表示确认案涉款项是借款。

  另查,被告闫某某系被告深圳***光电公司的股东之一(占股95%),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闫某某存在用其个人账户作为公司的对外收款账户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抵押合同》、《项目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合同终止协议》、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抵押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深圳***光电公司向原告有借款的合意。被告深圳***光电公司辩称,案涉款项是双方合作的投资款。被告深圳***光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主要是录音资料,但该录音资料的内容经本院反复确认,双方未对案涉款项性质达成明确的一致意见,且《抵押合同》形成时间在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之后,亦可以推定双方经反复协商后最终确定以被告深圳***光电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方式明确款项性质。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亦未约定原告有出资款的内容。综上,被告深圳***光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从证据证明力优势看,原告提交的双方确认的书面协议证明力更强,被告深圳***光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多是双方较凌乱的言语,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深圳***光电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

  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且《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不收取任何利息,故原告请求自款项交付日后的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深圳***光电公司支付在催款后的法定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录音资料未显示其有明确的要求被告及时还款的信息,本院以原告的起诉行为作为其催款行为,故相应的逾期利息从本院立案次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深圳***光电公司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闫某某系被告深圳***光电公司的大股东,根据被告方提交的《合作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其在与案外人合作时系存在以个人名义与其他个人合作的事实,但协议中的经营账户确是公司账户;同时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闫某某存在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公司经营款的行为,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闫某某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某某未出庭抗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闫某某应对被告深圳***光电公司的偿还借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深圳市***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月29日计算至被告深圳市***光电有限公司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闫某某对上述两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0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202元,两名被告负担6831元。两名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迳付6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攀

  二O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艳

注:文章中所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前已失效,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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