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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张X、李X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郭兵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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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甘0902刑初177号

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6年6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10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8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3月16日释放;2015年9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0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7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X,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9)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张X、李X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及辩护人窦XX,被告人张X及辩护人厍XX,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XX伙同被告人李某在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香庄花园8栋4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月光银色雅迪牌TDR7069Z型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被盗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886元,被盗车辆被低价销售,赃款予以挥霍。

支持公诉的依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控方认为,被告人XX、张X、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

被告人X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3、有悔罪表现的辩护观点。

被告人张X对指控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和第六起未参与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的第三起和第六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认可;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3、未采取恶劣手段,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观点。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未参与盗窃事实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2、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辩护观点。

经审理查明,1、2018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XX伙同被告人李某在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香庄花园8栋4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月光银色雅迪牌TDR7069Z型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被盗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886元,被盗车辆被低价销售,赃款予以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对三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害人张某1报案陈述,证明2018年6月13日上午7时许其发现停放在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香庄花园8号楼4单元门口的一辆月光银色雅迪牌TDR7069Z电动车被盗;

3、被害人张某2、杨某、张某3、魏某、何某、梁某、张某4、郭某报案陈述,均证明其停放的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型号;

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8年7月21日19时许,其在肃州区南苑西路红太阳幼儿园东侧十字路口看见被告人XX推着一辆白色二轮电动车,被告人XX对其称电动车没电了,让其给他找个充电的地方,其就带着被告人XX到位于肃州区新村一队52号院内的出租房充电,当日23时许,其从外面回来后发现被告人XX停在院内的电动车不见了。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XX又打电话要求到其出租屋充电,其同意后被告人XX就把电动车放到出租屋充电,到15时许,警察就到出租屋来问电动车的情况了;

5、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其于2018年7月22日14时许在酒泉市肃州区新村一组52号院内发现其妻子何某被盗的白色远扬牌鹰七型二轮电动车的事实;

6、证人晁某证言,证明李某是其儿子,在2018年6月13日1时许酒泉市肃州区香庄花园5号楼味中味东侧监控中出现的两个人,其中一个是其儿子李某,另一个穿短袖衬衣的是和其同村的XX,在监控中推电动车的是其儿子李某;

7、接受证据清单、购车手续、证明、发票、电动车销售登记单,均证明被盗车辆的购车信息及价格;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XX、张X对实施盗窃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追回的被盗电动车予以扣押并向被害人发还的情况;

10、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委托肃州区发展和改革局对扣押的远扬牌鹰七型电动车评估作价为4370元,对扣押的雅迪牌MK迷彩72运动风电动车评估作价为4491元,对被盗的雅迪牌TDR7069Z型二轮电动车评估作价为3886元,对被盗的五星钻豹牌猎豹四代C型二轮电动车评估作价为2610元,对被盗的小鸟牌旗舰-2T60V650W型三轮电动车评估作价为4047元,对被盗的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评估作价为3485元,对被盗的雅迪牌TDR2104Z型二轮电动车评估作价为3321元,对被盗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评估作价为3995元,对被盗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评估作价为2944元;

11、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照片,证明被告人XX、张X、李某在案发地点盗窃电动车的视频监控情况;

12、情况说明、拘留决定书、释放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因赵永红电动车被盗窃一案被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于2018年7月7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释放并被取保候审。

1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明被告人XX、张X、李某吸毒的处罚和管控记录情况;

14、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XX2009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400元;2010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400元;2011年11月12日因盗窃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8年2月20日释放。被告人张X2010年7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于2017年5月25日释放。被告人李某1996年6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10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8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3月16日释放;2015年9月16日因吸毒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5月13日因吸毒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XX、张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XX、张X、李某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XX供述,我总共参与盗窃了8辆电动车,其中我和张X实施盗窃了7辆电动车,我和李某实施盗窃了1辆电动车。第一次是2018年6月中旬,我和李某到肃州区香庄花园8号楼1单元东侧盗窃了一辆二轮电动车,电动车被李某推走了,过了几天他给了我300元;第二次是2018年7月初,我和张X到肃州区北环东路临4号楼盗窃了一辆白色二轮电动车,然后张X骑着电动车带我又到了鑫源家园24栋3单元楼下盗窃了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这次盗窃的两辆电动车都被张X卖了,事后他给了我100元;第三次是2018年7月20日左右,我和张X到肃州区福泽华庭小区5栋2单元门口盗窃了一辆红色二轮电动车,又到酒泉市肃州区春润园盗窃了一辆红色三轮电动车,我们骑到西峰乡政府十字路口附近把那两辆电动车放在马路边上,然后我们又到肃州区滨河锦园小区4栋3单元门口盗窃了一辆白色二轮电动车,我就骑着那辆电动车到南苑新村一组朋友的出租房充电,当天下午那辆电动车不知道被谁推走,我就离开了,放在西峰乡十字路口西侧的两辆电动车被张X卖掉了,事后他给我100元;第四次是2018年7月20日左右,我和张X又到了疗养院5号楼2单元门口盗窃了一辆红黑色二轮电动车,又到春光园南区44号楼2单元门口盗窃了一辆粉色二轮电动车,然后我们就把电动车到嘉峪关一个六岔路口附近的市场以500元的价格卖掉了;

18、被告人张X供述,我总共参与盗窃了6辆电动车,其中我与XX实施盗窃了5辆电动车,我自己实施盗窃了一辆电动车。第一次是2018年7月初,我和XX到肃州区北环东路临4号楼下盗窃了一辆白色二轮摩托车,我把那辆电动车骑到新城二期工程的工地上以500元卖掉了,事后我给XX100元;第二次是2018年7月20日左右,我和XX到电机厂东面的福泽华庭小区5栋2单元门口盗窃了一辆红色二轮电动车,又到肃州区春润园小区10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了一辆红色三轮电动车,我把三轮电动车和二轮电动车分别以600元和500元的价格卖掉了,事后我给XX100元;第三次是2018年7月下旬,我和XX到玉泉苑5号楼2单元门口盗窃了一辆黑红色二轮电动车,又到春光家园南区44号楼2单元门口盗窃了一辆玫瑰金色的二轮电动车,我把玫瑰金色的二轮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掉了,XX把黑红色电动车骑到嘉峪关的六岔路口一个市场里以500元的价格卖掉了;第四次是2018年8月21日4时许,我到肃州区兆祺园小区15号楼6单元门口盗窃了一辆白色二轮电动车;

19、被告人李某供述,2018年5月15日20时许,XX打电话让我到市政广场,我到市政广场后看见了XX和张X,我们三个到肃州区天润园小区偷电动车,因为我不会偷电动车就在小区门口放哨,张X过了一会就推着一辆灰白色二轮电动车从小区出来了,那辆电动车没有电,XX就骑他的电动车载着我,我拉着张X的手把偷来的电动车骑到了我家,后来张X就把那辆电动车骑走了,事后张X通过微信给我100元,除了天润园小区偷电动车这次,我再没有偷过电动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XX、张X、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XX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15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X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34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唯指控被告人张X第三起和第六起犯罪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对指控的第三起和第六起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XX供述被告人张X参与盗窃,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支持公诉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故指控被告人张X参与第三起、第六起盗窃不予认定。在盗窃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次数、所起作用及犯罪情节分别量刑。被告人XX、张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张X、李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XX、张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XX多次实施盗窃行为,赃款用以挥霍,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该辩护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提出未参与第一起盗窃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通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监控视频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人李某参与了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的辩护观点,因被告人李某拒不承认所犯罪行,故该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张X、李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主观恶性小,未采取恶劣手段,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观点,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主观犯意明确,且二被告人均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服刑后仍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对社会危害性大,故该辩护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的辩护观点与被告人张X提出指控的第三起、第六起犯罪事实未参与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第三起、第六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观点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为打击盗窃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柴 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程 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柴XX

 

                                                                                                                                                                书 记 员   茹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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