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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郭兵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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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甘0902刑初509号

    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甘肃省康乐县人,户籍地甘肃省康乐县,现住甘肃省酒泉市。2018年7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兵,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8)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郭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灯光照明装置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两轮电动车,沿肃州区祁连路北侧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祁连路旧货市场门前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马某1、马某2相撞,致被害人马某1受伤。被害人马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25日死亡。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1系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支持公诉的依据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灯光照明装置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两轮电动车,沿肃州区祁连路北侧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祁连路旧货市场门前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马某1、马某2相撞,致被害人马某1受伤。被害人马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25日死亡。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1系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支付被害人马某1亲属医疗费、丧葬费共计46455.90元。审理中,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马某1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马某1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95000元(不含已付的46455.9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控方举证、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告人刘某报案;

2、证人马某2证言,证实2018年6月14日20时许,他与马某1等六人在马路右侧步行至祁连路双喜面粉厂附近路段,马某1走在他的左侧,他与马某1的后方来了一辆电动自行车,把他和马某1撞倒了,马某1当时耳朵里就流血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是个小伙子也摔倒了,救护车到现场后,马某1就被送去医院救治了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4、被告人刘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被害人马某1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均为零;

6、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新蕾"牌二轮电动车的转向装置、制动装置等安全技术状况符合《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的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该车灯光照明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的相关技术标准要求,事发前,该车行驶速度约介于30.1km/h-34.0km/h之间;

7、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GA/T1087-2013)和《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察》(GA41-2014)的相关技术标准要求,根据车辆碰撞痕迹检见,"新蕾"牌二轮电动车与软性客体碰撞接触所形成的痕迹,是与软性客体碰撞接触痕迹;

8、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马某1于2018年7月25日死亡,死亡原因系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1无责任;

10、医疗费票据、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及其家属先行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共计46455.90元;

11、调解笔录、案件执行款收据及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马某1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马某1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95000元(不含已付的46455.9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12、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其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伤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信。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确保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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