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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港交通事故纠纷胜诉判决书

作者:王留涛律师 发布时间:2023-12-29 浏览量:0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一:肖某2

原告二:xx

原告三:xx

原告四:肖某3

原告五:肖某4

原告六:肖某5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涛,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俞某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告二: 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向六原告赔偿1701036.7元;二、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7101122分许,被告一俞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 沿南山区西丽街道龙珠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沙河西路交汇路口时, 该车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等待信号灯由肖某1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致小型轿车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等待信号灯由吴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肖某1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于202010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俞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未注意前方道路的交通情况疏忽大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无证据证实肖某1吴某某存在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款第 ()之规定:认定俞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1吴某某均不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一俞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二应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一至原告六分别是肖某1的父亲、母亲、妻子、长子、次子、 长女,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依法赔偿六原告的经济损失。但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依法进行赔偿。六原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辩称:众原告依法应当得到的损害赔偿(在充分考虑到被害人肖某1自身存在高血压的疾病因素与肖某1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最终死亡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按照比例因果关系予以酌定减轻被告俞某某的赔偿责任后确认的赔偿金额完全可以由同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被公安俞某某不需再向众原告支付任何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支持被告俞某某的答辩请求,维护被告俞某某的合法权益。

被告二辩称:被告二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 110,000元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某1死亡的后果,并被交警部门认定其对涉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一、 二均辩称受害人肖某1的损害后果系因其自身基础疾病与涉案事故共同导致,而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但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中大法鉴中心 [2020]病鉴自第B12355号鉴定书出具之后形成, 即交警部门是在参考了该鉴定结论后才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而两被告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二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被告二还辩称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不支付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而支付的住宿费、交通费及耽误的误工费, 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710日,受害人肖某12020712日死亡,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被告二的该项辩解也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 可以确认肖某1系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来源, 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其各项赔偿金额如下:

1.医疗费:受害人肖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入院两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25585.76元,各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2.住院伙食费:受害人肖某1住院两天,住院伙食费为200

3.住院期间护理费:受害人肖某1住院两天, 护理费按150元每天计算,应为300

4.误工费:肖某1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参加丧葬人员的误工期依法应按三人10天计算,原告肖某3肖某4确认其是从事出租车行业,二人提交了微信收入经营报表,未能显示事发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依法按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109602元予以核算。 原告xx提交了加盖东阳市xxxx服饰厂公章的误工证明, 载明xx20166月来该厂上班,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因其丈夫肖某1在深圳遭遇交通事故事件,于2020710 日请假在深圳办理一切事项。故误工费应为8173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1135.1元,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票据,考虑到家属的居住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6000元。

6.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39886元,原告提交了部分住宿票据,考虑到家属的居住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13500

7.丧葬费:原告请求丧葬费103827(207654/2)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8.死亡赔偿金,经核算为62522X20=1250440元,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 肖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必然对众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本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万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肖某2的抚养年限为6年,被扶养人xx的抚养年限为5年,二人共育有包括本案受害人的五名子女,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4849

以上赔偿项目共计1612874.76元, 扣减被告一已经支付的85585.76元,尚未获赔的款项合计1527289元。结合事故的责任分担, 此损失由被告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先行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鉴于被告俞某某已经向众原告支付了85585.76元, 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向原告支付34414.24元,被告俞某某已经支付的未获理赔的 85585.76元由其向被告二另循途径解决。 因被告俞某某全责,商业险还应赔付1492874.76元,被告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50万元,足以覆盖该部分赔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肖某2xxxx肖某3肖某4 肖某5金额34414.24元;

二、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肖某2xxxx肖某3肖某4肖某5金额1492874.76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2xxxx肖某3 肖某4肖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09.33元,由原告肖某2xxxx肖某3肖某4肖某5负担2043.33元, 被告俞某某负担18066元。原告肖某2xxxx肖某3肖某4 肖某5多预交的1806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8066元, 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王留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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