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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港买卖合同纠纷胜诉判决书

作者:王留涛律师 发布时间:2023-12-28 浏览量:0

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涛,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xxx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xxx立即向陈xxx返还货款人民币 235628 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判令李xxx向陈xxx返还定金 47125.6 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受理费由李xxx承担。

事实和理由:陈xxx与李xxx 2021 5 15 日加为微信好友,李xxx称其在韩国,可以采购货品后出售给陈xxx。双方约定,每笔交易下单先支付货款的 50%作为定金,货品到达香港后付余款。2021 5 22 日至 5 28 日期间,陈xxx向李xxx下多笔订单。在陈xxx支付完全部货款后,李xxx迟迟未交付货品。李xxx2021 6 12 日承诺,如果三天内不能交付货品就全部退款。经多次催促,李xxx 2021 6 17 日交付了一部分不符合要求的货品,陈xxx要求李xxx退还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李xxx迟迟不予履行。

xxx答辩称:1.xx与李xxx 2021 5 月的微信聊天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缔结的买卖合同不应该解除。2.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李xxx按照陈xxx的要求于 2021 6 17 日将全部货物送到指定地点,陈xxx已经接收货物,李xxx不应退还货款,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的来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本案具有境外因素,属于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针对本案争议,本院依照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判断如下:

首先,xxxxxx通过微信协商货物买卖事宜,双方依法构成买卖合同关系。xxx主张其向xxx购买的货物必须是由xxx在韩国免税店刷单购买后再出卖给xxx,且必须由韩国送货至国内,xxx需提交刷单的票据以及相应运货凭证证明货物的来源,xxx则抗辩只有小金条 21 这一项产品需来源于韩国免税店,其余产品可来源于其他国外的免税店,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建立微信好友关系后,xxx就提出需要韩国免税店的货物,xxx也表示货物是由韩国免税店直接发到香港,并在香港完成交货,xxx亦在微信中多次表明货到后提供线上刷货凭证线上大客户账号刷单 然后我们提供出境人信息免税店统一发到香港、韩免的渠道不能满足xxx客户的批号要求,可见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货物来源及品质时达成了货物须从韩国免税店刷单购买后再销售给xxx,现xxx提交的四页购物凭证并不能证明出处,也无法证明和本案货物的关联性,亦无法体现货物来源于其他国家的免税店,依法应由xx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xxx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虽然xxx 20216 17 日送货了部分货物,且称其已经完全送货,但xxx无法提交xxx已经签收全部货物的凭证,且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内容看,xxx在部分收货后就将自行盘点的货物未送全的情况反馈给xxx,因此,xxx抗辩已经全部送货,本院亦不予采信。因xxx交付的部分货物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和数量标准,xxx也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货物的来源以及符合相关质量标准,xxx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xxx返还全部货款235628 元,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约定xxx先付 50%的定金,货物到香港后再支付 50%的尾款,xxx抗辩双方约定的定金实为订金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xxx在收取定金后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其在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构成根本违约,xxx诉请xxx按照货款总额的 20%47125.6 元返还定金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涉案合同解除后,xxx已交付涉案货物的返还问题,xxx可在履行上述义务后,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x返还货款人民币 235628 元;

二、被告x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x返还定金人民币 47125.6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留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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