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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香港居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民事判决书

作者:王留涛律师 发布时间:2023-12-27 浏览量:0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xx香港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涛,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深圳市xxx有限公司。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花园xx楼第xx层xx单元房产归原告陈xx所有(房产市场价为 4770000 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诉请已超过最长保护期限20年,故依法不应予支持。

本案相关事实与判决理由

一、原、被告均确认如下事实:

1991年,原告通过报纸渠道得知,深圳市xx花园在香港公开发售,由xx物业顾问行作为独家总代理。1991年6月1日原告作为买方与xx花园香港销售代理xx物业顾问行签订了xx花园xx楼xx楼xx室的物业临时买卖合约, 并于1991年 6月10日向xx物业顾问行支付了港币7242元,作为订金及佣金,xx物业顾问行向原告开具了收据。原告作为认购方与被告公司作为出售方于1991年6月2日签订《楼宇认购书》一份,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花园xx楼第xx层xx单元,建筑面积118.06平方米的案涉房产。

付款方式:一次付款或按揭九折优惠楼价为:港币陆拾捌万肆仟捌佰元。购方在签订本认购书当天即交定金港币陆万元(定金需交银行本票,抬头写“深圳市xxx司”)给出售方。

被告于1991年6月12日在认购书上备注:业主需于19916月29日前补交首期3%的余款,逾期按自动放弃处理,定金不予退还。另于1991年6月28日备注:已交楼款30%,业主须于7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逾期按自动放弃。

原告按照认购书的约定于1991年7月23日向被告结清了购楼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全额的工商企业商品销售发票被告于1992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入伙通书》、《入伙手续书》,被告于1992年7月9日确认原告入伙手续审查合格,并于1992年7月21日确认原告已付清楼款、已付清入伙各项费用。

原告自 1992 年开始使用打理案涉房产至今。

二、我院函询不动产登记中心有关涉案房产的登记情况,

2023 年 8 月 9 日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复函“经查,现函复如下 文华花园xx楼位于 H118-0007 宗地内,未查得房地产初始登记记录。”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双方在1992年就完成了案涉房产的交付手续,原告打理至今。另外,原告在2019年至今多次与被告就房产过户事宜进行交涉,被告从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并且多次表示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产的过户手续。原告也将一系列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辅助证据提交至微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已经付完楼款,被告也交付了房产,原告自1992年使用至今,在原、被告沟通的过程 中,被告也表示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物权登记主义,原告请求确认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花园xx楼第xx层xx单元房产归原告陈xx所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办理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与北斗路交叉口的xx花园xx楼第xx层xx单元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x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陈待名办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与北斗路交叉口的xx花园xx楼第xx层xx单元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 44960 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4496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 缴纳案件受理费 44960 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 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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