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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案件,劳动纠纷,房产纠纷

李某诉苏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来源:付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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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惠民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惠民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惠民县人民法院

二审: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回顾:2020年7月9日下午,被告吕某某、张某某到原告儿子李某某的洗车店中,约李某某去惠民县城喝酒聚餐,被告苏某某也通过电话多次催促李某某与他们同去。期间李某某多次以自己开车不能喝酒为由拒绝前往,但经被告吕某某、苏某某等人多番轮流邀请后,最终李某某碍于情面同意去聚餐。后,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M×××××轿车带着被告吕某某、张某某前往惠民县城与被告苏某某汇合。聚餐期间,各被告明知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仍让其大量饮酒,并对其让酒、强行劝酒,致使李某某严重醉酒,后李某某在驾车回家途中发生单方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进行检测,测结果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46.05mg/100ml,其总损失在90万元左右。原告曾多次要求各被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各被告拒不承担,原告遂委托本律师将各共同饮酒人诉之法庭。

办案过程及代理方案

接受委托代理后,本律师及时了解案情,发现本案存在三个焦点需要解决,一个焦点是共同饮酒人的身份。第二焦点各共同饮酒人是否存在劝酒的行为,第三个焦点是各被告有无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第一个焦点,因为交警部门已经做了询问笔录,证据相对固定。第二个焦点取证非常麻烦,因为是否存在劝酒行为,需要通过当时饭店的录像进行认定。为了防止录像被覆盖,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申请法院对当时的监控录像进行的固定,同时查阅了当时的消费清单,以及饮酒种类和数量,印证是否存在劝酒、灌酒的行为。同时,及时调取事故车辆上的行车记录仪,发现各被告在乘坐原告近亲属车辆过程中,曾要求其饮酒,原告近亲属多次表示开车不喝酒的意思,各被告具有明知其驾车仍劝其饮酒的事实。

针对各被告辩称的已尽到安全护送义务,将原告近亲属托付给第三人的情况,本律师结合饮酒过程、饮酒后原告近亲属行车记录仪的行驶轨迹、车辆启停到事故发生时的时间,判断各被告完全放任其驾车离开,未进行阻止的事实。

最终法院根据各方举证及调查的事实,认定各被告并未尽到安全护送义务,且存在劝酒行为,判决各被告承15%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三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4万元余元。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任何人在饮酒之前均应当预见到该行为会给他人及自己带来危险,故参与共同饮酒的共饮人实施饮酒的在先行为,产生一种在后的保护义务,即共同饮酒人对相互的人身安全应当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包括提醒、劝告、通知、协助、照顾等义务,以减少安全风险。这种相互之间的照顾、保护义务不仅仅是道德上的善良保护义务,同时也是法律上的安全注意义务。由于被告吕某某、张某某、苏某某明知李某某饮酒,却对其驾车行为未尽必要的提醒、劝阻义务,无法排除饮酒行为与事故之间事实因果关系上可能的关联性,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两原告的亲属,应当意识到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潜在危险和严重后果,但其在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第一顺序的责任,只有在第三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下落不明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安全驾驶才是对自己和家人最大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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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付强
  • 执业律所: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716*********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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